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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94號原 告 王智富被 告 周福寶

李秀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雖以「民事聲請裁定增加被告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狀」以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所有人提供該處給被告為本件之侵權行為為由,表明欲追加該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然該建物所有權人即為被告周福寶,有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見本院卷第221頁),是本件自不生追加被告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周福寶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向原告恐嚇稱:我殺人都殺了,你算什麼?我會叫小弟處理你,有小弟可以代替的等語。

(二)被告李秀花於107年12月24日當面向原告陳稱:你像一隻瘋狗,亂吠亂叫等語,嚴重踐踏原告人格權。

(三)被告周福寶於107年12月21日親自造意帶領小弟無故侵入原告住宅,致原告心生害怕,侵害原告固有住屋權。

(四)被告2人教唆小弟(其友人)於108年11月18日在原告住宅出入口公開裸露男性生殖器官,實令原告心生難堪,嚴重侵害侮辱原告人格權重大。

(五)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提出的錄音譯文確實是被告所陳述,但這是在2人在自家家中的對話,原告根本不在場,原告在住家周邊裝設大量監視器,將其等在家中之對話錄下,再擷取部分錄音,請原告提出完整錄影畫面。另其等均不認識在原告住處外裸露生殖器之男子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周福寶另辯稱:我當天會進入原告住處,是在員警到場的時候,當時是被告李秀花報警的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福寶於107年12月21日侵入住宅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周福寶於107年12月21日侵入其住宅,固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周福寶雖辯稱當時係在員警到場的時候才進去原告的住所云云,然本件經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東勢分局),該分局以110年3月11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00003660號函檢附該分局新社分駐所警員陳建章職務報告書指出:該所並未於107年12月21日前往臺中市○○區○○街○村巷00號或62號處理民眾糾紛(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是被告周福寶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2.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入他人住宅乃侵害他人居住安寧,然須以侵害情節重大,加害人方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提初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事發當時被告周福寶與其他男子係站在原告住處圍牆內的廣場上,並非進入房屋內,且與本即在該處之人交談,又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周福寶或其他人業已進入屋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福寶係長時間停留於該處,本院認被告周福寶所為侵害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訴請被告周福寶賠償,即屬無據。

3.至原告另訴請被告李秀花連帶負責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李秀花當時亦在現場,且係被告周福寶侵入住宅之造意者云云,此為被告李秀花所否認,原告雖陳稱被告李秀花僅在門外之馬路上,並未進入其住處(見本院卷第130頁),但依上開錄影畫面擷圖,並未見被告李秀花在場。遑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秀花有何「造意」之行為,此部分主張顯乏事證佐證,其主張並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秀花於107年12月24日出言辱罵部分:

1.首應指明的是,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看法同此)。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李秀花於107年12月24日辱罵其「瘋狗」(見本院卷第132頁),則本院僅得就此部分原因事實判斷是否屬實,而不得審酌被告李秀花有無於其他時間辱罵原告之行為。

2.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而名譽既屬社會對於個人之評價,故對於名譽之侵害,必須行為人有傳播散佈具體指摘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事實的行為,即須公諸社會,傳於第三人。

3.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然提出錄音檔案、譯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79至83、111至113頁)為證,被告李秀花雖承認錄音內容為其所述,但否認是當面對原告所陳述之內容,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李秀花於107年12月24日對原告辱罵並傳於第三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4.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固可確認被告李秀花確實曾陳稱:「你那瘋狗胡亂吠」等語,且被告李秀花亦自承上開對話者為其與原告(見本院卷第405頁),是被告李秀花辯稱上述對話係其與被告周福寶所為云云,並不可採。然而,依上述對話內容顯示,原告當時係先向被告李秀花表示:「他(指被告周福寶)剛才跟我說呴,他殺人都殺人了…」等語,被告李秀花詢問原告是否有錄音,並質疑原告上開所述不實,始陸續陳稱「胡亂說話呢」「你哪瘋狗胡亂吠」等語,而依原告所述被告周福寶係於107年12月28日向其陳稱「我殺人都殺人了」等語(詳後述),被告李秀花應係於28日稍晚之時點為上開陳述。此亦與本院在初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特定其原因事實時,原告最先係陳稱:我係於107年12月28日陸續遭被告周福寶恐嚇及被告李秀花辱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相符。嗣經本院詢問原告有無報警處理時,原告方改稱是24日遭被告李秀花辱罵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並引用上開拍攝到員警在場處理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而主張事發日為24日。然而,原告僅泛稱其已提出完整錄影(音),然並未依本院要求提出該段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

