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86號原 告 朱明達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複 代理 人 郭文程律師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被 告 采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明耀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怡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召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采達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及董事,為被告之股東。采達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召開會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立即召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及選任朱明耀為董事、朱明耀之子朱哲民為監察人」。則「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召開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有效或無效,對於當時所選出董事之適法性及可否合法執行董事各項職務等事宜,自有影響,且攸關原告之股東權益。故原告憑其股東身分,以系爭決議之效力存否或成立與否,攸關其權益,主張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除去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前身采達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於109年9月21日突然獲悉另一股東即訴外人朱明耀通知,欲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上午9時在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地址:臺中市○○區○○路○○○號)召開采達有限公司股東會。然該日上午10時同為訴外人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之股東臨時會開會日期,朱明耀與原告均為皇冠公司之股東,朱明耀明知此事,卻刻意安排采達有限公司於同一天上午召開股東會,原告根本分身乏術、無法在不同公司之股東會表達意見,顯然故意阻擋原告到場開會,嚴重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朱明耀於原告未到場討論及同意之情形,即未得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亦未提出被告須變更組織之必要,在未經充分討論下,逕自召開股東會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是屬違法。
㈡、縱認采達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法。依經濟部70年8月24日商35084號函釋意旨,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第一次股東會之召集權人應為原有限公司時之執行業務股東亦即原告。朱明耀非被告為有限公司時之執行業務股東,是無權召集股東臨時會。朱明耀於109年9月22日所召開之被告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當屬無效。
㈢、觀諸朱明耀109年9月18日所發之采達有限公司股東開會通知,僅列「邀請股東朱明達討論采達有限公司增資或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議案。」等文字記載。原告根本無從得知朱明耀於變更被告組織後,會於同日立即召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變更章程、選任董監事。朱明耀於109年9月22日召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10日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原告,亦無載明召集事由,立即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召集程序違法。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109年9月22日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
㈣、綜上,被告於109年9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兼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原告為維護股東權益及保護公司利益,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身采達有限公司章程第8條已明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顯見對於采達有限公司重要事項之決議仍應以公司法為優先。采達有限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總表決權數為2萬股,朱明耀出資金額為1,250萬元,持有表決權數為1萬2,500股,其持有表決權數已逾總表決權數之過半。故朱明耀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以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將采達有限公司組織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應屬合法。
㈡、朱明耀已於109年9月18日通知原告109年9月22日召開采達有限公司股東會事宜,而原告無故未到。采達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公司相關章程、制度即須立即配合調整,方符合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朱明耀為免股份有限公司陷入無代表人之真空狀態,有害公司組織變更後之經營,是於組織變更後即有開會討論章程修正及董監事選任事宜之必要。朱明耀為連續三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62.5%)之股東,依107年修正之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可以股東身分自行召集被告之股東臨時會。故該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㈢、依經濟部71年4月23日商3679號函釋意旨,公司變更組織後第一次股東會之召集,應無公司法第172條10日前通知各股東之適用。且該股東臨時會是於公司組織變更後隨即召開,顯無法按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為提前通知等要求。
㈣、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前身為采達有限公司,資本額2,000萬元,依照采達有
限公司章程第5條及第7條,股東每出資1,000元有1表決權,故采達有限公司總表決權數為2萬股。采達有限公司股東有2位。原告為執行業務股東,出資750萬元,持股37.5%,有表決權數7,500股。朱明耀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出資1,250萬元,持股62.5%,有表決權數1萬2,500股。采達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原告。
⒉朱明耀持有皇冠公司持股比例36%。皇冠公司於109年9月22
日上午10時在「臺中市○○區○○路○○號」也召開股東會,朱明耀並未出席。
⒊原告於109年間另有擔任訴外人冠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⒋朱明耀召集采達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股東會,並有寄發股
東開會通知。開會通知上有列「邀請股東朱明達討論采達有限公司增資或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議案。」等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53頁)。
⒌采達有限公司之章程第8項記載:「本公司重要事項除公司
法另有規定外,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69頁)⒍采達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22日上午9時在「臺中市○○區○
○路○○○號」公司地址召開股東會,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該次股東會,朱明耀有出席,但原告並未出席。此部分股東會,無書面會議紀錄。
⒎采達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朱
明耀於同日,以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於109年9月22日以言詞召集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原告,亦無載明召集事由)後,在同址「臺中市○○區○○路○○○號」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①變更章程。②選任朱明耀為董事及朱明耀之子朱哲民為監察人。」該次股東臨時會,朱明耀有出席,但原告並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有作成書面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63頁)。
㈡、爭執事項:⒈變更組織後之被告,朱明耀以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項,於109年9月22日言詞召集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⒉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是否違法
,因而得撤銷?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可否排除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10日前通知各股東、第4項規定之通知單應載明召集事由(變更章程、選任董監事)?
