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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34號原 告 蔡景旭被 告 陳祉吟

陳勤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被告陳祉吟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陳勤榮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係表示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計算,嗣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當庭更正此部分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計算(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顯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勤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蔡景旭與被告陳祉吟為夫妻關係,詎被告陳祉吟竟與被告陳勤榮交往,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108年12月4日17時40分許,在被告陳勤榮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A室住處內,與被告陳勤榮發生性行為,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刑法第239條通姦及後段相姦罪嫌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97號偵查後,經檢察官以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認定刑法第239條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2.被告陳勤榮明知被告陳祉吟係原告之配偶,竟仍與被告陳祉吟交往並於上開時間發生性關係,被告兩人顯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3.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兩人於上揭時地有脫光衣服,已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當時沒有發生性行為。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金額過高,無法負擔,應以10萬元至15萬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且其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與被告陳祉吟為夫妻關係,被告陳祉吟係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上揭時間,在被告陳勤榮上開住處內,二人脫光衣服躺在床上共處一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陳祉吟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詳本院卷第37頁)、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97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陳勤榮早於108年7月中旬即已知悉被告陳祉吟係已婚之人,亦據被告陳勤榮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97號偵查案件108年12月15日警詢中直承在卷(見該偵卷第86頁、第92頁),被告陳勤榮明知被告陳祉吟為有配偶之人,仍在其住處內與被告陳祉吟脫光衣服躺在床上共處一室,洵足認定。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當時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惟為被告2人所堅決否認,證人胡茂昌(即與原告於上開時間一起至被告陳勤榮上址住處之原告友人)於警詢中雖證稱伊有聽到屋內有做愛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76頁),惟胡茂昌係受原告之邀一同前往上址捉姦之原告友人,業經原告及胡茂昌於該案警詢中陳明在卷,復經被告陳勤榮對之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所證有附和、偏頗原告之虞,再觀之檢察官勘驗原告提出之手機及錄影機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記載內容(見偵卷第183頁),尚難認有證人胡茂昌所稱有聽到屋內有做愛聲音情事。再原告於警詢中雖提出衛生紙並表示該衛生紙係伊在現場取得含有精液之衛生紙等語(見偵卷第60頁、第133頁、171至173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該衛生紙確含有被告2人之體液,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原告主張之發生性行為事實。另原告雖提及被告2人有交往情事,惟並未再具體指明舉證被告2人除上開經本院認定之脫光衣服躺在床上共處一室之事實外,尚有何其餘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2人既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為上開脫光衣服躺在床上共處一室之事實,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在市場做生意,每月收入約5、6萬元,存款約10幾萬元,有汽車、機車各一部及透天房子一間等語(詳本院卷第69頁),被告陳祉吟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現在晚上在送報紙,每月收入24800元,存款約1000多元,有汽車、機車各一部,現在貸款中,沒有不動產等語;被告陳勤榮自陳其係高職肄業,目前在物流業擔任司機,每月薪資38000元,沒有存款,有機車一部,沒有不動產等語(均見本院卷第69頁),佐以二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載二造之財產狀況(置於本院卷附之證物袋內),考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資力狀況,併審酌本件發生之原因、被告二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為上開脫光衣服躺在床上共處一室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勢必令原告深受打擊,對原告心理造成嚴重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23日送達被告陳祉吟,於109年10月5日送達被告陳勤榮,有送達證書為憑(詳本院卷第45、4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陳祉吟自109年9月24日起算,被告陳勤榮自109年10月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被告陳祉吟自109年9月24日起,被告陳勤榮自109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