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03號原 告 高俊梅
李賢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被 告 劉颯英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高俊梅、李賢菁各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分別為原告高俊梅、李賢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莎莎呀飲食店」(設臺中市○區○○街○○○○號,下稱被告商店)擔任店員,負責招呼顧客點餐、送餐、收款等工作。民國107年9月中旬,被告發現原告於值班時有侵佔被告商店內營業所收款項情事,雖經原告認錯,被告仍要求原告至被告商店談判賠償事宜,進而為如下之不法行為,且被告之不法行為,涉犯刑法強制罪,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㈠於107年9月12日23時許,在被告店內,向原告高俊梅恫嚇
稱:「妳現在打電話給妳老公,拿30萬來才可以回家」、「我黑白道都有人,如果不答應的話,以後日子不會好過」等語,致使高俊梅交付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簡稱居留證),以供擔保償還債務,又於同年月13日5時44分許,傳送「一旦提告…並且法院判定的賠償金都會全部轉架到你們的親人身上」、「…是真實的法律制度,公務侵占是重罪,而且會連累直親家人」等LINE訊息給高俊梅,再於同年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被告店內,向高俊梅恫嚇稱:「妳沒有資格跟我談、妳必須簽、不簽就死」、「妳不寫、全部死」、「法律規定至親要連帶承擔賠償金,他們不會判刑也不會坐牢,但是賠償金當妳財產不夠的時候,妳看新聞沒看到嗎?那些貪官名下的財產全部,全家人的財產全部查封,然後該賠償的就賠償」、「我的光碟片我的硬碟,各大電視台全部上,你們在臺灣哪裡都無藏身之地,妳知道我監視器錄得都刻成光碟」等語,致使高俊梅心生畏懼,因而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25萬元本票各乙紙及同意賠償25萬元之切結書。
㈡於107年9月13日17時許,在被告店內,向原告李賢菁恫嚇
稱:這樣是侵占,算次數的,1次就判半年,依次數可以判終身監禁,只要提告了,就算逃回大陸,也會通過海基會、海協會在大陸地區被通緝,當下如果報警,就沒辦法回家,警察會立刻帶走,不希望李賢菁女兒看不到媽媽,女兒會沒辦法上學,抬不起頭,牽累家人,提告的金額沒辦法償還,會由小孩來償還,要賠償200萬元,數字伊說了算,提告會告1000萬元,法官會折中賠500萬元,李賢菁必需簽,必須妥協,不然還要把監視器畫面拿到電視台播放,李賢菁在臺灣就沒辦法工作,會名譽掃地,道上有認識的人,法院也有認識人,審判不會拖很久,會馬上進去關等語,致使李賢菁心生畏懼,因而簽立同意賠償200萬元之切結書,並給李賢菁考慮3天是否簽立本票。後又於同年月15日4時27分許,向李賢菁傳送「一旦提告…,並且法院判定的賠償金都會全部轉架到你們的親人身上」、「…是真實的法律制度,公務侵占是重罪,而且會連累直親家人」等LINE訊息,以迫使李賢菁依其要求賠償或簽立擔保本票。
二、詎原告拒絕被告鉅額賠償之要求後,被告竟公然散播原告侵占顯不相當之鉅額款項,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
㈠107年9月16日被告於LINE群組散播:「原告二人每天都犯
罪」之不實言論,並以原告工作時之監視錄影內容誤導他人,企圖使他人相信原告每天偷竊。
㈡107年9月23日於被告商店之員工LINE群組中散播:「…事
情敗露後,她們已在不告而別,這期間繼續做惡,不斷挑撥我與現有員工的言論,不過我相信正義與事實總會大白于天,對這兩個狼狽為奸的慣竊之犯…」之侮辱性言論。㈢107年10月13日將原告之姓名、照片、指紋公告於個人臉
書中,並散播:「這兩個大陸籍女人在我店裡狼狽為奸聯手長期以工作之便侵占營收款項…結果他們捨不得把錢歸還并還嗆聲叫我告,說台灣的法律很輕,不能把她們怎麼樣」之侮辱性言論,意圖毀壞原告名譽。
㈣108年2月22日被告明知監視錄影器晝面並未拍攝到原告有
偷竊行為,未有確切證據證明遭原告侵占金額之情形下,竟再次於個人臉書上公然散播:「這兩個女人在店工作期間,我不僅對他們非常照顧,還常常照顧他們的家人,每天偷竊十次以上的那個女人的女兒…」、「每天偷竊次數高達十次以上,金額最低5000元起至1萬元不等…」、「他們每天都偷十次以上,生意好幾乎都偷千元,生意不好那天連硬幣也不放過…」、「他們倆合作,一個偷現金,一個負責消單。平日偷3000至7、8千,假日都偷到1萬左右。」等不實言論,公然謊稱原告長期侵占顯不相當之鉅額款項,嚴重毀損原告名譽。
㈤108年9月21日被告於個人臉書中:「我店裡那兩個小偷每
天偷竊現金高達十幾次…李X菁高X梅這兩個小偷偷竊次數分別高達兩年、一年多之久」之不實言論,公然謊稱原告長期侵占顯不相當之鉅額款項,嚴重毀損原告名譽。
㈥109年2月12日被告於個人臉書中散播:「這兩個小偷共犯
不只缺德、還厚顏無恥!這樣人模人樣的小偷比畜牲還不!…如果這樣的畜牲做這種行為是有理由的…像你們這種不要臉到極致的偷窺狂…」等侮辱性言論,更汙衊原告為「偷窺狂」,毀壞原告名譽。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㈠被告利用原告涉犯侵占罪之機,以涉人身安全、個人資料
之危害脅迫原告,迫使高俊梅提供居留證、簽立切結書及本票,迫使李賢菁簽立切結書,企圖謀取顯不相當之賠償金,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使原告承受極大心理壓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高俊梅、李賢菁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各20萬元。
