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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采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明耀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朱明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因該上訴聲明非因親屬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且該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上訴人就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若干亦難認定,是應認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