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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9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6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何佳音陸政宏被 告 周惠暖即慶霖科技企業社

林榮洲林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合併方式於民國96年9 月8 日概括承受原屬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是原債權人花蓮中小企銀與被告間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周惠暖即慶霖科技企業社於93年8 月27日邀同被告林榮洲、林文彬為連帶保證人,與花蓮中小企銀簽立借款契約乙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雙方約定自93年

9 月22日至96年9 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年息12.88 %計付利息,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部份,各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周惠暖即慶霖科技企業社於95年3 月22日繳付第18期本息後,本應於95年4 月22日再繳付第19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仍未受償,尚積欠原告本金547,904 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林榮洲、林文彬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函、被告等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周惠暖即慶霖科技企業社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自應如數清償,而被告林榮洲、林文彬既擔任周惠暖即慶霖科技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周惠暖即慶霖科技企業社就前揭債務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