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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26號原 告 王宇庭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 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被 告 程珮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65萬元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15萬元自民國109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民國109年9月8日、109年10月8日、109年11月8日,各給付原告7萬5,000元。如未按期給付,被告應給付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2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19日簽訂「店面頂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異柒手作甜點店」(招牌名:異柒手作甜點咖啡)頂讓予被告,頂讓價格為9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09年4月19日、5月8日分別匯款10萬元、35萬元予原告,並自109年6月起至11月止,每月8日匯款7萬5,000元予原告。詎被告迄今僅給付10萬元予原告,尚有80萬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頂讓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兩造確實有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未依約移轉「異柒手作甜點店」之商標權予被告,兩造亦未實際完成點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

1.兩造於109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異柒手作甜點店」(招牌名:異柒手作甜點咖啡)頂讓予被告,頂讓價格為9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09年4月19日、5月8日分別匯款10萬元、35萬元予原告,並自109年6月起至11月止,每月8日匯款7萬5,000元予原告。

2.被告已依約給付10萬元予原告,尚有80萬元未給付。

3.「異柒手作甜點店」現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但被告已辦理歇業。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

1.原告是否已依約將設備、商標權移轉予被告?

2.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其中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5萬元自109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5月8日給付35萬元

予原告,並自109年6月起至11月止,每月8日給付7萬5,000元予原告,然迄未據被告給付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頂讓金80萬元(計算式:35萬+7萬5,0006=80萬),洵屬有憑。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情形、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未依約移轉「異柒手作甜點店」之商標權予被告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項約定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約定之頂讓標的固包含「商標權」,然遍觀系爭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均無隻字片語記載上開商標權之商標名稱、商標註冊號等具體資訊,是僅憑上開約定之記載,尚難遽認兩造所約定之「商標權」係指業經註冊登記之商標權。復參諸原告主張:上開「商標權」約定之真意係原告應將「異柒手作甜點店」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被告並得自行申請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原告確已將「異柒手作甜點店」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約定交付「商標權」之真意係將「異柒手作甜點店」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原告並同意被告自行以該名稱申請商標。被告雖稱:原告簽約時有跟我說有商標,我認知上不只要把負責人登記給我,還要交付商標權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兩造未實際完成點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被告自承:原告有將店面鑰匙放在警衛室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簽約時,乙方(按即被告)就甲方(按即原告)所有的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須當場清點且簽收」,契約書末並列有設備器材清單,堪認兩造簽約時已就「異柒手作甜點店」內之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合意完成點交。縱認被告主張簽約當日未實際點交等語屬實,然觀諸兩造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被告於109年5月4日12時55分許對原告稱:「我在路上了會晚半小時」,原告則回覆:「我可以先跟點交?」、「這裡有一個人來」、「小姐」,被告遂稱:「我請他先點」;復衡諸被告自承:當天是約1點到甜點店,但我開車會晚半小時到,當時我的朋友剛好在甜點店裡幫我打掃,我就回復原告,會請我朋友幫忙點交,我後來有到店裡,有看到原告跟我朋友,我不確定他們是否完成點交,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4日授權其友人與原告進行點交,倘若當日並未完成點交,衡情被告事後應無可能不聞不問,足見兩造至遲已於109年5月4日實際完成點交。基此,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頂讓金債權,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兩造約定期限屆滿時起,起算遲延利息。又兩造約定被告應於5月8日匯款35萬元予原告,並自109年6月起至11月止,每月8日匯款7萬5,000元予原告,迄未據被告給付,業如前述。衡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金80萬元其中65萬元自109年9月19日起、其中15萬元自109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其中65萬元自109年9月19日起、其中15萬元自109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