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52號原 告 陳元錡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被 告 魏呈翰
林永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孟儒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複 代理人 朱漢宇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林珮瑀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被 告 魏德元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臺中市○○○設○○○○○○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戊案編號A區域(面積2.63平方公尺)、被告魏德元所有坐落同段460地號土地,如附圖戊案編號B區域(面積35.14平方公尺)、被告林永雄所有坐落同段462地號土地,如附圖戊案編號C區域(面積143.63平方公尺)、被告魏呈翰所有坐落同段461地號土地,如附圖戊案編號D區域(面積95.72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開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鋪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當事人按「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現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需通行被告林珮瑀所有394地號土地及被告魏德元所有395-2地號土地通行至臺中市霧峰區六股路248巷,或經由被告魏德元所有460地號土地、被告魏呈翰所有461地號土地、被告林永雄所有462地號土地、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之463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464地號土地通行至同區六股路對外聯絡,別無其他通行方法。又45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原告於上開土地新建4層樓之新屋供居住,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應以私設通路與建築線連接,而該通路寬度應達6公尺,故為符457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有通行被告上開土地之必要,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有坐落463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民國111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111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丁方案所示編號A(面積4.15平方公尺)、魏德元所有坐落同段460地號土地如丁方案所示編號B(面積35.14平方公尺)、林永雄所有坐落同段462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C 部分(面積264.91平方公尺)、魏呈翰所有坐落同段461地號土地如丁方案所示編號D(面積158.3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或就林珮瑀所有坐落同段394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110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110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B部分(面積405.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或本院認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其他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於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鋪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林珮瑀:457地號土地現況可經由寬度1公尺之水泥農路通行
至六股路,且得供農機具、機車通行,足見457地號土地並非不能與六股路聯絡。另457地號土地雖為甲種建築用地,然位於特定農業區內,且毗鄰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原告對於上開情況於買受前均知之甚詳,應自為事先安排計算。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僅就建築房屋容許面積為上限規定,非必要條件,故原告建築房屋應滿足供其居住之目的即可,不得僅滿足個人利益而主張最大建築面積。且六股路寬度僅有約4米,原告卻要求私設通路寬度5米,亦有利益失衡之情形。又394地號土地為農地,使用現狀為種植水稻,不若460至462地號土地其上已有水泥農路供通行之用,僅須拓寬即得供457地號土地通行,二者損害相較下,通行394地號土地非損害最小之方法等語。
㈡魏德元:原告未舉證457地號土地為袋地。又袋地通行權僅保
障袋地所有權人得為通常使用,而非保障為最大經濟效益之使用,457地號土地雖為甲種建築用地,然並非僅能興建房屋供作住宅使用,故原告主張因建築房屋需求而有寬度5米道路以供通行之必要,已超過法律保障之通常使用範圍。被告所有395-2地號土地其上已有若干地上物,倘通行該土地將致幾乎全部面積均供原告通行,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同意原告通行伊所有之460地號土地等語。
㈢林永雄:伊所有462地號土地為農地,若提供原告通行鋪設柏
油道路,依農業用地作農用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規定,屬於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農地買賣或贈與移轉時,無法獲得農地農用證明,致伊無從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免徵贈與稅之利益,造成嚴重損害等語。
㈣魏呈翰:457地號土地為袋地,然395、395-1、395-2地號土
地已非農地用途,現狀為全面鋪設水泥路面,僅需所有權人同意通行,並撤除部分鄰接之鐵皮圍籬,即可滿足原告需求,故其通行伊所有461地號土地非損害最小之方法等語。㈤臺中市政府建設局:463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即為交通用地,
且現況已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未否認原告得通行被告土地至六股路,故原告就463地號土地無確認利益。又系爭土地現況已有適宜聯絡道路可通行至六股路,故非袋地,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鄰地通行權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落之通行問題,並不在解決興建規劃之通行問題,原告援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規定主張,並無理由。況原告於109年7月28日購買457地號土地時,已得知悉上開土地對外聯繫情形,仍為滿足自己利益建築房屋,其行為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所有457地號土地有道路對外通行,