㈡被告扣留高俊梅居留證之行為,亦侵犯高俊梅之工作權及
行動自由,使高俊梅無法找工作,亦無法自由出入國境,高俊梅就此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
㈢被告自107年9月16日起,多次以文字於LINE群組及個人臉
書網頁中公然散播不實言論及侮辱性言論,致原告名譽受損,並因此承受不符比例之心理壓力,因而罹患重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此分別賠償高俊梅、李賢菁各3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㈣被告將原告之姓名、照片、指紋公告於個人臉書中,致原
告生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個人資料處理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3項及第29條規定,高俊梅、李賢菁得各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高俊梅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李賢菁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受僱在被告商店擔任店員,竟利用被告不在店內或不注意之際,將收取之顧客消費款侵佔入己,或利用接近櫃臺之機會,竊取置於抽屜內已收取之款項。嗣因被告商店入不敷出,引起被告懷疑,經於107年8月30日調閱被告商店錄影監視器,始發現原告之上開犯行,被告乃告誡原告,詎原告心存僥倖,仍續為侵占及竊盜等行為,最後犯行時間為107年9月10日,被告忍無可忍,才先後於107年9月12日、同年月13日分別與高俊梅、李賢菁簽立切結書。高俊梅、李賢菁任職被告商店期間分別為4年、2年以上,原告侵占被告商店之金額雖因缺乏直接證據而無從確定,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922號起訴書已論斷原告於犯罪期間(即107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0日)僅25日即侵占7萬8000元,可知原告於任職期間所侵占之金額遠高於上揭金額,而原告於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早已承認其業務侵占犯行,並自願簽立本票和解。然嗣後原告不但拒不支付和解金,並在外散播不利被告之不實謠言,復多次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勞工局、消防局檢舉被告商店有違反法規之情事,意圖使被告無法繼續營生,實屬可惡。
二、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下稱3825號刑事判決),已認定「…惟『我跟妳要的是少的、小菁那邊我至少要100萬』乙語僅係陳述索賠數額,並非惡害之告知,而提告、檢舉、陳情均係國民權利之行使,且告訴人高俊梅已向被告劉颯英承認有侵占犯行,亦為不爭之事實,則被告劉颯英向告訴人高俊梅表示將對其或其家人提告或檢舉、陳情,以及提告、檢舉、陳情後可能造成告訴人高俊梅名譽受損之事實上效果,本為一般被告、受檢舉人、受陳情人可得預見,足見被告劉颯英就犯罪事實二之上開言語實難認係非法惡害之告知;又告訴人高俊梅、李賢菁就本案侵占數額各為1萬元、2萬元,則已坦承如前,是渠二人於該侵占數額範圍內各先行賠付7,000元、2,000元等情,縱然屬真,核亦屬履行清償債務義務之行為,尚難認係行無義務之事。是上開2情事均難認亦成立強制犯行…」,並認定被告之Line訊息對話僅為告知原告提告、檢舉、陳情後,可能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事實上效果,並非惡害之通知。是被告並未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於本件所為賠償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被告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原告權利,業經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26922號不起訴處分書清楚載明。而原告犯業務侵占罪,業經38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可徵被告所述均屬事實,且已經相當之查證,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係因其自身之業務侵占罪受損,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於法不合。況依3825號刑事判決結果,原告犯罪行為惡性遠高於被告,卻反向被告索取高額賠償金,顯不符事理之平,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實際上受有何損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028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308號民事判決)業已確認被告對於高俊梅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未侵犯高俊梅任何權利,高俊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並未向高俊梅索取居留證,係高俊梅為證明其不會潛逃回大陸而主動交給被告,被告更表示復印後第二天即歸還高俊梅,乃高俊梅做賊心虛,逕將居留證留置於被告商店裏,經其他員工發現告知被告,被告始知高俊梅故意不拿走居留證,被告隨即交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2分局育才派出所,並無侵犯高俊梅工作權及行動自由之權利。