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60號原 告 許水彬
黃列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被 告 劉林月銖
劉坤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張豐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坤海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坤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坤海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60.11平方公尺之鐵骨鋼架造蓋烤漆版廠房(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等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2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A土地,故依民法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A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劉坤海所興建,被告劉林月銖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劉坤海曾與原告許水彬、訴外人陳淑燕於106年3月間簽訂協議書,由被告劉坤海以被告劉林月銖之名義將系爭建物以月租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出租給陳淑燕,並由原告許水彬按月收取其中3,000元之租金,原告許水彬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又原告執意拆除系爭建物,造成被告損失達百萬元以上,其等獲利甚微,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為原告許水彬、黃列照及訴外人劉菊、劉秀鳳、劉騰謙、黃許昔蘭、劉風昇、王莉玲共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嗣被告劉坤海於109年10月27日以同年10月13日所成立之贈與為原因而登記取得其中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0六,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2.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分管協議(見本院卷第140 頁),亦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定其管理方式。
3.原告許水彬、被告劉林月銖及訴外人陳淑燕於106年3月間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5頁),約定被告劉林月銖以每月2萬5,000元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面鐵皮屋部分出租給陳淑燕,該建物因越界建築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許水彬同意收取其中3,000元租金,並不得要求拆除越界建築之鐵皮屋。
(二)爭點:原告訴請被告劉林月銖、劉坤海應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如系爭A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A土地為由,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A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以下即就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說明之:
(一)被告劉坤海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劉林月銖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占有系爭土地: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劉林月銖、劉坤海所有,被告則辯稱被告劉林月銖已於109年2月6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被告劉坤海,並提出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劉林月銖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一事舉證。
2.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林月銖將系爭建物出租給第三人使用,然觀諸卷附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被告劉林月銖固於106年1月17日與訴外人陳淑燕訂立租賃契約,將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地上物出租給陳淑燕,然被告劉坤海嗣於109年7月30日與訴外人徐子昌訂立租賃契約,並將上開地上物改出租給徐子昌,與被告辯稱被告劉林月銖已於109年2月6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被告劉坤海相符,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林月銖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本院認被告劉坤海方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劉林月銖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實際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其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A土地,即屬無據。
(二)系爭建物無坐落於系爭A土地之權利:
1.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以多數決定其管理方式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2.經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為原告、劉菊、劉秀鳳、劉騰謙、黃許昔蘭、劉風昇、王莉玲,嗣被告劉坤海於109年10月27日因贈與而成為共有人之一,然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分管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決定其管理方式,則系爭建物即無占有系爭A土地之權利。
3.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劉坤海曾以被告劉林月銖之名義與原告許水彬簽訂協議書,原告許水彬代表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給陳淑燕,且不得要求拆除越界建築部分之鐵皮屋,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違背誠信原則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當事人為陳淑燕、被告劉林月銖、原告許水彬,原告黃列照並非契約當事人,更未於其上簽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黃列照曾授權給原告許水彬簽訂系爭協議書,徒以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原告許水彬為土地共有人代表,即主張黃列照亦應受該協議拘束,已無可取。其次,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劉坤海僅為被告劉林月銖之代理人,參以系爭建物於109年2月6日由劉林月銖讓與給劉坤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為被告所自認,則系爭協議簽訂時,被告劉坤海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實無可能由被告劉坤海以劉林月銖名義簽訂系爭協議之理,此觀諸陳淑燕所簽訂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亦為被告劉林月銖、被告劉坤海僅為代理人亦明(見本院卷第149頁以下)。故上開協議僅拘束陳淑燕、原告許水彬、被告劉林月銖,原告黃列照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再者,被告自認系爭建物現改由訴外人徐子昌承租(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見系爭協議所依憑之租賃契約業已消滅,而由被告劉坤海另行與徐子昌簽約,則系爭協議亦應失其依附。況被告劉坤海既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自無憑系爭協議對原告許水彬有何主張。原告許水彬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給全體共有人,要無被告所述違反誠信原則之理,被告劉坤海所辯顯不可採。
(三)原告訴請被告劉坤海拆除系爭建物並無權利濫用: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著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25頁之謄本),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並由被告劉坤海出租給第三人作為倉庫使用(見本院卷第157頁),已有違法。況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劉坤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A土地,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所有權,請求被告劉坤海拆除系爭建物及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雖使被告劉坤海喪失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利益,然原告收回遭占用之土地,僅係個人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劉坤海為主要目的,自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2.至原告2人是否亦於系爭土地上無權興建違章建築,被告劉坤海得否另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其等拆除及返還占有土地給全體共有人,其等會否兩敗俱傷、損失重大等情,與原告是否濫用權利無關,附帶說明之。
(四)準此,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劉坤海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A土地,則原告訴請被告劉坤海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A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訴請被告劉坤海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A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劉林月銖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A土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劉坤海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