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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43號原 告 陳德恩

饒淑貞曾鍾河饒雪如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被 告 王菁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亦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核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4 人於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係分別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而求為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

846 、865 (標示部分)、86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第5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前揭土地,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圍籬、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本件既以系爭土地通行權為訴訟標的,上開聲明經濟目的應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之價值為準。查原告等未於起訴狀內表明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之規定,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按各自申報地價之4 %,再以7 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0,045 元【計算式:(101.01平方公尺×18,468元)+(100.03平方公尺×19,800元)+(99.71 平方公尺×19,800元)+(108.29平方公尺×19,800元)×4 %×7 年=2,230,0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