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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44號原 告 東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懷原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林志蓁律師被 告 顏德新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即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東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顏德新」印章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1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懷原於民國109年8月24日109年第8次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在案,有原告公司提出109年第8次董事會議事錄、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3~77頁、第141~144頁),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李懷原既經選任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自得對外代表原告公司,即有代理原告公司提起訴訟之權限,故原告公司以李懷原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原告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以下合稱系爭印鑑章,被告固抗辯稱原告公司變更負責人名義係因109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被告曾到場對該違法決議表示異議,並已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68號(下稱另案訴訟)受理在案,倘本院另案訴訟判決該股東臨時會決議違法而應撤銷,則原告公司於本件請求即無理由,且原告已向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變更相關印鑑,原告之起訴欠缺急迫性,在另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被告仍有正當理由占有系爭印鑑章,請鈞院等待另案訴訟判決後再為審理等情。本院認為被告既經原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連帶喪失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身分,被告即無權再對外代表原告公司,即使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確有瑕疵,並經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在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對兩造仍屬有效,且縱使被告日後在另案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而得以回復原告公司董事長身分,原告公司當然會重新刻製印鑑章供被告使用,並非必須使用系爭印鑑章不可,故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如何,顯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訴訟即無等待另案訴訟判決之必要,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公司前經獨立董事陳國華於109年8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解任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及其代表人董事即被告職務之議案及補選新任董事之議案,則被告前以德鑫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原告公司董事職務既經解任,其董事長身分亦因董事職務解任而失所附麗,故被告已非原告公司董事長,自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印鑑章。嗣原告公司於109年8月24日召集董事會選任新董事長,經該次董事會決議推選董事東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及公司)代表人李懷原擔任董事長,然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應向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董事變更登記,惟被告迄今卻拒絕返還系爭印鑑章予原告,致原告無法辦理上揭變更登記,因被告已非原告公司董事,亦非原告公司董事長,兩造間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非系爭印鑑章之合法持有人,而系爭印鑑章目前仍在被告無權占有中,爰依民法第541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2、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股東臨時會已解任被告之董事身分,而被告當時亦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並參與董事選舉,被告對其董事身分遭解任乙事應屬明知,故被告應無任何身分得以繼續持有屬於原告公司財產之系爭印鑑章。又兩造間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爭議,不代表被告得以繼續持有原告公司之系爭印鑑章,即使被告已提起另案訴訟,亦與本件無涉。況被告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後仍持續以董事長名義對外宣稱代表原告公司,甚至仍以原告公司名義提起訴訟,顯有不法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疑慮,尤其被告是上市櫃公司負責人,其繼續持有系爭印鑑章,又不切結不再使用,系爭印鑑章流落在外,對原告公司恐會衍生其他不利之影響。

2、依據上市公司之印鑑管理辦法,印鑑章之保管係採分管制,而依原告公司印鑑管理登記簿所示,公司印章係由總經理保管,而非由董事長保管,即使被告抗辯稱其日後仍可能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亦無系爭印鑑章之保管權限,則被告故意將系爭印鑑章同時攜出,已違反印鑑管理辦法至明。又被告一再抗辯其仍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故仍有可能私自使用系爭印鑑章,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且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亦係為避免雙方日後有其他權利義務糾紛,在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後,負責人印章即可以依法作廢,而公司印章則由原告公司繼續使用。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被告承認系爭印鑑章仍在被告保管中,且系爭印鑑章亦為原告公司所有,僅因被告與李懷原間有經營權糾紛,被告若貿然交付該負責人印章予原告,恐遭李懷原不當使用,且原告公司既然已向台中市政府變更相關印鑑,以被告名義刻製之負責人印章亦不適合蓋用在原告公司出具之文書,且被告在原告公司變更印鑑章後,即不再使用系爭印鑑章,亦未自稱是原告公司之代表人。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向台中市政府辦理變更印鑑登記,而實際上原告亦已完成變更印鑑,被告繼續持有系爭印鑑章,對原告應無損害可言。

(三)又原告主張其取回系爭印鑑章後亦係作廢,而作廢與否,原告公司以外之人無從得知,即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印鑑章之論理係為避免因使用受到損害實無從成立,如依原告主張,不需取回系爭印鑑章亦可作廢,因原告有系爭印鑑章之印文,得以印文完成作廢程序。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曾於109年8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解任德鑫公司及其代表人董事即被告職務之議案,被告因董事職務遭解任而連帶喪失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嗣原告公司於109年8月24日召集109年第8次董事會,經決議推選東及公司代表人董事即李懷原為新任董事長。

(二)原告公司已依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決議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經台中市政府於109年9月26日同意備查。

(三)被告認為原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違法,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另案訴訟,尚在審理中。

(四)系爭印鑑章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公司,而系爭印鑑章現仍在被告保管占有狀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已終止?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系爭印鑑章,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2項設有規定。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第196條規定即明。而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公司與董事間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亦著有明文,且民法第549條第1項復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意旨)。再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另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瞭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109年8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德鑫公司為原告公司之法人董事,而由德鑫公司指定被告為代表人之一,並經推選為原告公董事長(參見本院卷第23~26頁、第35頁),故被告為法人董事即德鑫公司之代表人,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決議通過解任董事德鑫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之議案,被告亦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雖有到場,但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違法曾表示異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4頁),可徵被告確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且於當場已知悉其法人董事代表人職務遭解任之事實,自應認為原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解任董事德鑫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之議案時,原告公司所為終止與董事德鑫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並為被告當時知悉而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公司與董事德鑫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即同時喪失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甚明。至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違法,已提起另案訴訟確認該決議無效(先位聲明)或撤銷該違法決議(備位聲明)云云。惟「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屬形成之訴,法院就該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決議仍屬有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見系爭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對兩造具有拘束力,必須被告在另案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時,始回復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前之狀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仍不影響被告已喪失法人董事代表人之事實認定。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系爭印鑑章為原告公司所有,目前仍在被告保管占有中之事實,已據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自認上情,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既經被告自認,即具有拘束法院及兩造之效力,法院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非該公司董事長,無權保管占有系爭印鑑章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惟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又董事長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參見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則公司董事長因處理公司委任事務而取得或持有之物品,於委任關係消滅後,自應交付或返還該等物品予公司,乃屬當然。是原告公司於上揭時間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解任被告之德鑫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職務之議案,則被告於法人董事代表人職務遭解除時,亦已同時喪失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即兩造間就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委任關係已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而歸於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即無繼續保管占有系爭印鑑章之法律上正當權源,況依原告提出該公司印鑑管理登記簿記載,公司印鑑章係由總經理保管,而非由董事長保管(參見本院卷第190頁),即使如被告抗辯稱其日後仍可能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云云,亦無公司印鑑章之保管權限,被告復已自認系爭印鑑章為原告公司所有財產之事實,其於董事長職務遭解任後繼續占有系爭印鑑章,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洵屬正當,應准許之。至於被告另抗辯稱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向台中市政府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及印鑑等登記,實際上原告亦已完成公司負責人及印鑑變更登記,被告繼續持有系爭印鑑章,對原告應無損害,其請求欠缺急迫性等語。然依前述,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該條項請求權之成立,係主張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已足,即得請求返還,並不以請求返還時是否具有急迫性為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異認為需具有急迫性始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於法不合,要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委任關係既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而消滅,被告亦自認系爭印鑑章為原告所有,即無權繼續保管占有系爭印鑑章,被告目前繼續保管占有系爭印鑑章之行為即為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系爭印鑑章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