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97號原 告 廖惇龍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許淞傑律師
劉旻翰律師許立功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林瑞益被 告 張清德
阮淑卿廖桂瑩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0樓廖杬昇廖炳昇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翰蓁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廖國妙被 告 廖笠君
楊麗秋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淑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B(面積12.32平方公尺),及就被告張清德、阮淑卿、廖桂瑩、廖杬昇、廖炳昇、吳翰蓁、廖國妙、廖笠君、楊麗秋、廖淑霞共有坐落同段418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B(面積10.18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在各自所管理或所有之前項範圍土地上,應容忍原告鋪設2.5米寬水泥地道路。
三、被告於容忍原告通行第1項範圍之土地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他法妨礙原告通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產署)及張炎清、阮淑卿、廖桂瑩、廖杬昇、廖炳昇、吳翰蓁、廖國妙、廖笠君、楊麗秋、廖淑霞等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1.請求確認原告就國產署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4地號土地)、張炎清等10人共有之同段4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8地號土地),就起訴狀所附地籍圖所標示螢光部分有通行權存在。2.就系爭418地號土地中,土地共有人即張炎清等10人應拆除原告於該地號上所繪通行螢光部分之障礙物 。3.就聲明第1項所稱標示螢光部分,國產署、張炎清等10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他法妨礙原告通行(見本院卷第20頁)。嗣經查明系爭41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為張清德而非張炎清,爰以民國109年7月7日民事陳報狀更正被告為張清德(以下就張清德與阮淑卿、廖桂瑩、廖杬昇、廖炳昇、吳翰蓁、廖國妙、廖笠君、楊麗秋、廖淑霞等10人合稱張清德等10人,見本院卷第50頁)。又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末以110年8月27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㈡狀更正訴之聲明為:1.請求確認原告就國產署之系爭284地號土地、張清德等10人共有之系爭418地號土地,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7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C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2.國財署及張清德等10人應容許原告於通行區域鋪設3米寬道路水泥地,並得埋設水管、電力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3.就聲明第1項所稱標示部分,國產署、張清德等10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他法妨礙原告通行(見本院卷第343頁)。經核原告所為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因測量後確認通行權之範圍,使之完足、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經由國產署管理之系爭284、張清德等10人共有之418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又系爭土地長年種植農作物,早年係由原告及父親以搭設簡易木製長板及臨時鐵橋方式,勉強讓農用機具自附圖所示方案A之土地範圍對外通行。詎張清德等10人竟於其上種植香蕉樹阻礙原告進出,渠等雖於訴訟繫屬中剷除香蕉樹,惟因原告日後擬採自然農法耕作,使用之農用機具亦有迴車需求,爰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C方案即路寬3公尺之土地範圍,且得於通行區域鋪設水泥以利機械進出,及埋設水管、電力管線、設置排水溝渠等語。
二、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就國產署之系爭284地號土地、張清德等10人共有之系爭418地號土地,就附圖方案C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國財署及張清德等10人應容許原告於通行區域鋪設3米寬水泥地道路,並得埋設水管、電力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三)就聲明第1項所稱標示部分,國產署、張清德等10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他法妨礙原告通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國產署部分:同意原告以承租系爭284地號土地方式對外通行。
二、張清德等10人部分:原告之父及原告於系爭土地耕作迄今逾70年,皆係經由現存通道使用農用機具進出,同意原告自如附圖所示A方案即現存通道通行,但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C方案之3米寬通行範圍,有損系爭418地號土地之完整性。又系爭418地號土地係三七五租約之出租農地,原告請求於通行範圍鋪設水泥、埋設管線、電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等設備,均乏所據,為無理由。
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就國產署所管理系爭2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C、面積
14.7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張清德等10人所共有系爭4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C、面積12.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為袋地,並未與道路相鄰,僅得自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系爭284、41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上開土地分別為國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地,及張清德等10人所有之私有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況通行路徑照片、系爭土地暨週遭土地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41頁、53-57頁、183-189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329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為民法787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固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惟「損害最少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等項,方為妥適。張清德等10人固辯稱原告長年通行附圖所示A方案土地範圍,即可滿足耕作需求,並無通行附圖所示C方案土地範圍之必要等語。惟查:
1.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過去均種植作物,利用附圖方案A之現況道路對外通行,而系爭土地現況為養地期之休耕狀態,亦有現場履勘照片及原告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7
7、183-185、309-317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為休耕狀態,休耕前種植作物,日後擬以自然農法進行耕作乙情,應屬實在。鑑於我國農業之發展日新月異,為因應農業人口逐漸老化,農村人力短缺及大面積之耕作等,政府極力推行機械化耕作,並採代耕之方式。一般汽車寬度約2米,農用機械耕耘機、插秧機、割稻機及載運農作物之卡車等亦大約如此,此並有兩造提出之曳引機照片及規格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211、255-257、361、363頁),且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
2.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雖於休耕狀態,惟於復耕後,為節省勞力、有利於耕作,當亦有使用耕耘機整地,或以車輛載運肥料、農藥、除草機及果實等農作物之必要,且為使地盡其用、更具生產力,發揮物之經濟效用,衡情原告若得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亦可能種植更具經濟價值之農作物,而有使用更多農用機具之必要。本院衡酌附圖所示A方案範圍土地連接現有柏油路面之寬度僅為1.06米(見本院卷第333頁),顯然無法供大型農用機具對外進出,自有擴張使用範圍之必要。而本件若留設2.5米寬之農路,客觀上已應足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常之使用,且無礙於機械化耕作,就此應屬於農地之通常使用範圍。又由原告所有系爭413地號土地往西通行至公路之長度約9公尺,且通行之人僅原告,衡情應無須考慮迴車或會車之問題。是本件原告之通行範圍,應以附圖所示方案B之2.5米路寬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以附圖所示方案C3米路寬之通行方案,則有過度損及鄰地使用利益之虞,非屬妥適,不應准許。
四、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張清德等10人抗辯當地農民慣常使用之農用機具乃新臺灣久保田公司之KL41H型號產品,而非原告主張之M系列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參酌張清德等10人提出系爭土地鄰近農民使用之農用機具尺寸表,當地農民常用之新臺灣久保田公司KL41H產品尺寸為長3445mm、寬1495mm,重量則為1520公斤,附冷房1700公斤,見本院卷第361頁),足見上開機具顯然具有相當重量。是原告請求於附圖方案B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鋪設水泥地面,此亦利於日後使用大型農用機具通行進出,當有所需,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主張應於請求通行道路範圍埋設水管、電力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然因原告之父及原告以現行方式進行耕作歷時有年,足見系爭土地之現有水路、電氣設備及排水溝渠即足令系爭土地發揮農耕用途無虞,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另行架設上開設施之必要性為何,自無再行架設上開設施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再於通行道路範圍埋設水管、電力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均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國產署管理之系爭284及張清德等10人共有之系爭418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B部分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惟張清德等10人不同意原告通行該方案範圍之土地,且前曾種植香蕉阻礙原告通行,是原告併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他法妨礙原告通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在各自所管理或所有系爭28
4、418地號土地上,於如附圖所示B方案即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在各自所管理或所有之前項範圍土地上,應容忍原告鋪設2.5米寬水泥地道路,且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他法妨礙原告通行,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係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如命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訴之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