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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原 告 呂游速珠

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原 告 呂英霖被 告 張宮銘(原名張言禎)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訴訟代理人 曹宗律師複 代理人 王建鈞被 告 林仁卿訴訟代理人 吳旭如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宮銘、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被告張宮銘、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游速珠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原告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各新臺幣陸拾萬元,暨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張宮銘應給付原告呂英霖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關於原告呂游速珠、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起訴部分,由被告張宮銘、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呂游速珠、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負擔。關於原告呂英霖起訴部分,由被告張宮銘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呂英霖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宮銘、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呂游速珠以新臺幣叁拾萬元、原告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宮銘、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呂游速珠預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呂淑嘉、呂英翰、呂筱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呂英霖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宮銘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呂英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未同時為原告,因原告當事人有所欠缺,原告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隨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僅該應共同起訴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法院始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查原告呂游速珠、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下稱呂游速珠、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主張渠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喪葬費,為已故訴外人呂寶鏞之債權,該訴訟標的對於呂寶鏞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爰聲請追加呂英霖為共同原告,而呂英霖於本院裁定前已自行聲請追加為原告,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呂游速珠、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張宮銘(原名張言禎)、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張宮銘、林新醫院)應連帶給付呂游速珠、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呂英霖新臺幣(下同)247,9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張宮銘、林新醫院應連帶給付呂游速珠1,20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張宮銘、林新醫院應連帶給付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各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訴之聲明為:(一)張言禎、林新醫院應連帶給付呂游速珠、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呂英霖247,9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張言禎、林新醫院應連帶給付呂游速珠1,20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張言禎、林新醫院應連帶給付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各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林新醫院應給付呂游速珠、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呂英霖247,9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林新醫院各應給付呂游速珠1,20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林新醫院應給付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各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前6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又原告呂英霖(下稱呂英霖)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二)被告林仁卿(下稱林仁卿)、張宮銘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嗣於訴訟中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訴之聲明為:(一)張宮銘、林仁卿、林新醫院應連帶給付呂英霖3百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林仁卿、林新醫院應連帶給付呂英霖3百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呂寶鏞因搭乘林新醫院指派由張宮銘駕駛之車輛,於行駛中因輪椅翻覆受傷致生死亡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至於林仁卿抗辯呂英霖單獨追加林仁卿為被告,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與其他原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請求權基礎事實亦非同一,認呂英霖追加林仁卿為被告難謂合法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查呂英霖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本得獨立起訴,且呂英霖請求林仁卿賠償損害,乃本於呂寶鏞因搭乘林新醫院指派由張宮銘駕駛之車輛,於行駛中因輪椅翻覆受傷致生死亡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依前揭說明,自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是本件呂英霖對林仁卿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呂游速珠、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主張:呂寶鏞生前經診斷為腎功能嚴重不佳,於106年8月間開始每週2至3次前往林新醫院定期洗腎治療,因呂寶鏞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須坐輪椅,因此往返林新醫院與住家,均係林新醫院指派該院備有輪椅升降及固定設備之小型特製車輛(下稱復康巴士)接送。