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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04號原 告 阜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可家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複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被 告 沁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潁騰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120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4,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3,12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被告原為沁騰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

9 年6 月9 日申請變更組織為沁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高雄市政府准許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其法人格仍為同一,且依公司法第

107 條第2 項規定,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復據被告聲明願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20日與原告簽訂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由原告代理銷售被告所有「大頭叔叔」品牌之商品,代理期間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嗣兩造間又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被告復授權原告依前揭代理契約,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代理銷售被告另一「振忠食堂- 小豚脆餅90公克」(下稱小豚脆餅)商品。嗣原告於109 年7 月16日,依兩造間代理契約第5 條退貨協議及客訴處理第1 、2 項約定,通知被告有一批小豚脆餅商品退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53,120 元,但被告未依約將前揭退貨商品取走及退款,原告乃又於109 年8 月7 日寄發潭子東寶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3 日內取走退貨商品及退款,但被告於109 年8 月10日傳送聲明書予原告,表示拒絕退貨及退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前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辯以:原告之主張顯然曲解系爭契約之文字真意:自系爭契約內已載明,被告只就大頭叔叔品牌商品訂立代理契約書,並於第5 條約定退貨協議及客訴處理之流程與方式,而系爭授權書只是單純授權銷售,並未約定可退貨,並無約定一體適用系爭代理契約書第5 條約定。系爭契約與系爭授權書是2 個不同的契約,不同商品的時效不同,有些可允許退貨,有些不行。且原告於退貨時已屆保存期限,此舉造成被告無法再行販售該批退貨商品,原告將其應負擔之風險轉嫁予被告,並不合理,亦有違商業誠信原則。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系爭授權書。

㈡原告有於109 年7 月16日以退貨單、109 年8 月7 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取回上開小豚脆餅,並請求退還貨款。

㈢被告於109年8月10日聲明拒絕原告上開請求。

㈣、上開小豚脆餅仍存放於原告公司倉庫。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開小豚脆餅之授權書是一獨立之買賣契約?或者是代理銷

售契約?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是否適用於上開小豚脆餅之商

品?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853,12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民法債篇增訂「經銷」節草案總說明,所謂「經銷」,係指供應銷售之事業(以下稱為供應人)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供應商品予經銷人;經銷人則於約定之期間及區域內,以自己名義銷售該商品予第三人,且經銷人並負有積極開發市場、推廣商品之義務。又經銷契約與單純之買賣契約頗有不同,其主要差異為:1經銷契約乃繼續性契約,亦即契約定有存續期限,在契約存續期間內,供應人與經銷商之間,關係密切。反之,單純之商品買賣乃一時性契約,標的物交付且價金付清後,買賣契約即已全部履行,買賣雙方不再發生契約關係。2當事人締結經銷契約之目的,在於將供應人所交付之商品,透過經銷人而轉售予第三人,故經銷人須以自己之費用,負責推銷商品。反之,在單純之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不負任何轉售義務…雖現行民法對於「經銷契約」無明文規定,然揆諸前述判例意旨,苟兩造所為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另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縱民法債篇尚未增訂「經銷」章節,惟立法院審議民法債篇增訂「經銷」節草案,亦可作為法理依據而適用…參以上開民法債篇增訂「經銷」節草案總說明,關於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實務上常見者,係所謂「庫存品」買回或繼續銷售之爭議。詳言之,契約期間內,經銷人向供應商買受(於本件則為進貨)而於契約終止時尚未出售之商品(即實務所稱之庫存品),於契約終止後,經銷人無繼續銷售該庫存品之權限,而供應人亦拒絕買回之,導致經銷人就該庫存品已支付之買賣價金、開發市場之成本及其他費用,皆無法獲得補償。因而以立法方式明確規範,賦予經銷人有選擇繼續銷售該商品或請求供應人買回之權利…且依增訂經銷草案之規定,在買回商品之情形,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原定價格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系爭契約記載:【甲方(即被告)將如下「大頭

