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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81號原 告 楊睿穎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被 告 莊婉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五房屋及所屬編號B2-20 號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清償期屆至部分,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預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4 樓之

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所屬之編號B2-20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期自108年6 月30日起至109 年6 月29日止。系爭租約成立後,被告僅給付押租金及第一期租金予原告,自108 年8 月10日後即未給付租金,幾經催討均未給付,於109 年6 月30日系爭租約屆滿時,原告即屢次催請被告搬遷返還系爭房屋與停車位,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即消滅,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正當權源,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與停車位,應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 萬6,000 元,及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應按月給付原告3 萬2,000 元,並應給付積欠之11個月租金17萬6,000 元。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

5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並按月賠償原告違約金及返還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給付積欠租金予原告;另原告因全球疫情影響而滯留國外,無法回國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律師伸張權利,併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律師費6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與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2,000 暨自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000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及所屬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

8 年6 月30日起至109 年6 月29日止,每月租金1 萬6,00

0 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 條第

1 項、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租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出租人應結算承租人第5 條約定之相關費用,承租人應即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本院卷第26頁)。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6 月30日起至109 年6 月29日止,係有明確期限之租賃契約,且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已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故兩造租賃關係於109 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時即消滅,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甚明。又承租人於房屋之租賃關係消滅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致出租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出租人因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價額。另按系爭租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除按日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計算)至返還為止。」有系爭租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6 月29日屆滿,被告自租期屆滿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翌日即

109 年6 月3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6,000 元及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1 萬6,000 元,即每月合計3 萬2,00

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於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被告即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而系爭租約係於109 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消滅,業如前述,故被告自108 年6 月30日起至109 年6 月29日止,仍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惟被告既僅繳納1 個月租金,自108 年8 月10日起即未支付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個月租金17萬6,000 元(計算式:16,000×11=176,000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主張其因全球疫情影響而滯留日本,倘回國後即無法再返回日本工作崗位,確有無親自回國處理本件事務之情形,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 萬元等語,並提出護照內頁入出境紀錄、律師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然查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係基於原告另一委任之法律關係所生,與被告租期屆滿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況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未採用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本有自由選擇之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並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2,000 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17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