59、317頁),且東勢分局另以前述函文答覆略以:新社分駐所於107年12月24日僅曾於15時由警員陳建章前往處理車輛占用道路案件(見本院卷第193頁),而依所附員警到場處理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不僅沒有錄得被告李秀花辱罵被告瘋狗之對話內容,甚且連在場之人全未提及被告李秀花辱罵原告一事,則在原告未提出事發當時完整錄影畫面之情況下,本院無從以上述照片及原告於一旁自行書寫之說明,即認定被告李秀花係於107年12月24日與原告當面有上述對話。

5.遑論,依照上述對話內容來看,被告李秀花係質疑原告沒有證據隨意攀咬其配偶即被告周福寶,乃陸續陳稱「胡亂說話呢」「你哪瘋狗胡亂吠」等語,且自上述對話中無從認定尚有第三人在場,則被告李秀花所述是否果有造成原告社會評價受減損,亦有可疑。

6.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周福寶也在現場,亦應一併負責云云,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周福寶在場(見本院卷第132頁),則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周福寶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此部分請求亦無根據。

7.準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李秀花於107年12月24日當面辱罵之事實,其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要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周福寶於107年12月28日出言恐嚇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周福寶於該日在門口陳稱:殺人都殺人了,你(指原告)算什麼,他會叫小弟處理,有小弟可以代替云云,雖有錄音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15頁) 為佐,然被告周福寶則辯稱其上述對話係其與友人在自家住處所為,並非對原告進行恐嚇等語。原告自承該對話內容並無其陳述,然係因心生畏懼而無出聲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則上述對話是否確為被告周福寶對原告所陳述,即非無疑。而本院命原告提出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僅提出上述錄音,並未提出錄影畫面供本院確認,已如前述,而自兩造提出之錄影畫面擷圖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9、135、139、141頁),原告住處確實裝有多支監視器,且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108年11月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可清楚錄得現場之聲音,則原告始終不提出事發當時之完整監視錄影畫面,而僅提出片段之錄音內容,本院實無從僅憑原告單方指述,即認定被告周福寶有以上述言語恐嚇原告。

2.至原告另提出撥打電話報警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然依譯文之內容均係原告單方之陳述,自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基礎。遑論,東勢分局函覆本院略以:並無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28日或108年11月18日撥打110報案紀錄或該所電話報案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本院尤難僅憑原告提供之錄音,即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對上開函覆內容原陳稱:此部分相符(見本院卷第369頁),嗣雖改稱:警察製作之職務報告都是偽證,不公正,不足採信,而且構成包庇云云(見本院卷第370頁),然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此一主張即無可取。

3.另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李秀花在場,原告泛稱被告李秀花在場並知情,即率爾訴請被告李秀花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顯然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8年11月18日教唆他人在原告住家門口裸露生殖器而侵害其名譽部分:

1.就此,原告雖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89頁),然依畫面顯示,該男子所站位置緊靠大門旁之圍牆邊,疑似在隨地小便,而並未拍攝到原告或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在場之情形,原告主張當時人在屋內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則其行為縱有不雅,亦難謂有何減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況,原告主張該名男子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已屬無據。

2.遑論,原告提出之擷圖中均未見被告李秀花在場,則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秀花與此事有關,即徒以其為被告訴請賠償,實屬無稽。又原告雖追加該名男子為被告,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任何足以特定該名男子身分之資料(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訴),縱被告周福寶當時亦在場,本院亦無從僅憑上述照片即認定該名男子之行為係被告教唆所為。

3.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