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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08號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被 告 張明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商銀)申請信用卡,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97 %按日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則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94年8 月25日止,共計欠帳款新臺幣(下同)547,802 元(含本金306,827 元、利息240,975 元)。

二、嗣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承受美國商銀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4年12月1 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合法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88年8 月20日台財融字第88741778號函、被告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向美國商銀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該債權並經原告輾轉受讓取得,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款
裁判日期: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