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05號原 告 陳嘉權
陳威廷
陳又瑋楊啟昇楊千緻楊尊宇陳姳涵陳美智陳美姿陳美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被 告 陳嘉仁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6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106年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麗韻為訴外人陳煙源之繼承人,陳煙源於民國102年1月29日過世,兩造與訴外人陳麗韻共同繼承陳煙源所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與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詎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房地,獲得租金利益,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依前揭說明,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得單獨行使,自得提起本訴,被告抗辯原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起訴為不合法,並無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與訴外人陳麗韻為訴外人陳煙源之繼承人,陳煙源於
民國102年1月29日過世,兩造與訴外人陳麗韻共同繼承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業經繼承人全體出售,且銷售過程中,始知被告陳嘉仁於繼承前,已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許錦洲、楊昌正、金龍、王維建、徐西強、吳秀梅等6人多年,並自許錦洲等6人每月收取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3,000元、3,000元,惟被告與許錦洲等6人間並未簽立書面租約,嗣系爭房地覓得買主後,為明確許錦洲等6名承租人租期末日為109年5月31日,被告陳嘉仁與上述使用系爭房地之人即許錦洲等6人,補就109年2月23日至109年5月31日期間之租約完成書面簽立。因被告陳嘉仁於繼承開始前,已將系爭房地出租訴外人許錦洲等6人,依房屋租賃契約所載租金數額計算,被告陳嘉仁於102年1月29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受有租金利益共計1,982,25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利益。
㈡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房屋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不爭執,惟被告
代他人支付水費、電費及有線電視等費用,係被告個人之行為與決定,被告應自行負擔該決定之法律效果。另,原告不承認被告之無因管理行為,兩造間沒有無因管理之關係,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無因管理之報酬,並無依據。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
狀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抗辯原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起訴不合法部分已經於程序事項說明,於此不贅):
㈠查原告及訴外人陳麗韻,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煙源之遺產,
前曾向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告等人於該分割遺產事件中,要求被告就系爭房地部分先行變賣分配(分割),被告同意後,系爭房地出售,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之價金。原告陳美姿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後才告知被告已出售房地,且要求被告協調房屋內之現有承租戶盡速搬遷,被告因此遂與各承租戶協商簽立3個月短期性租約,旨在提供承租戶有相當期間之緩衝期,以換取渠等願意配合如期搬遷,部分承租戶並未繳納該期間之租金。再者,依證人陳麗韻證述,可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煙源晚年悉由被告單獨照顧,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等情為原告所明知,陳煙源過世後,原告等人對於系爭房地由被告管理並收取租金乙事,長達7、8年皆無異議,顯係默示同意由被告管理收益,應具分管契約性質,故系爭房地自繼承開始時起,至變賣完成時止,期間內之管理使用收益歸被告所有,以抵充被告管理系爭房地多年之勞費,此為全體繼承人分割系爭房地當時之真意。豈料,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並分配價金予全體繼承人完畢後,原告竟又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違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又被告受領之系爭房地轉賣價金僅1,017,842元,若被告尚有返還期間收益200萬元之義務,理當直接自轉賣價金中扣除,豈有再分配予被告之理!顯見當事人間應有系爭房地收益與管理費用相互抵銷之默示合意。退萬步言,縱使無法認定有默示合意存在,然原告等人故意隱瞞尚有期間收益欲請求之情形,矇騙被告同意轉讓系爭房地,再於本案請求期間收益,亦明顯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用原則。是原告提起本訴,有違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及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據。
㈡本件縱認被告管理系爭房地之收益確有構成不當得利,惟原
告並未就被告之收益數額舉證證明,僅以系爭房地109年2月23日至109年5月31日間之短期租約,即自行擬制推算被告自102年1月29日至109年5月31日受有租金利益共1,982,250元,難謂有據。又被告於系爭房地之管理期間所墊付及支出之各項費用,屬於保存系爭房地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且解釋上亦不能認為被告有無償管理之義務,則原告就被告上開支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自應償還,被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334條第1項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予以抵銷。另查系爭房屋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房屋租金收入共計1,182,000元,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水費、電費及有線電視費用共計465,772元:兩造因繼承而共
