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64號原 告 陳健民即佳禾診所被 告 劉榮吉即高品醫事檢驗所訴訟代理人 賴英姿律師
王邦安律師被 告 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顏瑞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劉榮吉即高品醫事檢驗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8,214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榮吉即高品檢驗所負擔83%,由原告負擔17%。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榮吉即高品檢驗所為原告提供428,214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裁判、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一人獨資經營之商號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又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是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負責人即為當事人,而該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劉榮吉即高品醫事檢驗所為被告,經本院函詢臺中市衛生局,查知高品檢驗所於105年9月20日至107年5月31日期間之負責人為被告劉榮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因此本件之當事人應係被告劉榮吉,高品檢驗所僅為加載之商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1年起即委託高品醫事檢驗所(下稱高品檢驗所)為代檢單位,由高品檢驗所為原告之病患檢驗檢體,高品檢驗所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健保檢驗費用,扣除高品檢驗所支出之代檢費用後,高品檢驗所再將餘款(下稱檢驗費傭金)支付原告,此為原告與高品檢驗所長期建立之合作模式。惟至105年起高品檢驗所不僅未支付檢驗費傭金,更拒絕與原告對帳,依據高品檢驗所於107年2月21日統計之檢驗費一覽表(下稱系爭檢驗費一覽表),高品檢驗所尚積欠原告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檢驗費傭金515,648元。
(二)被告劉榮吉於105年9月2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受被告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品管理公司)聘僱擔任高品檢驗所之登記負責人,並代替被告高品管理公司於106年12月5日與原告簽立委任代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高品管理公司與被告劉榮吉即高品檢驗所應屬合夥關係,二人即應連帶給付原告515,648元。並聲明:被告劉榮吉即高品檢驗所、高品管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15,64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榮吉即高品檢驗所答辯:
(一)被告劉榮吉掛名高品檢驗所負責人期間僅自105年9月21日至107年5月31日止,系爭合約書係被告高品管理公司之業務員與原告接洽簽訂,被告劉榮吉並不知道系爭合約書之存在及其內容為何。觀看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並未有高品檢驗所向健保署申請健保檢驗費用後應給付檢驗費傭金予原告之約定,亦否認原告提出系爭檢驗費一覽表之真正。再者被告劉榮吉擔任高品檢驗所負責人期間僅自105年9月21日至107年5月31日止,原告所請求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20日、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之檢驗費傭金部分,即與被告劉榮吉無關。
(二)訴外人王育英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34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承認需退傭給原告,被告劉榮吉即高品檢驗所否認王育英於警詢時陳述內容之真正,且該警詢筆錄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證人得以書面陳述之要件不合,而有悖於民事訴訟法之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因此王育英於警詢時所製作書面筆錄之證言應不具備證據能力。縱使如王育英所述有承諾給付檢驗費傭金予原告,然依據王育英於警時提供給付傭金之支票、簽收單等資料以觀,檢驗費傭金之支付大多均係由王育英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高品管理公司所開立,準此,縱使原告所主張委託高品檢驗所進行代檢而有收受傭金之事實為真,該傭金給付之約定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高品管理公司間,而與被告劉榮吉即高品檢驗所無涉等語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高品管理公司答辯:
(一)觀看原告所提出系爭合約書,其上前言記載「雙方基於誠信互惠原則,由甲方(指原告)委任乙方(指高品檢驗所)及所屬檢驗單位代檢單位,為甲方之客戶做檢驗,雙方之權利義務,應於價格協議後,依本合作契約書之內容,條款如下:…」,且於立合約書人處載明為原告與被告劉榮吉即高品檢驗所,系爭合約書中均未見任何與被告高品管理公司有關之內容,更未有被告高品管理公司之簽署,足徵系爭合約書僅存在於原告及被告劉榮吉即高品檢驗所之間,與被告高品管理公司並無關聯。
(二)被告劉榮吉即高品檢驗所係獨資商號,被告高品管理公司係獨立之法人,二者係不同主體,即使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報價單上等文件上有「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刷文字,亦非等同於被告高品管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雖蓋有被告高品管理公司之專用章,惟不知該印章由何人蓋印,且發票日期為101年11月13日,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檢驗費傭金期間並無交集;原告提出以被告高品管理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高品管理公司間有給付檢驗費傭金之合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榮吉即高品檢驗所與被告高品管理公司有合夥關係存在。
(三)原告主張請求給付檢驗費傭金之依據為系爭合約書第5項第3款「甲方對乙方代檢差額回撥方與收款帳號,可另指定之」,惟前述條款僅提及回撥方式及收款帳號可另指定,就健保檢驗費之金額及給付方式等重要內容均付之闕如,無從認定原告得依前述條款請求檢驗費傭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5日與被告劉榮吉即高品檢驗所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劉榮吉即高品檢驗所同意給付檢驗費傭金,被告劉榮吉即高品檢驗所迄今積欠檢驗費傭金515,648元,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檢驗費一覽表為證(見中司調卷第19至23頁),惟為被告劉榮吉即高品檢驗所及被告高品管理公司否認,被告劉榮吉即高品檢驗所抗辯其僅為高品檢驗所之掛名負責人,不知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檢驗費一覽表之存在;被告高品管理公司抗辯系爭合約書係被告劉榮吉即高品檢驗所與原告簽訂,與被告高品管理公司無關等語。本件茲應審究者為系爭合約書之效力係發生在原告與被告劉榮吉即高品檢驗所之間抑或原告與被告高品管理公司之間?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是否包括給付檢驗費傭金?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得以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二)按自然人獨資或合夥設立商號藉以從事商業活動達成其經濟目的,為我國社會上普遍之現象,而一般人對獨資商號之認知,亦經由其表彰為負責人之登記以資判別,故在獨資商號經登記為負責人者,既已使一般與之交易之相對人認知為交易之對造,自應就此交易所生之權利義務負其責任,始足保障交易之安全,此從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商號應經登記始得營業,第19條規定登記事項應為公告及第20條規定未經登記事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可明暸,則在經登記之獨資商號自應由其登記之負責人就交易之效果負其責任,否則,如認獨資商號得藉由其內部約定而主張應由非登記負責人之人負責(所謂實際負責人),勢將影響交易之安全,並混淆法律規範之目的,自難採取。經查,被告劉榮吉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曾經擔任『高品醫事檢驗所』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為何?)我於105年9月21日起擔任『高品醫事檢驗所』掛名登記負責人,至107年5月31日止。(你擔任『高品醫事檢驗所』掛名登記負責人期間,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實際負責人為總經理王育英。」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20頁),被告劉榮吉並提出醫事檢驗所負責人合作契約書為證(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07至109頁),被告劉榮吉自承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擔任高品檢驗所之登記負責人,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調閱高品檢驗所設立登記之資料,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23日中市衛醫字第1090131882號函覆屬實(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被告劉榮吉既表彰為高品檢驗所之登記負責人,即應就其於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對外交易所生之權利義務負其責任,始能保障交易安全。