詎料,於107年8月9日中午,林新醫院指派張宮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復康巴士(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呂寶鏞住處進行接送,張宮銘本應注意協助乘坐輪椅之呂寶鏞上車,及按規定使用輪椅固定勾固定輪椅四腳並繫好安全帶,竟殊未注意,漏未固定呂寶鏞所使用輪椅之右上腳,僅將輪椅其餘三支腳用固定勾固定輪椅,系爭車輛又無安全帶設置,適行經英才路與向上路口轉彎處,呂寶鏞併同其所乘坐之輪椅以倒頭栽方向翻倒,致呂寶鏞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同日下午約3時許,呂寶鏞在洗腎過程不斷發生嘔吐症狀,嗣於同日下午約5時許因陷入昏迷住進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3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又呂寶鏞與林新醫院間訂有洗腎醫療契約,主給付義務應包含醫院有指派具合格設備之復康巴士,及受過訓練之專職司機前往病患指定地點為接送之服務,因系爭車輛內裝欠缺安全帶設計,無法將病患完全固定在輪椅上,屬不合格之復康巴士,張宮銘亦非受有復康巴士職前訓練之駕駛員,林新醫院因前開可歸責事由致生呂寶鏞死亡之結果,亦構成債務不履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林新醫院與張宮銘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457元、喪葬費用246,525元;及賠償呂游速珠扶養費408,0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險給付40萬元,張宮銘與林新醫院尚應連帶賠償呂游速珠1,208,000元;賠償呂淑嘉、呂英翰、呂筱憶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險給付40萬元,張宮銘與林新醫院尚應連帶賠償呂淑嘉、呂英翰、呂筱憶各6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張言禎、林新醫院應連帶給付呂游速珠、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呂英霖247,9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張言禎、林新醫院應連帶給付呂游速珠1,20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張言禎、林新醫院應連帶給付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各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林新醫院應給付呂游速珠、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呂英霖247,9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林新醫院應給付呂游速珠1,20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林新醫院應給付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各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前6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呂英霖主張:除引用呂游速珠、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之主張外,其於消滅時效屆滿前已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提起本訴,且於書狀中引用呂游速珠、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起訴狀之主張,其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林新醫院擅自變更系爭車輛之設置,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24條規定及該法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且林仁卿對林新醫院之管理失職,教唆、縱容違法變更系爭車輛輪椅停放區及束縛系統,違法事證明確,與呂寶鏞之死亡間復有因果關係,對被害家屬毫無聞問,調解時亦無誠意,又依就業服務法等規定,林仁卿亦為張宮銘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張宮銘則於事發後不知悔改、拖延偵查;且林新醫院為增加搭載人數、增攬業務,違法改造車輛,與其所獲取龐大健保補助相較,呂英霖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未過高。另其已於109年8月6日於本院法警室遞交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其中並引用呂游速珠、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起訴狀之內容,不僅已使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起訴合法,益證其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一)張宮銘、林仁卿、林新醫院應連帶給付呂英霖3百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林仁卿、林新醫院應連帶給付呂英霖3百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宮銘則以:張宮銘雖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涉犯過失致死罪,惟該刑事案件仍在審理中,自不得單憑該起訴書,即認定張宮銘對呂寶鏞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張宮銘將本件輪椅推至系爭車輛駕駛座後方座位後,先將該輪椅兩側之煞車把手拉起後,以車內該座位後方之二個鉤環分別鉤住該輪椅之左後角及右後角,再以左前方之鉤環鉤住該輪椅之左前角,並均加以鎖緊,最後再用右前方之鉤環鉤住該輪椅之右前角後,讓陪同之家屬呂筱憶上車坐在本件輪椅右側之座位上。而呂寶鏞之所以自其所坐輪椅上往後跌落,係因本件車輛無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致該輪椅因系爭車輛右轉彎所產生之離心力而往後傾時,坐在輪椅上之呂寶鏞無法固定在輪椅上所導致,故本件輪椅右前角之鉤環於案發時有鉤住未鎖緊,與呂寶鏞跌落輪椅致受傷死亡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呂游速珠未舉證證明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請求呂寶鏞扶養之權利,亦未舉證證明其扶養義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方法為每年支付原告呂游速珠23,267元,自不得請求張宮銘負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且,呂寶鏞死亡時為85歲,其平均餘命為6.43年,呂游速珠主張其得請求呂寶鏞扶養之時間達8.82年,亦有違誤。另呂寶鏞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高齡85歲,為長期洗腎病人,原告對呂寶鏞之離世應早有心理準備,不致於因此承受巨大之精神上痛苦,且張宮銘家庭經濟不佳,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確屬過高而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新醫院則以:張宮銘雖受僱於林新醫院擔任接送洗腎病患之司機工作,並因其個人疏失致造成呂寶鏞意外受傷死亡,但依證人即林新醫院車輛組組長陳貴華、林新醫院司機賴志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見只有依照程序將輪椅固定在車輛內,於車輛行進或轉彎時,輪椅不會有傾倒之可能,且此等程序均已詳予教導張宮銘,林新醫院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退步言,縱認林新醫院應與張宮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當天呂筱憶陪同呂寶鏞坐在車上,未及時扶住呂寶鏞,亦有過失。又呂游速珠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仍應就其具備「不能維持生活」及客觀上於案發時仍受呂寶鏞扶養等條件,負舉證之責,且呂寶鏞於事發時,已為高齡85餘歲之老者,其明顯已無自身謀生能力而需他人扶養,應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故其縱有扶養呂游速珠之義務,亦應予免除。再者,林新醫院所提供康復巴士載送病患之服務,乃係基於關懷社會弱勢,照顧有特殊需求病患之免費額外服務措施,並未因康復巴士服務而額外獲取任何利益,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林新醫院賠償損害部分,因本件接送呂寶鏞前往林新醫院洗腎,並非洗腎之醫療行為之一部,更非林新醫院履行為呂寶鏞洗腎時所必需之行為,當非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甚明,故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林新醫院賠償損害,顯缺依據。再依卷附臺中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6、17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呂寶鏞之死亡,與臺中監理所述之「車輛所有權人擅自變更該車輛輪椅區及束縛系統配置」之情形無關。另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69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認前開變更與呂寶鏞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呂英霖追加之訴應不合法,且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仁卿則以:呂英霖訴訟中單獨追加林仁卿為被告,難謂適法。且呂英霖對林仁卿曾因系爭事故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再議亦遭駁回,故林仁卿就系爭事故顯無過失。況林仁卿僅為林新醫院之法定代理人,非與呂寶鏞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更非法律規定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至於原告所指林新醫院接送之復康巴士有未經監理所核准之修改或無設置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等情,業經上述不起訴處分認林仁卿對此並無過失,而系爭車輛有關採購、保養、管理及使用均非林仁卿之工作,而係另有專人負責及督導,故林仁卿就此部分亦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林新醫院於107年8月9日上午10時30分派遣該院司機張宮銘,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巷巷口,搭載乘坐輪椅之病患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寶鏞,至林新醫院從事洗腎之醫療行為。嗣系爭車輛於行經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轉彎時,呂寶鏞自輪椅上往後跌落,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住院治療後,於107年8月13日中午12時27分許不治死亡。

