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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92號原 告 誠睿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威任被 告 鴻群股份有限公司

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葉存忠當事人間詐欺案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6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7萬5368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所提書狀略以:㈠被告葉存忠於108年7月3日至中華電信公司板橋服務中心,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大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至新北市政府,申辦由其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3鴻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群公司)變更登記後之負責人,並變更公司地址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又於同月4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以鴻群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鴻群公司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負責人資料;復於同年月8日,至中華電信公司大雅服務中心,以鴻群公司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㈡葉存忠又於108年8月5日至高雄市政府,將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醫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葉存忠。其後又至高雄市○○區○○○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以醫美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醫美公司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負責人資料;復至高雄市○○區○○○路○○○號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以醫美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醫美公司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負責人資料,並簽立已簽發尚未到期支票明細表。完成後即將鴻群公司、醫美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公司負責人印章、門號、支票等均交由「大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大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無給付貨款之真意,以鴻群公司、醫美公司負責人「葉存忠」之名義,陸續向原告公司等廠商陸續訂購大量貨品,並交付鴻群公司、醫美公司之支票作為貨款,使原告陷於錯誤,將貨品運送至上開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廠房,總計尚有貨款97萬5368元未給付。

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被告葉存忠對原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鴻群公司與醫美公司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承認有做這件事情,也願意賠償原告這些錢,現在沒有錢,出獄之後才能賺錢還原告,請求法院一造辯論判決,這件事情是伊及兩家公司的不對,請法官判伊輸,伊與兩家公司連帶賠償給原告975368元及遲延利息,我和兩家公司都願意連帶賠償,並同意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件被告葉存忠於本院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其本人及被告鴻群公司、醫美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95、96頁),則依法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7萬5368元,及自109年5月3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既已為認諾,則本院就原告之勝訴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