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24號原 告 王樹木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楊亭寬律師被 告 王朝金(即王坤旺之繼承人)被 告 王炳森(即王坤旺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揚智被 告 王丙辛(即王坤旺之繼承人)
王靖慧(即王坤旺之繼承人)王雪敏(即王坤旺之繼承人)林雅玲(即王坤旺之繼承人)林雅文(即王坤旺之繼承人)林雅容(即王坤旺之繼承人)林凱斌(即王坤旺之繼承人)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租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以教育部、王坤旺之繼承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當庭撤回對教育部之起訴,並經教育部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爭執之租約性質為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租約(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22 頁)在卷可參。而原告前已就兩造之租佃爭議向教育部、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為請願及聲請調解,並經函覆無法受理等情,亦有教育部109年7 月16日臺教秘㈤字第1090098581號函、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9 年6 月24日公所農建字第1090016608號函(本院卷第
281 頁、第279 頁)附卷可參。是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枝才與教育部前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王枝才租賃系爭土地耕作使用。王枝才於民國33年2 月19日死亡後,本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坤旺、王信美共同向教育部辦理系爭租約承租人之變更登記,而為共同承租人,然當時原告與王信美尚年幼,故均與王坤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借用王坤旺之名義,由其單獨於系爭租約上登記為承租人,但實際上仍係由三人共同耕作。55年間,原告、王坤旺、王信美將上開借名登記協議書面化,並同時將系爭土地劃分為三部分,分別由原告、王坤旺、王信美耕作。嗣王坤旺於106 年
6 月4 日死亡,被告等均為王坤旺之繼承人,明知原告長期以來均於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且為承租人之一,竟於王坤旺死亡後,逕自至教育部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登記為王坤旺之繼承人,並於109 年4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要求原告停止種植並返還系爭土地,更於109 年5 月間擅自以鐵網藩籬將系爭土地圍住,禁止原告入內耕作,造成原告無法採收農作,整年耕作成果付諸流水。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雖前登記為王坤旺,然係原告與王信美借用王坤旺名義所為,王坤旺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向王坤旺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追加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至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辦理追加原告為系爭土地租約之承租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王坤旺於35年起向教育部所承租,及按期繳交租金,並非王枝才所承租,且被告與原告、王信美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於王坤旺死亡後,未經被告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座位,被告等人念及舊情,本期以協調方式請原告未再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然原告竟不理會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被告僅得以寄發存證信函及架設鐵網藩籬方式,保障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既主張其與王坤旺均為王枝才之繼承人,就王枝才簽訂之系爭租約承租人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系爭租約本由王枝才所簽訂及原告與王坤旺間有登記為承租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王枝才於33年
2 月19日死亡,原告、王坤旺、王信美為其繼承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前由王枝才所承租並簽訂系爭租約乙節,並未提出系爭租約,則王枝才是否確有承租系爭土地,尚有可疑。原告雖提出分居鬮書(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並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學產地,該分居鬮書上已有就學產地承租地之使用範圍為分配,且原告、王坤旺、王信美均有於其上簽名,顯見彼此間就系爭土地係共同耕作,僅借名由王坤旺出名登記為承租人等語。然該分居鬮書上並未載明自耕水田、山畑學產地、承租地之地號,其所載內容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尚難認定。且經教育部向臺中市政府調取系爭土地歷來租約,其最早係於60年1 月1 日由王坤旺與臺中市政府簽立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60年1 月1 日起至65年12月31日,再於96年1 月19日由王坤旺與教育部申請續租,簽立國有學產耕地租賃契約書(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約定租期為96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106 年5 月16日復簽立國有學產耕地租賃契約書(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約定租期為106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等情,有上開契約(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22 頁)在卷供參。可見系爭土地最早係於60年1 月1日由王坤旺所承租,與原告所稱最早係由王枝才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使用乙節有別。又原告所提出之分居鬮書係於55年10月9 日所簽立,早於系爭土地於60年所簽立之第一份租約,顯見該分居鬮書所列之學產地並非系爭土地,亦無從以該分居鬮書作為王枝才有承租系爭土地之證明。
(三)則原告既無從證明王枝才生前有承租系爭土地,縱其為王枝才之繼承人,亦難認有繼承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之權利,更遑論其與王坤旺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原告雖另聲請傳喚王信美,欲證明原告與王坤旺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約,於承租人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原告既無從證明王枝才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本即無繼承之權利可行使,更毋庸調查該權利是否有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傳喚王信美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至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辦理追加原告為系爭土地租約之承租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