(二)呂寶鏞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呂游速珠,及子女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呂英霖。

(三)張宮銘因呂寶鏞死亡,經臺中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6號以過失致死罪起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四)林仁卿(即林新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因上述案件獲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8號認其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69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

(五)因呂寶鏞死亡,原告以呂寶鏞之遺產支出醫療費用1,457元、喪葬費用246,525元。

(六)系爭車輛接送呂寶鏞至林新醫院洗腎,除因洗腎之健保所給付之費用外,林新醫院並未另行向呂寶鏞收取車資等費用。

(七)張宮銘曾受僱於林新醫院總務科擔任庶務員一職,107年8月1日因正班司機休假時而支援系爭車輛駕駛之工作,現已離職。

(八)系爭車輛沒有設置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

(九)原告因呂寶鏞之死亡,已獲得強制險理賠各40萬元,合計為2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張宮銘、林新醫院連帶賠償下列損害,有無理由?⒈呂寶鏞之醫療費用1,457元、喪葬費用246,525元。

⒉呂游速珠之扶養費408,000元。

⒊呂游速珠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呂淑嘉、呂英翰、呂筱憶

之精神慰撫金各100萬?

(二)呂英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張宮銘與林新醫院、林仁卿,及林仁卿與林新醫院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請求林新醫院賠償下列損害,有無理由?⒈呂寶鏞之醫療費用1,457元、喪葬費用246,525元。