叔叔」品牌之商品(即合約指定商品),授權予乙方(即原告)於第二條規定之通路銷售】、第2 條約定:「甲方授權乙方為下列通路代理銷售公司,並提供諮詢、門店管理、活動洽談等服務,共同簽訂本契約」、第4 條訂貨及交貨第1項約定:「乙方得以傳真或電子郵件項甲方訂貨、乙方向甲方訂購之商品…」、第5 條退貨協議及客訴處理第1 、2 項約定:「一、乙方(指原告)實為經銷立場,賣場販售期間造成之退貨,乙方應將退貨數量通知甲方(指被告),並經甲方確認後,如數退給甲方當月貨款結清。二、若有發生退貨之情事,其退貨應由乙方先行收集至乙方指定倉庫,待乙方完成收集、清點後,再通知甲方以每月一次之頻率派車前往收取。」等語甚明,且原告既須持續向被告「進貨」,兩造間業有同意「退貨」之約定,顯見兩造合作模式,核與民法單純之「買賣」明顯不同,性質上應屬尚未立法之「經銷契約」,要可認定。

㈢觀之系爭授權書記載:「本公司授權阜鴻企業有限公司於代

理契約書約定期間內及通路代理銷售『振忠食堂- 小豚脆餅90公克』商品。本授權有效期間自2019年12月1 日起至2020牛年12月31日止;本公司保有授權變更與終止之權力」等語甚為明確,苟係單純買賣,原告購買後,所有權即歸屬原告所有,實無約定代理銷售、授權期間、保有授權變更與終止權力等情之可能。更何況,兩造間若係買斷契約,實無限制授權銷售時間之必要,否則,若限制時間已經屆至,原告尚未銷售完畢,如繼續販售,就可能有侵權行為問題,將使原告承受風險過大,亦顯不合常情。據上,可見系爭授權書亦與民法單純之「買賣」明顯不同,亦應屬「經銷契約」無疑。

㈣承上,系爭授權書並未就兩造間代理經銷契約之退貨事宜做

特別約定,然參諸系爭授權書既載明授權原告於「代理契約書約定期間內及通路」「代理銷售」小豚脆餅等語,且系爭授權書係在系爭契約後所簽訂,亦無疑義,足認系爭授權書與系爭契約當具有關聯性,否則何須特別標註「代理契約書約定」等文字?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小豚脆餅之合作模式,應與先前「大頭叔叔」品牌商品合作模式相同,因被告之窗口人員告訴原告不用再簽代理契約書,原來簽的系爭契約即可當然適用等情,尚堪採信。否則,兩造間就先前大頭叔叔之代理經銷契約,既知悉簽立系爭契約,以書面明確約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此次之小豚脆餅若有不同退貨約定,為何未特別約定如何退貨?況若認小豚脆餅無退貨機制,則原告如逾授權期間亦不得出售相關商品,又需承擔不得退貨之風險,顯然違反權利義務對等之原則,更違反兩造以「經銷」為合作模式之真意。綜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仍應適用於上開小豚脆餅之商品,應堪採認。

㈤雖被告辯稱:不同商品之時效不同,有些可允許退貨,有些

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然查系爭契約既記載「大頭叔叔」品牌商品受台灣食品安全衛生相關規範乙節(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大頭叔叔」品牌商品應係食品,而小豚脆餅亦係食品,並無何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有據。又被告雖辯稱:原告通知退貨時保存期限已快屆至云云,然就此被告並未舉證以證其說,並不足採。至原告雖欲聲請傳喚藍綺鈴為證,惟本院據上心證已臻明確,因認尚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9 月24日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業於109 年7 月16日、109 年8 月7日通知被告取回小豚脆餅退貨商品1 批,並請求返還退款,卻遭被告拒絕退款,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系爭契約、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退款853,120 元,及自109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均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案由:請求退還貨款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