其應舉證457地號土地為袋地,又原告主張之方案並未通行464地號土地,故其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45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394、395-2、460、461、462地號土地分別為林珮瑀、魏德元、魏呈翰、林永雄所有,463、464地號土地分別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乙節,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9至85、453頁,卷二第147、343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其通行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
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建築、運輸等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當事人如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有數者存在,而訴請解決時,其訴訟性質應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加以裁判。
㈡依45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
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稽;原告所陳:計畫拆除坐落457地號土地上荒廢土竹造地上物後興建4層樓建物供自己與子女居住,已初步委請建築師繪製住宅新建工程之施工圖面等語,亦據其提出施工圖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51頁);457地號土地除東側一條目測約1米之水泥通路至寬度約4米六股路外,並無其他通路對外聯絡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94頁),參互以觀,可知457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原告就該土地有建築需要,則其就457土地之通行權,除需與公路有所聯絡外,尚須將其坐落建物之建築、運輸等需求列入考量,方能謂已使其能為通常使用,故考量457地號土地未來將建築房屋供人居住使用,衡以457地號土地周圍均為農地(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11頁),距離日常生活所需之商店、學校等場所非近,有以車輛代步之需要,則上開水泥通路寬度顯不足敷45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457地號土地自屬袋地,而有通行被告土地對外聯絡之必要。魏呈翰雖辯稱457地號土地跨過一條水溝即可通行,所以不是袋地等語,然457地號土地現況與鄰地確有水溝阻隔,在未鋪設或加蓋之情形下,自難認對外已有適宜聯絡道路,故其所辯,尚非可採。
㈢考諸457地號土地西側與395、395-2地號土地相鄰,該側設有
灌溉用溝渠,而以鐵皮作為圍籬,沿上開溝渠搭建向西北方延伸至六股路248巷,395-1、395-2地號土地鄰接457地號土地西北側處之鐵皮圍籬內有水泥路面供停車及放置相關小型工具使用等情,經本院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5頁及卷二第294、305至313頁),是雖395-2地號土地西北側連接六股路248巷,然須拆除現有鐵皮圍籬,且使用之土地範圍為398.99平方公尺,超過395-2地號土地面積(510.80平方公尺)之一半,使魏德元對於395-2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之權能遭致極大減損,可見如採110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25頁),難謂為適宜之通行方案,甚為明確。
㈣審之457地號土地北側與394地號土地相連,394地號土地現上
種植水稻,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卷二第294頁),457地號土地雖可經由北側之394地號土地通行至同區六股路248巷,但倘採乙方案,即捨457地號土地先前利用東側1公尺寬農路通行之現況,而需另外自394地號土地開闢設置5公尺寬道路,耗費成本更鉅,且394地號土地西側即與395-2地號土地以灌溉溝渠相隔,倘採乙方案,則林珮瑀之農地灌溉來源將遭該通路阻隔,致生不便;佐以該方案使用之394地號土地範圍(即該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高達405.16平方公尺,業達394地號土地(面積2
359.83平方公尺)近5分之1之面積,亦非屬合適之通行方案,可以確定。
㈤觀諸457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可知其
得指定連接為建築線之道路為臺中市霧峰區六股路或同區六股路248巷(見本院卷二第27頁);457地號土地東側連有寬度約1公尺之水泥通路至六股路,沿途經460、461、462、463地號土地,該通路現作農業機具進出使用,僅可供機車通行乙情,經本院履勘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87頁),並有現場照片、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5、415頁),可知457地號土地原即得經由上開土地通往六股路,以上開既存之農業道路為基礎,拓寬通行之寬度,即足供原告為通常聯絡;魏德元同意以現況道路北側路緣往南延伸拓寬道路寬度(見本院卷二第353頁)等情,參互觀之,足見原告若經由既有農業道路之土地通往公路,既最小變動457地號土地周圍使用現況之程度,亦能使457地號土地得與可指定之建築線相連接,達成原告就457土地可供建築之目的,堪認原告通行460、461、462、463地號土地至六股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應可確定。
㈥至魏呈翰、林永雄雖辯稱:若其所有461、462地號土地供作
原告使用,將致上開土地遭認定非供作農業使用,而無法核發農地農用證明等語,然查:
⒈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
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依該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明定如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有私設通路,因甲種建築用地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使用。⒉本件460、461、462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一第35
至37頁及卷二第343頁),惟457地號土地卻由主管機關編定為建築用地,是以457地號土地建築用地申請建築執照時,若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時,自得向建築主管機關於農牧用地上申請私設通路以連接聯外道路,尚難認農地之部分因設置作供通行之道路使用,即謂已變更農地農用之使用管制規範。況袋地通行權既係民法第787條所明定,為屬法律規定之權利,原告據此對461、46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並無何違反法令之可言。縱因原告之通行而致因其係作為各類建築用地之通行使用,非屬農路,而未能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要件(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然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見本院卷二第491頁)。是本件鄰地如有非供農業使用情形,應按實際使用面積改課地價稅,其等就461、462地號土地因原告通行所受之損害,可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損害可藉此獲得填補,則難因原告通行可能導致鄰地將被認定非供農業使用,即認原告不能主張通行該鄰地。是其等上開辯稱,尚非可採。
㈦原告應依附圖所示戊方案經由46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區域