⒉呂游速珠之扶養費408,000元。

⒊呂游速珠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呂淑嘉、呂英翰、呂筱憶之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及呂英霖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0條本文、第1151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是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原告主張林新醫院於上開時地派遣張宮銘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搭載乘坐輪椅之呂寶鏞,欲至林新醫院從事洗腎之醫療行為,張宮銘本應注意於輪椅病患乘坐車輛時,應將車內所設置輪椅束縛系統之4條織帶確實以正確角度鉤住輪椅,確保病患不會因車輛行駛間之晃動導致輪椅移動而翻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張宮銘並未將車內所設置之輪椅束縛系統之織帶,均以正確位置鉤住輪椅,致呂寶鏞所乘坐之輪椅未被妥善固定,嗣系爭車輛於行經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轉彎時,呂寶鏞自輪椅上往後跌落,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住院治療後,於107年8月13日中午12時27分許不治死亡,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6、17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7至65頁、第181至185頁、本院卷二第329至340頁)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雖張宮銘抗辯呂寶鏞之死亡,肇因於系爭車輛未設置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與其未將輪椅束縛系統之織帶鉤好無關云云,惟依訴外人即負責將系爭車輛改裝設置輪椅區之申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淞源於刑事庭證稱:只要是輪椅束縛系統的織帶沒有鉤好,車輛行進間就會導致輪椅往後翻倒,被害人頭部會往後撞擊地板而受傷,此時縱使有綁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的織帶,被害人的頭部仍然會受傷,依本案輪椅有往後翻且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的情形,就可以判斷本案是輪椅束縛系統織帶沒有正確使用,與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織帶是否使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頁),是呂寶鏞之死亡,乃因張宮銘未依規定正確使用輪椅束縛系統,於車輛轉彎時造成輪椅向後傾倒,呂寶鏞因自輪椅上往後跌落撞擊頭部所致,系爭車輛縱有設置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仍會造成呂寶鏞之死亡,是張宮銘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張宮銘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與呂寶鏞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張宮銘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以呂寶鏞之遺產為呂寶鏞支出醫療費用1,

457元、喪葬費用246,525元,依上開規定,張宮銘即應負賠償之責,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給付予原告5人共247,982元(計算式:1,457元+246,525元=247,982元)。

⒊次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呂游速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依其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總值共1,300多萬元,難謂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故呂寶鏞對於呂游速珠並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基此,呂游速珠請求張宮銘賠償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

⒋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一第327、329頁、本院卷二第29頁及卷末證物袋),併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呂游速珠、呂淑嘉、呂英翰、呂筱憶遽然失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呂游速珠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呂淑嘉、呂英翰、呂筱憶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為適當。

⒌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參照)。是呂游速珠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呂淑嘉、呂英翰、呂筱憶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應再扣除原告就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40萬元,故張宮銘尚應賠償呂游速珠精神慰撫金8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40萬元=80萬元),及賠償呂淑嘉、呂英翰、呂筱憶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0萬元=60萬元)。

⒍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查張宮銘事發時受僱於林新醫院,因駕駛系爭車輛接送呂寶鏞欲至林新醫院就診洗腎,於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又林新醫院僅提出訴外人即林新醫院車輛組組長陳貴華、林新醫院司機賴志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抗辯已詳細教導張宮銘有關輪椅固定程序,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林新醫院尚須就張宮銘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加以細查監督,及於張宮銘職務執行時派員督導,始能免責,而林新醫院對此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可免責之情事,其對於張宮銘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至於林新醫院抗辯呂筱憶未及時扶助呂寶鏞,亦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害人為呂寶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呂筱憶僅係陪同呂寶鏞就診,亦非呂寶鏞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上開說明,自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林新醫院抗辯呂筱憶同有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⒎基上,張宮銘及林新醫院應連帶賠償原告5人為呂寶鏞支出

之醫療費用1,457元、喪葬費用246,525元,並應連帶賠償呂游速珠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呂淑嘉、呂英翰、呂筱憶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

(二)有關呂英霖請求張宮銘與林新醫院、林仁卿,及林仁卿與林新醫院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⒈張宮銘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呂寶鏞

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張宮銘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林新醫院為張宮銘之雇主,應就張宮銘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呂英霖自得請求張宮銘與林新醫院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則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呂英霖遽然失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呂英霖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至於呂英霖主張林新醫院受有巨額健保給付之不當得利,故其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高云云,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是林新醫院因洗腎之醫療行為所得獲取之健保補助,並非判斷精神慰撫金之依據,併此指明。

⒉又呂英霖主張依就業服務法第2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

勞動基準法第2條對於雇主之定義,林仁卿亦為張宮銘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張宮銘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判決參照),是所謂受僱人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惟仍應以受僱人確有被該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始能認該人為僱用人,則林仁卿與張宮銘間並無僱傭關係,呂英霖又未能證明林仁卿有何使用張宮銘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自難認林仁卿亦為張宮銘之僱用人,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呂英霖復主張林仁卿對於系爭車輛管理督導不周,批核發包

