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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92號原 告 楊書章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被 告 楊肇城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報權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提出申報案,僅列楊君錫長子志悅公一房為派下員(64人),致原告就祭祀公業楊君錫申報權陷於存在與否之不明,而其法律地位亦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是依上開見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楊君錫、享祀人楊君錫(名子爵,號君錫),福建省泉州府人氏,生於康熙戊寅(西元1698年)7 月26日,與妻吳氏環娘育有長子志悅、次子志寬、三子神助、四子神奇。楊君錫於乾隆庚寅年(西元1770元)6 月4 日仙逝,斯時四名男子為紀念楊君錫公渡海來臺與興家奠基之宏業,乃以起訴狀附表所示原始土地,共同設立祭祀公業楊君錫,並供奉楊君錫於臺中市○○區○○路○○號宗祠內,祖墳則設在臺中市○○區○○路○○○ ○○○○ ○號墓地上(民國79年曾修建)。本公業依臺灣民事習慣原採四大房輪值管理,日本政府於大正2 年10月11日在本地區推行土地登記制度,遂以當時輪值楊糖古登記為本公業獨任管理人,嗣於昭和4 年6 月8日改選長房楊故(民前00年0 月0 日生、民國36年6 月13日亡)、楊火爐(民前00年00月0 日生、民國20年5 月4 日亡)、三房楊火山(民前00年00月00日生、民國36年10月27日亡) 、四房楊瓶( 民前00年00月0 日生、民國31年8 月9 日亡) 等四人為共同管理人,該四房管理人先後去世後,祭祀公業楊君錫管理人缺位多年,延至民國58年間為配合大雅鄉橫山地區農地重劃,乃推舉楊故之子楊朝清(民前0 年00月00日生、民國81年6 月30日亡)擔任該土地管理人,而楊朝清死後本公業未再改選管理人。祭祀公業楊君錫自民國106年底委任正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一公司)承辦清理工作,隨即積極清理,並以原告(楊君錫- 楊神奇- 楊天註- 楊岱- 楊全- 楊貢- 原告)名義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民國

107 年9 月12日兩度向清水區公所申報,該公所表示楊肇城曾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及民國107 年7 月某日兩度提出申報,該公所要求楊書章須於三個月內與楊肇城協調一人申報,原告因當時尚未查齊楊君錫四大房子孫,所以暫時撤回申請。正一公司歷經兩年多清查,目前查得四大房已知派下現員522 人,有263 人簽署申報文件,乃依祭祀公業第6 條第

2 項規定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原告辦理申報。被告於107年7 月提出申報案,僅列楊君錫長子志悅公一房為派下員(長房派下現員僅64人),縱經長房全體推舉被告為申報人,仍不符祭祝公業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故本公業應以原告為申報權人。並聲明: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楊君錫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楊君錫4 名兒子,其中三房楊神助已絕嗣,另外大房楊志悅、二房楊志寬、四房楊神奇於日據時期均已分家分產完畢,且各自分得知土地面積均約為1 甲6 分,除大房尚保留祭祀公業楊君錫名下外,二房及四房之土地早已於日據時期處分轉讓他人完畢,祭祀公業楊君錫是由大房子孫所設立。原告主張其曾祖父楊全之父親為楊岱(楊君錫- 四男楊神奇- 楊天註- 楊代(又做楊岱、楊大)- 楊全- 楊任- 楊貢- 原告),實則楊全之父親應為楊火而非楊代(又做楊岱、楊大),顯見原告非楊君錫之後代子孫。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大房子孫為了紀念大房6世祖楊合春,亦於日據時代以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設立祭祀公業楊合春,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左右曾以二房7 世孫楊糖古作為祭祀公業楊合春之管理人,由此可知,在楊君錫後代子孫所設立之各祭祀公業裡,有甚多以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之情形。原告提出之楊君錫墳墓照片上,固然記載「四大房子孫立」字樣,然先祖楊君錫之墳墓由四大房子孫共同安立墓碑,係後代子孫祭拜祖先之祭祀事,與後代子孫是否有以祖先遺留之家產以之設立祭祀公業,屬不同情形。原告徒以其係享祀人楊君錫之後代子孫即為派下員,卻未提出確為祭祀公業楊君錫之共同設立人之證據,率為主張其係合法申報權人,於法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被告是祭祀公業楊君錫一房子孫。

(二)本件爭點:

1.原告是否為楊君錫之子孫?

2.祭祀公業楊君錫共同設立人是否包含二、三、四房?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就本件之爭點:

1.關於原告是否為楊君錫之子孫乙事,原告提出楊氏大族譜(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及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主張:繼承關係為楊君錫→四男楊神奇→次男楊天註→五男楊岱(書狀誤載為「代」)→三男楊全→長男楊任→四男楊貢→四男楊書章(見本院卷第139 頁)。原告之祖先楊大即為楊岱,因發音近似而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經查,上揭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上載:戶主為楊全,其父為楊大,其子楊任、楊成等情(見本院卷第305 頁),核與楊氏大族譜所載4 世(楊)岱、5 世(楊)全、6 世(楊)任、(楊)成…等情,除了「岱」與「大」不同外,均屬相同,而「岱」與「大」確實臺語讀意相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又依原告提出四大房全體戶籍(見外放資料原證7 ),其上載:原告楊書章之父為楊貢、楊貢父親為楊任(見2018 /04/17:11:29 列印資料)、楊任父親為楊全、楊全父親為楊大(見2018 /04/17:10:22 列印資料),核與上開跡證均屬相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楊君錫之子孫乙事,應屬真實可採。