有之系爭房地,自兩造被繼承人陳煙源於102年1月29日死亡至109年7月29日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時止,被告支付水費70,853元、電費299,009元及有線電視費共95,910元,共計764,772元(計算式:70,853+299,009+95,910=465,772)。
系爭房屋系出租他人使用,且約定租金包含水、電費及有線電視費用在內,上開費用亦非屬被告個人日常所需之生活費,而係系爭房屋因出租他人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原告等人共同分擔。原告雖否認上開費用係由被告支出,且房屋出租未經共有人同意,原告也未承認房屋讓被告無因管理,原告亦非受益人,被告應自行負擔該費用云云,然無因管理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債之關係之法律事實,並非以本人承認為成立要件,僅於本人承認後,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既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租金利益,則被告因管理而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亦得請求原告償還(民法第176條第1項)。此外,原告主張享有之租金利益,與被告因管理系爭房地所支出之水費、電費及有線電視費,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主張予以扣抵,於法並無不合。
⒉房屋整修費用379,100元:系爭房屋於46年6月15日建築完成
,迄今已60餘年,房屋多處老舊破損亟待整修,否則無法出租他人使用,被告自102年11月2日起即數次僱工整修房屋,支出費用計234,500元,並進行冷氣及水電保養維護,支出費用計144,600元,以上維修費共計379,100元(計算式:234,500+144,600=379,100),應由原告等人共同分擔。
⒊管理報酬共計300,000元:被告於兩造被繼承人陳煙源身故後
,盡力管理維護系爭房屋,提升房屋使用價值,始有租金收益可言,被告僅以每年40,000元計算管理報酬,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共7.5年,合計請求300,000元(計算式:40,000×7.5=300,000)應屬公允合理。雖無因管理人能否請求管理報酬,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部分學者基於無因管理具道德價值而採否定見解,惟有學者認為,如貫徹無因管理之道德價值,將減少本人利益之維護機會,因此學理上肯定無因管理人報酬請求權一般化之必要性者,業已甚強,應認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管理報酬。縱認被告不得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管理報酬,然原告既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被告管理系爭房屋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⒋綜上費用合計共1,144,872元(計算式:465,772+379,100+30
0,000=1,144,872),應由系爭房屋之繼承人陳嘉權等9人平均分擔(與應繼分比例相同)。
㈢末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决定(二)、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1月29日至109年5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已逾5年時效期間之部分,即屬無理由。是原告依法僅得請求返還109年9月16日起訴前5年內之租金利益,亦即系爭房地104年9月16日以後所收取之租金。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租金利益合計應為819,750元。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麗韻為訴外人陳煙源之繼承人,
陳煙源於102年1月29日過世,兩造與訴外人陳麗韻共同繼承系爭房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地籍異動索引、陳煙源除戶謄本及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23-179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出租,並收受如附表二
所示租金部分,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9-91頁),但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租期均為109年2月23日至109年5月31日,無法證明102年1月29日至109年2月22日間也有出租。而被告抗辯: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係因系爭房地欲進行變賣分配時,原告陳美姿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才告知被告已出售房地,且要求被告協調房屋內之現有承租戶儘速搬遷,否則將構成買賣契約違約,違約金200萬元須由被告負責。被告因此遂於109年2月23日與各承租戶協商簽立3個月短期性租約,旨在提供承租戶有相當期間之緩衝期,以換取渠等願意配合如期搬遷,此所以各租約之租賃期間皆一律記載為109年2月23日至109年5月31日之故。其中承租戶徐西強、楊昌正、金龍、許錦洲四人租期至109年5月31日止,吳秀梅、王維建二人則提前於109年2月29日搬離,故系爭房屋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各承租戶實際租期與租金應如附表三所示,租金收入合計為1,182,000元等語。參以原告起訴時亦陳稱簽立上開租約之目的是出賣系爭房地後為明確承租人租期末日而簽立(見本院卷第17頁),則簽約當時承租人已知無法繼續承租必須搬遷,如果能提前找到新住處,依社會常理就會立刻搬走,故被告抗辯吳秀梅、王維建二人則提前於109年2月29日搬離,合於常理,應可採信。而102年1月29日至109年2月22日部分原告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就被告取得租金之數額,應以被告自認之期間及數額為準,即如附表三所示。
㈢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房地,為不當得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不當得利數額為819,750元: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106年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與訴外人陳麗韻為訴外人陳煙源之繼承人,陳煙源於102年1月29日過世,兩造與訴外人陳麗韻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欲將之出租,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否則即屬不當得利。
