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68號原 告 李芸兒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 告 文鑫數位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震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父李震湘於民國106 年9 月間約定被告公司由其負責經營,並得使用被告公司相關設備,為期6 年,其並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8 萬元給李震湘。原告自106 年10月起至109 年4 月止,為被告公司代墊購買富士全錄多功能事務機2 台而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共計74萬4,000 元,故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代墊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74萬4,000 元,使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述債務消滅之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租賃契約書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9至53、75至79頁)附卷為證,並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14日函暨所附契約、繳款紀錄及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01 至109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74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