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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81號原 告 許美珠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黃意茹律師被 告 洪清圳

周代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代嘉明知被告洪清圳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自民國109 年年初起,自行組成小隊登山,登山過程有親密擁抱之合照,並陸續於附表編號2 、3 、6 所示時間共同登山過夜,時間長達4 至5 日,且渠等床位均係相連,並於如附表編號1 、4 、5 、7 所示之日,因要登山而一同在外共宿。末於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日,單獨出遊。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女與異性正常交往之範圍,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洪清圳:周代嘉於108 年3 月加入山牛登山社團,伊為該社團資深山友,社團平均每月舉辦2 次活動,均舉辦於周末。

依原告所提照片,多為山友合照,伊等無肢體接觸,僅為一同登山之山友,共同申請登山,係為便利成功申請登山許可證,伊等實為多人登山,山屋均為大通鋪房型,難以避免多人同居一室之情形,登山過程沒有親密行為。伊等於109 年

8 月11日至15日沒有登山,同年月1 日至10日亦無共宿。高美濕地雖然有一起去,但是是在白天,時間不長等語,資為抗辯。

㈡周代嘉:同洪清圳所述,且伊與洪清圳於原告所陳照片中,

並無肢體接觸。二人亦未在109 年8 月15日共同出遊。雖與洪清圳去高美濕地,但在白天且僅2 、3 個小時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與洪清圳前為夫妻,於109 年8 月17日兩願離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7 頁),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109 年6 月21日共同參加「玉山前峰單日往返」行程

,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入園許可證所載獲准人數為2 人,洪清圳為領隊,周代嘉為隊員;於同年7 月16日至19日共同參加「A 級大壩」行程,雪霸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入園許可證所載獲准人數為2 人,宿營地及床位分別為九九山莊第

117 與118 號、中霸山屋第1 與2 號、九九山莊第63與64號床位;被告於同年8 月3 日至7 日共同參加「南湖大山」行程,太魯閣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入園許可證所載獲准人數為

2 人,宿營地及床位分別為雲稜山屋第1 與2 號、南湖山屋第1 與2 號床位等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8 頁)。然查:

⒈依原告所提被告登山照片,可見多人共同登山(本院卷第19

至23頁),且被告均為山牛登山社團之山友,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堪認被告確實為同一登山社團之山友。原告雖主張二人共同登山過夜床位相連,距離緊密已達比肩而眠之程度,然考諸上開日期之登山山屋內部情形,均為開放式通鋪床位,現場管理員依隊伍報到時間及人數安排位置入住,原則上同隊人員會安排相鄰床位,被告在山屋過夜之時間,各山屋均有數十位至百位以上之人入住等情,有110 年1月8 日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太遊字第1100001369號函及函附說明與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

0 年3 月4 日竹育字第1102101810號函及函附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47至350、391至394頁),可見因山區空間有限,登山之人均共享山屋空間,而為開放式空間,且共同登山之山友即依現場管理員安排入住。是尚難僅以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2 時間共同登山、編號3 及6 時間共同登山過夜而其山屋床位相近,即遽認二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際之範圍。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登山日期前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4

、5、7之時間在外過夜,並提出洪清圳之加油發票為證(本院卷第85至89頁),然洪清圳縱於登山前後提前自家中出發或延後返家,並至他處加油,亦未能據此推斷周代嘉與洪清圳在原告主張之時間,確實有共同單獨同房過夜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二人有何於上開日期過夜之情形,故此部分,亦無足認為被告有何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9 之時間至台東、屏東遊玩,並

以加油發票、原告與洪清圳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

89、379 至381 、417 至449 頁)。惟考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均為原告表示洪清圳與周代嘉在哪些時間共同出遊、爬山、過從甚密,未見洪清圳承認原告主張之情事。況上開對話亦未有周代嘉之意見,亦難僅此認定被告共同出遊。至洪清圳之加油發票亦僅能證明洪清圳曾至台東、屏東,未能直接推斷周代嘉與之同行,尚難推認被告單獨出遊而逾越一般交往分際。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9 年2 月23日、4 月25日、5 月17日

登山過程間有親密合照等語,固據其提出被告之照片(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觀諸該照片,僅見二人同框合照,未有何摟抱或搭肩之行為。且上開日期之其他合照,尚有其餘不同山友共同合影留念,可見為一登山社團之登山活動留影,故難認定二人有何親密合照之行為。

㈤至被告承認曾於附表編號8 所示日期共同至高美濕地遊玩乙

節(本院卷第513 頁)。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即明,惟此不法侵害行為,雖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為限,然其情節是否重大,仍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被告上開出遊行為,雖對原告與洪清圳婚姻幸福生活之信賴基礎有所影響,然衡以高美濕地為公眾場所,且其等出遊時間為白日,所耗時間未逾半日,又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其他交往行為,則被告上開所為,雖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依其侵害程度、損害狀況及原告之痛苦程度,客觀上難認屬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不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所舉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於原告與洪清圳婚姻

存續期間,有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1 日起(本院卷第53至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日期 │行為態樣 │├──┼────────────┼───────────┤│1 │109年6月20日 │共同過夜 │├──┼────────────┼───────────┤│2 │109年6月21日 │共同登山 │├──┼────────────┼───────────┤│3 │109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共同登山過夜 │├──┼────────────┼───────────┤│4 │109年7月19日 │共同過夜 │├──┼────────────┼───────────┤│5 │109年8月1日至同年月2日 │共同過夜 │├──┼────────────┼───────────┤│6 │109年8月3日至同年月7日 │共同登山過夜 │├──┼────────────┼───────────┤│7 │109年8月7日至同年月9日 │共同過夜 │├──┼────────────┼───────────┤│8 │109年8月12日 │共同出遊(高美濕地) │├──┼────────────┼───────────┤│9 │109年8月15日 │共同出遊(臺東、屏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