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分別在被告商店及LINE通訊中以前述言詞恫嚇,使高俊梅簽立本票及同意賠償之切結書並交付居留證、使李賢菁簽立同意賠償之切結書,被告涉犯強制罪經38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語,業據提出3025號刑事判決、高俊梅之居留證、切結書、收據、被告與高俊梅對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LINE通訊內容截圖等資為佐證,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25號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被告雖不爭執曾在被告商店內及LINE對話中對原告有前述言詞,然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辨。經查:
㈠被告前述言語及LINE訊息內容,除已涉人身安全、個人資
料之危害外,更有任意曲解現行法律規定情形,縱被告之所以有前述言詞,係肇因於原告不法侵占、竊取被告商店之營業收入,然此乃被告不法行為之動機,無礙被告以前述脅迫言語、訊息,迫使高俊梅提供居留證、簽立切結書及本票、迫使李賢菁簽立切結書之行為,成立刑法強制罪而構成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雖抗辯並未扣留高俊梅之居留證,是高俊梅自行將居
留證留置於被告商店,原告是遭被告發現侵占犯行後,同意賠償被告而簽立切結書等云云。然查,由被告與高俊梅於107年9月1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曾向高俊梅表示「我也相信你不會跑,因為跑也沒有用,所以我那個居留證我會還給你們」、「然後就等你們跑回大陸,海基會、海協會通通有你們的個資,你們難不成去過東躲西藏的日子嗎?你老家的房子要不要?你那邊的房子被法院拍了賣了,馬上還給我」、「你沒有資格跟我談!你必須簽!」、「必須簽!不簽?不簽就死!」、「然後這個切結書跟本票簽下去,另外我還會寫第二張,這個就是我給你的條件」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14號卷第27-49頁),足見高俊梅之所以交付居留證予被告,顯係受迫交付以供擔保償還債務,被告於主觀上亦認自己有決定是否返還該居留證之權利,且高俊梅並非自願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否則被告豈會表示會返還居留證,而非表示已影印居留證,請取回居留證等語?又豈須一再表明「你必須簽!」、「必須簽!不簽?不簽就死!」等脅迫言語。再依被告與李賢菁於107年9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認真想好,認真拿出你們的誠意和擔當來面對,只有這樣才能挽救你們自己和至親親人的拖累」、「(李賢菁)對不起,莎姐(即被告劉颯英),真的對不起,我知道錯了,也願意賠償,但是你的數字也不能是天文數字呀。房子是老公跟婆婆的,我沒辦法的,要借,也有一定能力範圍呀。我願意慢慢償還,對不起,真的對不起」等內容(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第25-29頁),亦可發現李賢菁於107年9月12日簽立同意賠償200萬元之切結書,並考慮3日後仍為表明被告所求償之200萬元為天文數字,無力負擔,再者,該200萬元切結書上除李賢菁之簽名、指印外,其餘關於侵占事實之描述、賠償數額或還款方式等文字均係由被告一方所預先擬寫,且李賢菁於簽立切結書,亦曾表示數額過高,被告並表示還在和談,事後可以調降乙情,亦為被告劉颯英所證實(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25號卷第263頁),益證李賢菁係被迫簽立切結書,否則豈會於已認知被告求償數額明顯過高情形下,仍簽立該切結書,且無從當場磋商更改預先擬寫的文字。基上,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被告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構成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本院382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雖另以3825號刑事判決有認定被告無罪部分,抗辯被告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3825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就高俊梅、李賢菁分別給付被告7000元、2000元,作為清償原告所侵占款項之用部分,不成立強制罪,縱此部分構成犯罪,亦與被告有罪部分屬事實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並非認定被告不成立強制犯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二、再原告主張被告有先後於107年9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在被告商店之員工LINE群組中散播原告每天偷竊、慣竊等侮辱性言論,於107年10月13日將原告之姓名、照片、指紋公告於個人臉書並散播原告侵占營收款項等侮辱性言論,復於108年2月22日、同年9月21日、109年2月12日在個人臉書謊稱原告長期侵占鉅額之不實言論,毀損原告名譽等語。