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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09號原 告 許秀貴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被 告 陳束占

吳樹根吳𢙨吳麗珠吳詩蒕吳麗花吳雅玲吳岱璇吳宏軒吳博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束占、吳𢙨、吳麗珠、吳詩蒕、吳麗花、吳雅玲、吳岱璇、吳宏軒、吳博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坑段埔子小段98-1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且應將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天然氣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備位聲明:(一)原告土地准予通行周圍地至保成路,其通行之處所及方法由法院定之。(二)原告得於前項法院酌定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並得排除其地上物。(三)原告得於第1 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天然氣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嗣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土地對被告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且應將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 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天然氣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原告土地的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被告土地的共有人。因原告土地與公路無直接聯絡,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的必要,而原告土地面積為863 平方公尺,將來若於其上興建建物超過6 層時,樓地板面積將超過1,000 平方公尺,依內政部營建署「劃設消防車輛救災空間指導原則」第

2 條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原告土地連結道路之寬度不得小於6 公尺。原告先前已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36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原告土地對同段43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坑段埔子小段1050-2地號土地,下稱435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1所示部分(下稱前案通路)有通行權確定,然因該部分土地仍有部分不足前述建築及消防法規所要求之寬度6 公尺,而仍有通行被告土地以滿足原告建築需求之必要,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土地對被告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且應將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 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天然氣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二、被告陳束占、吳麗珠、吳詩蒕、吳麗花、吳岱璇、吳宏軒、吳博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樹根則以:臺中市○○區○○段○○○ ○號、427-1 地號(重測前均屬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27 地號土地、427 之1 地號土地)與原告土地原本均為原告所屬之許姓家族成員所有,嗣由訴外人吳衍明購買後,再出售給原告等許姓家族成員,故原告應通行427 地號土地、427-1 地號土地才是。被告等本已提供同段440 號土地作為道路(臺中市○○區○○路、保成二街)使用,付出極大的犧牲,原告在其土地上建屋出售,反可得到巨大收益,卻不用付出任何犧牲代價,實有違公平正義合理比例原則。更何況,原告於前案履勘時係表示同段438地號(即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是最合適的,且原告土地經前案判決後已可通行前案通路,鄰地地主實無滿足原告所謂建築技術的需求。原告如有需求,應以協議價購之方式處理才對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吳𢙨、吳雅玲則以書狀辯稱:原告土地業經前案判決取得對435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至公路,原告土地已非袋地,而無通行被告土地的必要,自不得再對被告土地主張通行權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同此意旨)。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土地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有容忍原告通行之必要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非無確認利益。

(二)被告吳樹根雖以原告土地與相鄰之427 地號、427-1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等許姓家族成員所有,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

789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通行被告土地等語。然民法第

789 條第2 項所指「同屬於一人」,修正理由已明確指出不限於狹義之一人,而亦包括「相同數人」,而訴外人吳衍明於77年10月17日取得原告土地所有權全部及427 地號土地及427-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嗣其於81年1 月24日將原告土地出售給原告當時,其僅為427 地號土地及427-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顯與民法第789 條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況訴外人吳衍明僅為427 地號土地及427-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無法任意使用427 地號土地及427-1地號土地,而不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故被告吳樹根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並沒有法律上的依據。

(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同此看法參照)。經查:

1.原告前以原告土地無法直接與公路(即臺中市○○區○○路)聯絡,以435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訴請本院確認其就前案通路有通行權,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通行前案通路乃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確認原告就前案通路有通行權確定,業據原告提出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17 至127 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土地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可通行前案通路以至公路。而經本院詢問原告及被告吳樹根均陳稱:目前土地狀況與前案現場履勘情形差不多,沒有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則本件土地之使用狀況與前案情形既無不同,原告又於前案訴請確認對前案通路有通行權,可見其亦認為該部分為侵害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卻又於本件主張須通行被告土地,其前後主張即有矛盾。是原告是否仍得再通行被告土地,即有可疑。

2.原告雖主張原告土地為建地,前案通路不足以符合消防及建築法規最低要求之6 公尺,故仍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但鄰地通行權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原告土地得供建築之通常基本使用,然並非應滿足原告土地得供建築之最大使用,業如前述,原告徒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主張除前案通路外,尚得通行被告土地,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並應將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得通行被告土地如附圖一紅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