⒉被告抗辯:原告及訴外人陳麗韻,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煙源
之遺產,前曾向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告等人於該分割遺產事件中,要求被告就系爭房地部分先行變賣分配(分割),被告同意後,系爭房地出售,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之價金。再者,陳煙源過世後,原告等人對於系爭房地由被告管理並收取租金乙事,長達7、8年皆無異議,顯係默示同意由被告管理收益,應具分管契約性質,故系爭房地自繼承開始時起,至變賣完成時止,期間內之管理使用收益歸被告所有,以抵充被告管理系爭房地多年之勞費,此為全體繼承人分割系爭房地當時之真意。然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並分配價金予全體繼承人完畢後,原告竟又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違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然查:
⑴證人陳麗韻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系爭房地之租金,於陳
煙源過世後都是由被告收取,被告收取租金之事並未經全體繼承人開會討論,但大家都知道,伊是有同意被告收取,但繼承人間沒有討論,分割遺產訴訟中系爭房地出售,伊並未同意,也沒來法院,但後來就是賣掉分錢,伊不清楚決定怎麼做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3頁),由證人陳麗韻前揭證詞,其並未參與全體繼承人關於出售系爭房地之討論,也不知悉此決定如何做成,故證人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分割協議時約定由被告保留收取租金之事。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等人明知租金由其收取均未異議,應有默
示分管協議。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等人明知租金由其收取均未異議,不過是單純之沉默,被告未能說明共有人間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分管協議,徒以原告等人未異議即抗辯有默示分管協議,不足採取。
⑶被告又抗辯:衡以又被告受領之系爭房地轉賣價金僅1,017,8
42元,若被告尚有返還期間收益200萬元之義務,理當直接自轉賣價金中扣除,豈有再分配予被告之理!顯見當事人間應有系爭房地收益與管理費用相互抵銷之默示合意。退萬步言,縱使無法認定有默示合意存在,然原告等人故意隱瞞尚有期間收益欲請求之情形,矇騙被告同意轉讓系爭房地,再於本案請求期間收益,亦明顯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用原則。然系爭房地既為公同共有,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即生不當得利,至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人即原告是否行使其請求權、何時行使,均為權利人之自由,並無一定要在系爭房地轉賣前行使且由被告受領分配款扣除之道理。且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被告未能說明原告等有何舉動或特殊情事足以認定有房地收益與管理費用互相抵銷之默示合意,徒以其等一時未行使權利,即抗辯有默示抵銷合意,難以採取。又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行使為原告自由,亦不能以其等未在系爭房地分割前行使,即認為原告等人故意隱瞞。況系爭房地既然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本得依法請求分割,原告縱然在分割前就表示要請求不當得利,被告也不能拒絕分割,根本無「『矇騙』被告同意轉讓系爭房地」可言,則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顯不足採。
⒊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末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1月29日至109年5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其請求已逾5年時效期間之部分請求權消滅,即屬無理由。而原告於109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依法僅得請求返還109年9月16日起訴前5年內之租金利益,亦即系爭房地104年9月16日以後所收取之租金。是附表三中徐西強、楊昌正、許錦洲部分均應改為自104年9月16日起算,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租金利益合計應為819,750元(詳如附表四)。
⒋由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出租系爭房地有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或有其他合法泉源,所收取之租金自屬不當得利,惟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不當得利之金額為819,750元㈣被告抗辯以系爭房屋之維修費379,100元抵銷,為有理由,其餘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46年6月15日建築完成,迄今已60餘年
,房屋多處老舊破損亟待整修,否則無法出租他人使用,被告自102年11月2日起即數次僱工整修房屋,支出費用計234,500元,並進行冷氣及水電保養維護,支出費用計144,600元,以上維修費共計379,100元(234,500+144,600=379,100),此部分費用原告應分擔,得與原告前揭請求抵銷。業據提出照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1-297頁),且原告對此部分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頁),自得與原告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互相抵銷。
⒉被告另抗辯:兩造因繼承而共有之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使用
,且約定租金包含水、電費及有線電視費用在內,被告因而支付水費70,853元、電費299,009元及有線電視費共95,910元,共計465,772元(70,853+299,009+95,910=465,772)。