及採購系爭車輛改造配件,進而違法改造系爭車輛,對於財會審計之督導違反誠信原則,教唆、縱容系爭車輛違法改造以牟利,且系爭車輛之改造與呂寶鏞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故林仁卿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係林仁卿所改造,且呂英霖僅泛言林仁卿有上開不法情事,惟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此事實,亦未證明該等事實與呂寶鏞之死亡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呂英霖主張系爭車輛因違法改造,造成輪椅後方無屏蔽,始導致呂寶鏞之輪椅翻覆云云,惟合法變更設置輪椅區之車輛,於置放輪椅處後方即為車尾,並無呂應霖所稱之屏蔽物可供支撐翻覆之輪椅(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9頁),是林新醫院固違法改造系爭車輛,惟其拆除前排座椅設置輪椅區,與呂寶鏞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呂英霖主張林仁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林新醫院為其雇主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均屬無據。

⒋張宮銘、林新醫院抗辯呂英霖本件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而

消滅。經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呂游速珠、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於109年7月30日起訴時,因醫療費及喪葬費之債權為呂寶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加列呂英霖為共同原告,故就有合一確定必要之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呂英霖之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開有合一確定必要者,不及於精神慰撫金,故呂英霖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於109年8月9日前另行起訴,始能中斷消滅時效之進行,則呂英霖主張其於109年8月6日至本院法警室遞狀起訴,業據提出載有「民事起訴狀(加訴聲明狀)」之信封袋照片,其上並蓋有本院法警室109年8月6日之收件章(見本院卷一第

205、207頁),經查閱法警室夜間收狀登簿內容,確有呂英霖之民事起訴狀收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再查呂英霖繫屬本院案件僅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見本院卷二第71頁),堪認呂英霖於109年8月6日提出於本院法警室之書狀,即為本件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然依該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呂英霖僅請求林仁卿及張宮銘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遲於本院10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始以言詞追加林新醫院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從而,呂英霖對於張宮銘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對於林新醫院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林新醫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⒌基上,呂英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張宮銘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並應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萬元,故張宮銘尚應賠償呂英霖精神慰撫金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0萬元=60萬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若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因此,從給付義務之功能在於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而就其為達一定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此點論之,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⒈呂寶鏞至林新醫院就診進行洗腎之醫療行為,與林新醫院間

自成立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又呂寶鏞因行動不便,為順利至林新醫院就醫,由林新醫院派遣系爭車輛進行接送,依上開說明,林新醫院派遣駕駛及車輛接送呂寶鏞之行為,自屬為支持完整履行主給付義務而生之從給付義務,惟林新醫院派遣之駕駛人員即張宮銘未確實將呂寶鏞之輪椅固定,致呂寶鏞受傷死亡,張宮銘自屬林新醫院之使用人,林新醫院對於張宮銘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林新醫院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呂寶鏞受傷並須支出醫療費用1,457元、喪葬費用246,525元,依上開規定,林新醫院自應就呂寶鏞所受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⒉原告復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新醫院賠償呂游速

珠之扶養費、原告5人之精神慰撫金,惟洗腎之醫療契約存在於呂寶鏞與林新醫院之間,原告並非醫療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新醫院賠償有關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新醫院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又呂寶鏞對於林新醫院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呂寶鏞死亡前,對於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並無任何契約之約定,亦未起訴請求,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繼承呂寶鏞對於林新醫院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9月26日寄存送達張宮銘(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經10日即於109年10月6日發生效力,於109年9月25日送達林新醫院(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張宮銘及林新醫院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張宮銘及林新醫院均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張宮銘及林新醫院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457元、喪葬費用246,525元,合計為247,982元(計算式:1,457元+246,525元=247,982元);呂游速珠、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張宮銘及林新醫院連帶賠償呂游速珠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呂淑嘉、呂英翰、呂筱憶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呂英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張宮銘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林新醫院賠償醫療費用1,457元、喪葬費用246,525元,合計為247,982元(計算式:1,457元+246,525元=247,9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新醫院賠償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247,982元,乃屬請求權之競合,均係為填埔同一原因事實所造成之損害,且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如所受損害已為其一請求權加以填補,即不能再主張另一請求權加以填補,故有關賠償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247,982元部分,如張宮銘、林新醫院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本判決主文第4、5項,原告及張宮銘、林新醫院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