2.就祭祀公業楊君錫共同設立人是否包含二、三、四房乙事,原告主張:依楊君錫墓碑碑文明顯可以看出為四大房共立。在大正2 年也有第二房楊糖古為管理人之證據,當時土地合計約13甲多。昭和4 年時,有改選四大房都派一個人來當管理人,為共同管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27 、133頁),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楊君錫墓碑碑文照片(見本院卷第33、34頁)、土地登記簿上載:公業楊君錫,大正2 年(民國2 年),管理人楊糖古;昭和4 年管理人楊火爐、楊故、楊瓶、楊火山等文(見外放證據,原證八)、楊氏大族譜上載:(楊)糖古為二房子孫、(楊)火爐為二房子孫、(楊)固(故)為大房子孫、(楊)瓶為四房子孫、(楊)火山為三房子孫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及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聯合圖書管函附之公業調查大甲郡載:管理人為楊糖古,就職日為明治20年(西元1888年),人數為89人,土地為田10.629甲、建1.1390甲、夕(應為其餘合計之意)1.9350甲等文(見本院卷第79、83、85頁)在卷足憑,依上開文件可知,祭祀公業楊君錫至少於明治20年(西元1888年)即已成立,當時的管理人是楊糖古,土地合計約13甲多,於大正2 年(民國2 年)時管理人仍是楊糖古,待至昭和4 年(民國18年)管理人有改選為四大房各1 人即楊故、楊火爐、楊火山、楊瓶等人,則原告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

3.對此,被告否認祭祀公業楊君錫為四大房共同設立,主張楊君錫之子孫於日據時期大正二年即已分產完畢,每房分得1 甲6 分左右,有各自的祭祀公業楊君錫,而本件之祭祀公業楊君錫為一房以其分得之1 甲6 分左右之土地所設立,與自稱四房子孫(被告否認)之原告無關,是原告就本件之祭祀公業楊君錫並非派下員,無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134 頁)。經查:

⑴被告提出之「社口28番地」土地登記簿影本上載:土地面積為1 甲6 分5 厘,於大正二年權利主體登記為「業主:

公業楊君錫」、「管理人:楊糖古」,後於大正14年名義變更,原因為「大正拾壹年九月拾八日敕令第四○七號第拾六條因儿變更」,權利主體改為「所有人:楊火爐外30名」(見本院卷第165 頁);及「社口60番地」、「社口61番地」土地登記簿影本除土地面積分別載為2 厘8 毛5系、1 甲6 分1 厘3 毛5 系外,其餘記載均與「社口28番地」土地登記簿相同(見本院卷第181 、183 、203 、20

5 頁),並於大正14年12月28日登記之「社口28番地」、「社口60番地」、「社口61番地」連名簿上登記「事故」為「所有權移轉」、「共有權移轉」,所有權人載為:楊淡梅、楊遠志、楊文曲、楊文六、…、楊任(原告六世祖)、…、楊火爐、楊炳昆等人(被證4 、6 、8 ,見本院卷第173 至179 頁、第195 至201 頁、第219 至225 頁),又上揭連名簿上登記所有權人經與原告提出之四大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相核,除屬二房之楊火爐及其長男楊炳昆外,其餘均屬四房之子嗣,且幾乎含蓋四房所有分支。另「社口28番地」、「社口60番地」、「社口61番地」3 份連名簿上大正14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之人名均核屬相同,合計為31人,符合上揭「社口28番地」、「社口60番地」、「社口61番地」土地登記簿大正14年名義變更,權利主體改為「所有人:楊火爐外30名」之記載。

又關於上揭「大正拾壹年九月拾八日敕令第四○七號第拾六條因儿變更」之記載,應指日治時期大正十一年間有規定辦事公業、育才公業、祖公會(廣義之祭祀公會)於日本民法施行後成為派下之共業(分別共有),由於此項規定,此類公會無形中被廢止(見法務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7 頁)。

⑵依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參以原告提出之中央研究院人文

社會科學聯合圖書管函附之公業調查大甲郡所載之土地中,亦有包含「社口28番地」、「社口60番地」、「社口61番地」,面積亦相符(見本院卷第85、87頁),可知祭祀公業楊君錫派下所有眾多土地中之「社口28番地」、「社口60番地」、「社口61番地」(合計約3.3 甲)土地,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12月28日,依「大正拾壹年九月拾八日敕令第四○七號第拾六條因儿變更」而移轉登記予派下員中幾乎含蓋斯時四房之各分支成員,而共有之,因而派下權析離。

4.綜合上開證據,應可推得祭祀公業楊君錫至少於明治20年(西元1888年)即已成立,當時的管理人是楊糖古,土地合計約13甲多,有包含「社口28番地」、「社口60番地」、「社口61番地」等土地,為四大房合祀,於大正14年12月28日,因「大正拾壹年九月拾八日敕令第四○七號第拾六條因儿變更」有將包括原告祖先楊任等幾乎斯時四房各分支之派下權析離而取得合計約近3.3 甲土地即「社口28番地」、「社口60番地」、「社口61番地」等土地(當時四房均尚有人在,如以明治20年所記載之13甲多土地平均,一房約近3.3 甲,尚屬合理),對於目前祭祀公業楊君錫派下權之所有土地(見本院卷第17頁)已無權利。至於昭和4 年(民國18年)雖有管理人有改選為四大房各1 人即楊故、楊火爐、楊火山、楊瓶等人,惟日治時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見法務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 頁),是選任管理人與有無派下權,尚屬二事,且無法推翻上開第四房派下員之派下權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12月28日業已析離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關於兩造先祖祭祀公業楊君錫(一世),原告之派下權因其六世祖楊任依「大正拾壹年九月拾八日敕令第四○七號第拾六條因儿變更」取得派下土地「社口28番地」、「社口60番地」、「社口61番地」所有權而析離,故原告就祭祀公業楊君錫業已無派下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楊君錫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案由:確認申報權人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