此為系爭房屋因出租他人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依無因管理規定向原告請求。又被告於陳煙源身故後,盡力管理維護系爭房屋,提升房屋使用價值,始有租金收益可言,被告僅以每年40,000元計算管理報酬,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共7.5年,合計請求300,000元(40,000×7.5=300,000)應屬公允合理。雖無因管理人能否請求管理報酬,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惟有學者認為,如貫徹無因管理之道德價值,將減少本人利益之維護機會,應認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管理報酬。縱認被告不得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管理報酬,然原告既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被告管理系爭房屋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並以此與原告前揭請求抵銷。惟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之規定,係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查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所得租金全歸於己,即便已經進入分割遺產訴訟並決定要出售系爭房地,也沒有絲毫要分給原告等其他繼承人之想法,在本件訴訟還抗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違反誠信原則,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出租是其自己之事務,所得是其所有,則其將系爭房地出租顯然沒有為原告等其他繼承人之利益而管理之想法,係完全為圖自己之利益,基於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其自己管理事務,自與前開無因管理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其抗辯依無因管理得請求原告支付水電費、電視費之必要費用及管理報酬,均無理由。另被告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出租牟利,獲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即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出租系爭房地,並非原告請其代為出租,原告本來就不需要支付被告報酬,被告未取得報酬也不是民法上所稱之損害,則被告抗辯原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且造成其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原告請求管理報酬,亦無所據。被告既然不能向原告請求上開水電費、電視費之必要費用及管理報酬,其據此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㈤由上所述,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為819,750元,經以維修費37
9,100元抵銷後,剩餘440,650元(819,750-379,100=440,650),又原告僅能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請求,故上開金額乘以原告應繼分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09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寄存送達,10日後生效),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附表一:原告主張應受返還金額項次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應受返還金額 1 陳嘉權 1/9 220,250元 2 陳威廷 1/18 110,125元 3 陳又瑋 1/18 110,125元 4 楊啟昇 1/27 73,417元 5 楊千緻 1/27 73,417元 6 楊尊宇 1/27 73,416元 7 陳姳涵 1/9 220,250元 8 陳美智 1/9 220,250元 9 陳美姿 1/9 220,250元 10 陳美茹 1/9 220,250元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之租金):
承租人 租期 租金 受有租金利益 計算式 許錦洲 102年1月29日起至109年5月 31日止(計7年4個月3天) 4,500元 396,450元 4500*(7*12+4)=000000 0000*(3/30)=000 000000+450=396450元 楊昌正 4,000元 352,400元 4000*(7*12+4)=000000 0000*(3/30)=000 000000+400=352400元 金龍 4,000元 352,400元 4000*(7*12+4)=000000 0000*(3/30)=000 000000+400=352400元 王維建 4,000元 352,400元 4000*(7*12+4)=000000 0000*(3/30)=000 000000+400=352400元 徐西強 3,000元 264,300元 3000*(7*12+4)=000000 0000*(3/30)=0000 000000+300=264300元 吳秀梅 3,000元 264,300元 3000*(7*12+4)=000000 0000*(3/30)=0000 000000+300=264300元 總計 1,982,250元附表三(被告主張實際收取之租金):
房間 承租人 開始承租 結束承租 月 金額(元) 總金額(元) 1-1 吳秀梅 106/5 109/2 34 3,000 102,000 1-3 徐西強 102/2 109/5 88 3,000 264,000 2-1 楊昌正 102/2 109/5 88 4,000 352,000 2-3 金龍 108/11 109/5 7 4,000 28,000 3-1 許錦洲 102/2 109/5 88 4,500 396,000 3-3 王維建 108/5 109/2 10 4,000 40,000 合計 1,182,000附表四(扣除時效消滅部分後之租金):
承租人 租期始期 租期終期 每月租金 104年9月16日以後之租金總額 吳秀梅 106/5/1 109/2/29 3,000 計34個月 102,000 徐西強 102/2/1 109/5/31 3,000 計56.5個月169,500 楊昌正 102/2/1 109/5/31 4,000 計56.5個月226,000 金龍 108/11/1 109/5/31 4,000 計7個月 28,000 許錦洲 102/2/1 109/5/31 4,500 計56.5個月254,250 王維建 108/5/1 109/2/29 4,000 計10個月 40,000 合 計 819,750附表五(本院認定原告應受返還金額):
項次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應受返還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嘉權 1/9 48,961元 2 陳威廷 1/18 24,481元 3 陳又瑋 1/18 24,481元 4 楊啟昇 1/27 16,320元 5 楊千緻 1/27 16,320元 6 楊尊宇 1/27 16,320元 7 陳姳涵 1/9 48,961元 8 陳美智 1/9 48,961元 9 陳美姿 1/9 48,961元 10 陳美茹 1/9 48,96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