、4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區域、46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區域、4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區域通行至六股路。
⒈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
上。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寬度為5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固有明定。然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實施區域計畫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之土地,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660平方公尺以下且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基地得免臨接道路。但於本自治條例修正後分割基地或增建、改建建物者,應合併計算總樓地板面積。前二項基地之進出通路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起造人自行解決,並依本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負其責任,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考之460、461、462地號土地現有聯外道路為無名道路,非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維管道路,因上開道路非屬一般市區道路,開闢形式及規劃寬度無相關規範,有該局111年1月18日中市○道○○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7頁),而上開水泥公路僅約1公尺寬,僅能供機車通行,而未足敷一般汽車通行之使用,審以現代生活交通形式,及原告自述欲興建房屋供其自住,應有日常通行之必要,故道路供一般汽車通行應屬通常使用之範圍,則111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戊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71頁),既以原有水泥通路為基礎,依該道路北側路緣往南各點延伸3公尺,而拓寬為3公尺道路,已足供任何大型車輛單向出入。且相較110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25頁)所示,沿地籍線測量寬度5公尺之道路使用沿途經過之460、461、462、463地號土地面積更少,兼衡戊方案使用上開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5.14平方公尺、95.72平方公尺、143.63平方公尺、2.63平方公尺,與被告原有面積相比,較不影響被告日後就該土地之規劃利用,對其損害較小。
⒊原告雖主張應通行如丁方案所示,並以其有建築之需要,為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通行道路應為寬度5公尺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457地號土地既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若其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為660平方公尺以下,且依原告所述乃為供自住使用,其自得免鄰接道路而自行解決出入問題,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4月23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07411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6頁),則本件雖應考量457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應足敷建築通常使用之需求,然原告得建築總樓地板面積為660平方公尺以下之建物,即可免鄰接道路,而無不得申請建照建築之困難,且上開面積亦足供一般人居住使用;佐以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並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為不可採。
⒋基此,本院認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戊方案所示土地,應屬必
要之通行範圍,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當可確定。
㈧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查原告就所有4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部分土地、面積共277.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有457地號土地既供建築房屋使用,即須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而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復以設置於上開戊方案所示編號A至D部分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阻礙原告所有457地號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魏德元、林永雄、魏呈翰應容忍其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施作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457地號土地就臺中市○○○設○○○○○○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區域(面積2.63平方公尺)、魏德元所有坐落同段4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區域(面積35.14平方公尺)、林永雄所有坐落同段46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區域(面積14
3.63平方公尺)、魏呈翰所有坐落同段4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區域(面積95.72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魏德元、林永雄、魏呈翰容忍原告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通行、鋪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性質上屬形式之形成訴訟,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認定,乃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原告所主張其餘通行方案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等訴訟,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倘由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性,及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及歷次方案,與本院准許之範圍比例,依職權酌定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 百分之80 2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百分之0.19 3 被告魏德元 百分之2.536 4 被告林永雄 百分之10.366 5 被告魏呈翰 百分之6.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