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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9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999號上 訴 人 蔡瓊真即 被 告被 上訴 人 殷偉銘即 原 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下列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㈠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屋頂平台上之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該頂樓違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99號判決判命「一、上訴人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22平方公尺)、B(面積31平方公尺)、C(面積2平方公尺)及E(面積18平方公尺)部分屋頂平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面積合計73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1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元。」,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9,429元(上訴人占用屋頂平台面積合計73平方公尺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2,000元÷7 層=959,42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案由:拆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2-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