(三)按契約當事人於法律上因契約之約定而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契約主體為何人,自應以契約約定之內容為其判斷依據,亦即當事人間如有欲發生特定契約法律效果之意思,並經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該當事人即係契約之當事人。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則為民法第553條第1、2項、第554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又商號經理人,雖未附以經理人之名稱,茍有足以表示授與經理權之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亦不妨認其有經理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商號經理人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業主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榮吉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供稱:「106年12月5日『高品醫事檢驗所』有否和『佳禾診所』簽委任代檢合約書?)有。(委任代檢合約書主要內容為何?由何人代表和『佳禾診所』簽立?)主要是規範代檢作業單位、代檢合作案內容、收費標準、代檢流程及帳務與收款等事項。該合約書係經由總經理王育英確認由業務員或客服人員親自送予『佳禾診所』陳健民醫師簽名。」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21頁)。由此可知,被告劉榮吉即高品檢驗所確有於106年12月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縱使被告劉榮吉僅為高品檢驗所之掛名登記負責人,惟得視為經理人之王育英所為商號營業上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商業負責人即被告劉榮吉。
(四)而高品檢驗所之實際負責人王育英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佳禾診所委託你們高品醫事檢驗所進行檢驗,你們與佳禾所是如何拆帳?)我們會依照不同項目報價回饋給醫師健保檢驗費部分費用,比如說佳禾診所後送高品醫事檢驗所檢驗心肌旋轉蛋白T,高品醫事檢驗所會拿到中央健康保險署所給的健保檢驗給付費用為400-450元,高品醫事檢驗所會回饋傭金5-20%不等的費用給佳禾診所。」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25頁)。依上開證人王育英之證言可知,高品檢驗所確有回饋傭金予原告之事實。又觀看系爭合約書第五點第3款有記載「3.甲方對乙方代檢差額回撥方式與收款帳號,可另指定之。」(見司調卷第19頁),以及系爭檢驗費一覽表下方分別記載「每期高品付款後7天內,診所應寄達收據」及「本款付款來源為健保署健保給付,費用為高品向健保署申報檢驗分析之檢驗費」(見司調卷第23頁),再比對系爭偵查案件卷所附「佳禾診所高品檢驗費及佣金一覽表」(見系爭偵查卷第31頁)下方有記載「黃底紅色數字為佳禾應付高品檢驗費。黑色數字為高品付佳禾檢驗費佣金」,且黑色數字合計欄載「515,648」亦與系爭檢驗費一覽表(見司調卷第23頁)合計欄所載「515,648」相符,依上開文書資料應可認定被告劉榮吉即高品檢驗所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內確有承諾給付檢驗費傭金之約定。
(五)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例所稱之「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即同此旨趣。經查,依系爭合約書之記載合約期間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惟觀系爭偵查案件卷所附「佳禾診所高品檢驗費及佣金一覽表」、「付款明細表」及支票往來明細紀錄(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31至39頁),可知原告與高品檢驗所至少於105年1月即有合作關係。惟被告劉榮吉擔任高品檢驗所負責人之期間,僅自105年9月21日至107年5月31日止【105年9月20日前之負責人為鄭奇宇(見本院卷第141頁檢驗機構認可證書),107年6月1日後之負責人為王育英(見本院卷第143頁醫事檢驗所開業執照)】。因此被告劉榮吉應僅就其擔任高品檢驗所負責人期間(即自105年9月21日至107年5月31日止)所生之檢驗費傭金負給付責任,而依系爭檢驗費一覽表所列明細,被告劉榮吉即高品檢驗所應支付之檢驗費傭金為428,214元(詳如附表所示)。
