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09號上 訴 人 許秀貴被 上訴人 陳束占
吳樹根吳𢙨吳麗珠吳詩蒕吳麗花吳雅玲吳岱璇吳宏軒吳博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未能表明其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又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而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7,335 元(即依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繳納),因此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