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35號原 告 王宥勻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賴宗聖
江彩彤(原名江汶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二人前曾有通姦行為而遭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間,以侵害配偶權為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認定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在案,但被告甲○○則因當時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未構成侵權行為確定在案。詎於107 年3 月21日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乙○○於108 年11月28日再度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時,原告發覺被告乙○○所提家事起訴狀之住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地址),且依據戶籍謄本資料發現被告二人為共同生活戶,並與被告二人婚外情所生之子賴○○(00年生,姓名年籍詳本院卷第173 頁)均居住於系爭地址。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均可認定被告甲○○知悉被告乙○○已婚後,繼續與被告乙○○同居,今被告二人自前案判決確定後翌日即107 年3 月22日起迄至108 年11月28日止,亦仍同居及共組家庭,該等行為已使得原告對於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遭受到嚴重破壞,原告因此承受莫大痛苦,且與前案為不同原因事實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被告二人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關係,原告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慰撫金,以資補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㈠原告於前案以被告二人戶籍地址相同為由,主張被告二人有
持續同居情事,業經前案於調查後於判決內明確說明戶籍地址相同並無從推論被告二人有同居之事實,此已推翻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及桃園地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之認定,且105 年間被告乙○○係在外自行租屋居住,被告乙○○與原告所生子女王○○(00年生,姓名年籍詳本院卷第175 頁,下稱王男),亦於桃園地院109 年度婚字第21號離婚事件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乙○○同住生活,並未見聞被告乙○○現有交往女友,則原告再執陳詞主張被告二人目前處於同居狀態云云,自不足採。事實上,被告乙○○將戶籍寄居於被告甲○○之戶籍地址及系爭地址,係為避免疏漏訴訟文書之故,加以被告乙○○亦考量原告知悉其實際住處後恐為不當之騷擾,故始拜託被告甲○○讓其設籍寄居至今,是原告仍執陳詞主張被告二人目前仍處於同居狀態,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否認原告主張前案判決確定後翌日即107 年3 月22日起至10
8 年11月28日止,被告二人有同居於系爭地址之事實。蓋被告乙○○係於101 年電話告知其居所不固定,為方便接收法院文件,始請託被告甲○○讓其寄放戶口在系爭地址,而被告乙○○之掛號信件,亦是其親自去警察局領取。再者,自從被告甲○○知悉被告乙○○有配偶,及被告乙○○經商失敗跑路後,被告二人即未再交往,被告乙○○另租屋居住,被告甲○○也帶其子賴○○回系爭地址居住,此亦有桃園地院109 年度婚字第21號離婚事件中王○○證述未見聞被告乙○○現有女朋友等語可資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仍有同居事實,全係憑空想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9 至330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乙○○與原告於93年3 月6 日公證結婚,但未辦理結婚
戶籍登記,並育有一子即未成年人王○○,嗣被告乙○○於
109 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離婚,該法院家事庭以10
9 年度婚字第21號判准離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家上字第267 號審理中。
㈡被告二人前曾於97年3 、4 月間發生性交行為,並於98年6月間育有一子即未成年人賴○○。
㈢原告於100 年10月26日向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二人提出
通姦及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告訴,嗣原告撤回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12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61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被告甲○○及其子賴○○之戶籍均設在系爭地址即臺中市○
○區○○○街○○號,被告乙○○於101 年5 月24日亦設籍在此址。
㈤原告曾於106 年間向本院對被告二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
張被告二人於97年3 、4 月間接續發生性交行為,並與有一子,且持續同居在系爭地址,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本息,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認定被告乙○○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甲○○則因當時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未構成侵權行為,而判決被告乙○○應賠償原告50萬元本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及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12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7 年3 月21日確定在案。
㈥原告與被告乙○○之子王○○自109 年3 月12日經臺灣桃園
地院裁定保護管束並當庭責付責付予被告乙○○後,與被告乙○○一同在臺中市共同生活,王男並在臺中市就讀高中。
二、本件兩造爭執事項:㈠於前案損害賠償訴訟確定翌日即107 年3 月22日起至108 年
11月28日止期間,被告二人是否同居且進而侵害原告配偶權?㈡如肯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是否過高?應酌減為多少金額為適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17年上字第91
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7 月6 日105 年度家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桃園地院105 年9 月12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及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為據。然查,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固認定被告乙○○、甲○○有同居之事實,而駁回被告乙○○訴請與原告離婚之訴訟,及准許原告聲請被告乙○○給付子女扶養費之訴訟(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惟尚難據此裁判推論被告二人自上述裁判後即105 年9 月12日後仍有同居之事實。復且,原告於106 年對被告二人提起前案之訴時,即主張被告乙○○將其戶籍遷至系爭地址時起與被告甲○○同居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為前案所不採,有前案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34、35頁),益徵原告所提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桃園地院民事裁定均不足認定被告二人自前案判決確定後有同居之事實。又設立戶籍地址,目的在於戶政管理,以臺灣目前社會現況,為子女學區、申報扶養節稅、社會福利補助等等原因,而未將戶籍設於實際住居處,亦即實際居住地與設籍地不同之情形,實屬常見,尚難因被告乙○○於101 年5 月24日將其戶籍設在被告甲○○之住所即系爭地址,且迄今未遷出,即推論被告二人於前案判決確定翌日即107 年3 月22日起有同居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況被告乙○○與原告所生育之子王○○,於109 年3 月12日經桃園地院少年庭法官裁定保護管束後,即隨被告乙○○一同至臺中市同居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助觀少護字第12、19號卷宗(含桃園地院保護管束等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乙○○與王○○同居住所之租賃契約書(按該租賃住所非系爭地址)、本院受保護管束少年生活情況報告表存卷可憑,足見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並未同居,應屬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系爭地址同居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