(六)再查,被告高品管理公司為公司法人,設立於91年10月14日(原負責人王育英,於109年3月16日至110年3月15日期間停業,見本院卷第2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而被告劉榮吉即高品檢驗所為獨資商號,因此被告高品管理公司與被告劉榮吉即高品檢驗所並非更名關係。本件原告雖然提出與高品檢驗所間往來之文件如合約書之頁尾(見司調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及報價單之頁首(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雖印有「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然系爭合約書當事人具名及簽名部分均僅列「高品醫事檢驗所」,自無法逕認高品管理公司與原告亦有達成契約合意。縱然王育英於105年之前曾以高品管理公司開立之支票支付傭金,並無法認定被告高品管理公司係為自己債務而為給付。王育英雖為高品檢驗所之實際負責人,但與高品管理公司是否為高品檢驗所之合夥人,係屬二事,如一人名下可能有多家公司行號,但各公司行號間不必然有交叉持股或投資的情形。本件原告僅以被告高品管理公司之負責人王育英(於108年12月16日死亡)為高品檢驗所之實際負責人,及王育英以高品管理公司之支票支付款項,及原告與高品檢驗所間往來之文書上印有高品管理公司名稱等情,即主張被告高品管理公司應與被告劉榮吉即高品檢驗所負連帶給付責任,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檢驗費一覽表請求被告劉榮吉即高品檢驗所給付428,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榮吉即高品檢驗所之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劉榮吉即高品檢驗所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敗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90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附表】依系爭檢驗費一覽表所製作:
┌───────────────────────────────────┐│計算式:結算點值+季暫點值-應付檢驗費-代檢費用 │├──┬─────┬──────┬──────┬───┬───┬────┤│編號│交易日 │結算點值:健│季暫點值:健│應付檢│代檢費│合計 ││ │ │保檢驗費金額│保檢驗費金額│驗費 │用 │ │├──┼─────┼──────┼──────┼───┼───┼────┤│1 │105年9月 │12,954 │已付 │ │ │ 25,029 │├──┼─────┼──────┼──────┼───┼───┤ ││2 │105年10月 │12,113 │已付 │ │ 38 │ │├──┼─────┼──────┼──────┼───┼───┼────┤│3 │105年11月 │12,571 │已付 │ │ │ 25,119 │├──┼─────┼──────┼──────┼───┼───┤ ││4 │105年12月 │12,605 │已付 │ │ 57 │ │├──┼─────┼──────┼──────┼───┼───┼────┤│5 │106年1月 │13,675 │已付 │ │ 38 │ 35,730 │├──┼─────┼──────┼──────┼───┼───┤ ││6 │106年2月 │22,848 │已付 │ │ 755 │ │├──┼─────┼──────┼──────┼───┼───┼────┤│7 │106年3月 │26,273 │已付 │ │ 831 │ 40,200 │├──┼─────┼──────┼──────┼───┼───┤ ││8 │106年4月 │15,976 │已付 │ │1,218 │ │├──┼─────┼──────┼──────┼───┼───┼────┤│10 │106年5月 │19,016 │已付 │ │ 793 │ 37,902 │├──┼─────┼──────┼──────┼───┼───┤ ││11 │106年6月 │19,755 │已付 │ │ 76 │ │├──┼─────┼──────┼──────┼───┼───┼────┤│12 │106年7月 │12,854 │43,849 │ │ 755 │ 85,522 │├──┼─────┼──────┼──────┼───┼───┤ ││13 │106年8月 │ 7,024 │22,569 │ │ 19 │ │├──┼─────┼──────┼──────┼───┼───┼────┤│14 │106年9月 │ 7,254 │25,447 │ │ 95 │ 64,744 │├──┼─────┼──────┼──────┼───┼───┤ ││15 │106年10月 │ 9,075 │23,082 │ │ 19 │ │├──┼─────┼──────┼──────┼───┼───┼────┤│16 │106年11月 │ 8,567 │22,864 │ │ 19 │ 65,608 │├──┼─────┼──────┼──────┼───┼───┤ ││17 │106年12月 │ 8,615 │25,600 │ │ 19 │ │├──┼─────┼──────┼──────┼───┼───┼────┤│18 │107年1月 │ │17,497 │ │ │ 28,699 │├──┼─────┼──────┼──────┼───┼───┤ ││19 │107年2月 │ │11,221 │ │ 19 │ │├──┼─────┼──────┼──────┼───┼───┼────┤│20 │107年3月 │ │ 3,448 │ │ 38 │ 15,278 │├──┼─────┼──────┼──────┼───┼───┤ ││21 │107年4月 │ │11,944 │ │ 76 │ │├──┼─────┼──────┼──────┼───┼───┼────┤│22 │107年5月 │ │ 4,402 │ │ 19 │ 4,383 │├──┼─────┴──────┴──────┴───┴───┼────┤│合計│ │428,2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