被告則以其所述均屬事實,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係因自己之犯罪行為而受損,非被告之行為所致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就名譽貶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需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名譽貶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查,被告固不爭執有上開在被告商店之員工LINE群組、個人臉書指摘原告長期竊取、侵占營收款項之情事。然原告自認於任職被告商店期間,自107年8月間某日起至107年9月10日止,有利用收取顧客用餐消費款之際將款項侵占入己,及竊取被告商店收銀機內款項之事實,而被告為上開指摘,乃係基於調閱被告商店內之監視器發現原告之竊盜、侵占犯行,並經原告認錯後,方於被告商店之員工LINE群組、個人臉書為上開指摘,被告乃對客觀上有相當確實證據、並經原告承認之犯罪事實發表言論,且在原告已經承認犯罪行為持續相當期間、並非單一行為下,為客觀事實之陳述,縱被告有以較為尖酸刻薄或誇大之用詞,對原告之侵占、竊盜行為為評論,其目的亦在訴諸公評或發洩自己之憤怒,被告所為上開指摘、評論,應受憲法之保障,已難認被告有毀損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更何況,原告之社會評價,於原告為業務侵占、竊盜犯罪行為之時,即已生貶損之結果,並非於被告事後為上開客觀事實之指摘後始生貶損,亦即被告所為上開指摘與原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受損,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之姓名、照片、指紋公告於個人臉書中,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臉書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103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將原告之姓名、照片、指紋公告於個人臉書中有符合上揭得為利用規定之情事,被告前開公告原告姓名等個人資料之行為,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其相當之數額。查兩造原為雇主與員工關係,李賢菁為中國大陸地區長寧區衛生學校畢業,原在大陸地區擔任護理人員,88年間到臺居住後無工作,104年間起始在被告商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目前無工作,僅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高俊梅為大陸地區中專畢業,在大陸地區即到臺居住時均無工作,105年年底起始至被告商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萬多元,目前無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多至2萬元;被告亦為大陸籍人士,以經營被告商店為業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另參酌本院職權查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再審酌原告受僱於被告商店擔任店員,不思忠誠執行職務、盡忠職守,竟於非短之期間內趁工作之機會,多次侵占收取之顧客消費款、竊取被告商店內財物,致被告蒙受損失,被告發現後未思理性求償,即以脅迫言語、訊息,強制原告簽立切結書等,造成原告心生畏懼,高俊梅因而簽立切結書、本票並付居留證,李賢菁因而簽立切結書,被告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係因在非短時期內遭原告侵占、竊取財物,造成無法確實計算之損害額,一時氣憤,致有逾矩之行為等一切情狀,並綜合斟酌兩造前述教育程度、工作情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各2萬5000元為適當。至高俊梅就其居留證遭被告扣留部分,高俊梅另以自由權及工作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因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侵害高俊梅之自由權,而高俊梅之自由權受侵害部分,業經判命被告給付上揭精神慰撫金為賠償,自不得重複命被告賠償,而高俊梅主張工作權受侵害部分,基於工作權受侵害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高俊梅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四、被告於被告商店之員工LINE群組、個人臉書中指摘原告侵占被告商店營收等語,固未侵害原告之名譽,然被告將原告之姓名、照片、指紋公告於個人臉書中,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規定,適用同法第28條第2、3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經審酌兩造前述教育程度、工作情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亦屬過高,應核減為各5000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3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