四、本院之判斷:
㈠、采達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應屬合法:原告主張有限公司非如股份有限公司純為資合公司之性質,而兼有人合公司之色彩。且有限公司亦非如股份有限公司為大眾化之公司,通常係由少數親朋好友聚資所設立經營之小規模企業。則有限公司之重大變更,自應由全體股東充分討論,作為對公司經營上最佳利益之考量,方屬妥適等詞(見本院卷第153頁)。然查:
⒈朱明耀持有被告前身采達有限公司表決權數為1萬2,500股,
占總表決權數62.5%,有采達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5條、第7條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觀諸采達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8條定有「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之例外條款,是本件被告變更組織,仍應以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之要件為判斷。
⒉依107年新修正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公司得經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此係為降低變更組織之同意門檻,便利有限公司之轉型。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亦不適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召集權人、召集程序之相關規定。故不執行業務股東朱明耀亦得通知開會變更組織(見本院卷第53頁),亦無開會前幾日需通知股東之規定。是以,有限公司欲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重點在於是否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⒊本件被告變更組織由有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有取得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乙情,有采達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從而,變更組織應屬合法。
㈡、變更組織後之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召集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原告主張依經濟部70年8月24日商35084號函釋:「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第一次所召集之股東會由原執行業務股東召集,並得由其擔任主席。如其不欲擔任會議主席時,為達成股東會議之目的,可由出席股東中互推1人擔任。」,及經濟部71年4月23日商3679號函釋意旨為:「按69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已將變更組織改為變更登記,變更後公司種類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自宜以經變更組織後之股東會決議修正為宜。至於該第一次所召集之股東會參照本部69年6月12日商字第19306號函釋,由原董事召集,且無公司法第165條、第172條及第17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次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第一次股東會之召集權人,應為原有限公司時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朱明耀非原有限公司時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無權召集109年9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經查:
⒈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增訂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
:「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觀諸該增訂之立法理由,謂:「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若其自行召集股東會仍須依第173條規定,並不合理,爰新增本條規定。」是如已係為具有關鍵性影響之股東,可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無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請求董事會召集,或依第1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另依經濟部109年1月15日經商字第10800112450號函:「倘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即轉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亦即該等股份係依原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比例轉換為相同比例普通股」。
⒉本件被告組織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股東所持
股份比例,應依變更前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比例計算。①計算後原告持有被告股份之持股比例為37.5%,朱明耀持有被告股份之持股比例為62.5%。②且原告不爭執朱明耀自100年就有62.5%之持股比例(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③從而,朱明耀於109年9月22日以持股比例過半,並已繼續持股3個月以上股東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被告之股東臨時會,應屬有權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
⒊原告所舉經濟部70年8月24日商35084號函釋、69年6月12日
商字第19306號函釋,限定僅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得為變更組織後之股東會召集權云云,然查:
⑴上開函釋公布當時公司法尚未增定173條之1,故列名原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得為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股東會之召集權人。而在107年公司法增定173條之1後,應可理解為持股過半之股東,亦屬股東臨時會之有權召集人。
⑵如認經濟部上開函釋之限制,仍有拘束持股比例過半股東
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情形。則持股比例過半股東非原有限公司時之執行業務股東,而原有限公司時之執行業務股東又不為召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將無法開會選任董事。如此解釋,將有害於公司組織變更後之經營,並非妥適。
⒋基此,朱明耀持股比例過半,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
規定,屬有權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人。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系爭決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召集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為系爭決議,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朱明耀於109年9月22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開會決議時,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且該日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依前開規定,原告於系爭決議日起30日內之109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11頁),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期。
⒉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
召集事由,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爭執未於109年9月22日股東臨時會召開前10日載明召集事由通知原告(見不爭執事項⒎),僅抗辯::依經濟部71年4月23日商3679號函釋意旨,公司變更組織後第一次股東會之召集,應無公司法第172條「10日前通知及載明召集事」之召集程序適用。且該股東臨時會是於公司組織變更後隨即召開,故顯無法按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為提前通知等要求等語。然查:
⑴經濟部71年4月23日商3679號函釋意旨為:「按69年5月9日
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已將變更組織改為變更登記,變更後公司種類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自宜以經變更組織後之股東會決議修正為宜。至於該第一次所召集之股東會參照本部69年6月12日商字第19306號函釋,由原董事召集,且無公司法第165條、第172條及第17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該函釋之對象,應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由有限公司「原董事」召集時,始無公司法第165條、第172條及第17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係股東個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與函釋對象不同,無從援用上開函示。
⑵本院函詢經濟部:「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股東
依照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召集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可否排除公司法第172條10日前通知及載明召集事由」之規定?」。經該部於110年4月6日以經商字第11002207470號函覆:
「…另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股東倘欲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無論是否為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自應依公司法第5章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可認被告股東朱明耀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9年9月22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仍應依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節之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開會通知單應載明召集事由。
⒊從而,參照前揭經濟部110年4月6日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關,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機會」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55號可資參照),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因未於10日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原告,剝奪原告參與審議及行使股東權之機會,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自屬召集程序違法。
⒋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召集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其召
集程序違法。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