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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9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72號原 告 薛素霞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張思涵律師被 告 劉彩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對被告為追加起訴,追加被告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原告於110年1月4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記載,原告係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而依變更後聲明記載,可知原告對於被告陳世春及追加被告劉彩燕之請求係屬可分,故原告對被告2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各別計算,且因變更後聲明對被告陳世春部分係減縮聲明,自不生命補繳裁判費之問題。

二、原告追加被告劉彩燕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樓如(書狀)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建物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至112年7月16日止。」,追加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1項部分,依原告提出原證7即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租金為50,400元,租期自108年5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止,則原告於110年1月4日追加起訴時尚有租期約2年7個月又13日,以31.5個月計算,且依原告主張租賃標的物僅有「1樓增建」部分,2樓部分已終止租約,即以租賃標的物之一半計算,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3,800元(計算式:50400×31.5÷2=793800);而聲明第2項部分,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因被告將「1樓增建」部分斷水斷電所生之損害,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據此,就追加被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履行租賃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