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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09號原 告 王佳鼎

張維晏王金坤陳惠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張竫楡律師被 告 劉瑋欽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給原告王佳鼎、張維晏、王金坤、陳惠津,及其中各新臺幣參萬元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王佳鼎、張維晏、王金坤、陳惠津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王佳鼎、張維晏、王金坤、陳惠津各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王佳鼎、張維晏、王金坤、陳惠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與原告王佳鼎、張維晏、王金坤、陳惠津(下稱王佳鼎等4 人)訂立「新豐田駕駛人訓練班」(下稱新豐田駕訓班)股份股權買賣契約,由原告王佳鼎等4 人將其等所有新豐田駕訓班之股份共計45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 萬元出售給被告,總價金為270 萬元,被告已先後給付共計170 萬元,依約雙方於109 年1 月31日完成交接手續,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登記新豐田駕訓班班主任為訴外人黃世明、副班主任為被告後,被告應給付尾款100 萬元。詎原告依約完成交接手續,且豐原監理站亦已變更新豐田駕訓班之正、副班主任為黃世明及被告,被告迄仍未給付原告尾款100 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總價金270 萬元之2 倍即540 萬元的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先就其中一部即200 萬元為請求,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佳鼎等4 人各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王佳鼎為實際執行新豐田駕訓班業務的股東,但其並未依約履行,包括新豐田駕訓班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M3-3373 號普通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與申報登記號碼不符,可能造成新豐田駕訓班被監理站裁處減班;未交付駕訓班之評鑑資料,導致新豐田駕訓班無法提供資料供駕駛協會、監理站、中部汽車訓練中心聯合評價,影響新豐田駕訓班聲譽、商譽及營收;未依約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及公證。再者,被告直到109 年2 月中旬始收到豐原監理站109 年2 月

4 日有關新豐田駕訓班副班主任異動為被告之函文,且原告王佳鼎遲於109 年5 月22日始交付新豐田駕訓班股東會議紀錄,而有給付遲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於108 年12月16日簽訂「新豐田駕駛人訓練班股份股權買賣(轉讓)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4 人購買新豐田駕訓班45股股權,每股6 萬元,總價金為270 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原告14萬元;剩餘款項分2 次給付,第1 次給付為被告房屋貸款核准放款後給付156 萬元,最遲於109 年1 月20日需給付給原告;第2 次給付雙方協議1 月31日左右辦理完成交接手續,且豐原監理站登記新豐田駕訓班班主任及副班主任為黃世明及被告後再給付100 萬元。

2.被告已給付定金14萬元及第1 期款156 萬元,尚餘第2 期款100 萬元。

3.新豐田駕訓班於109 年1 月間變更登記班主任為黃世明;於109 年2 月4 日前變更登記副班主任為被告。

(二)爭點

1.原告是否負有將車牌號碼00-0000 、M3-3373 普通小客車引擎號碼及申報登記號碼一致後點交給被告之義務?有無交付駕訓班之評鑑資料的義務?

2.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尾款100 萬元及違約金200 萬元,並分由原告4 人各取得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9 年8 月2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於雙方完成交接手續,且新豐田駕訓班班主任登記為黃世明、副班主任登記為被告後,被告即有給付尾款100 萬元之義務。而本件新豐田駕訓班之正副班主任已分別登記為黃世明及被告(見本院卷第

161 至165 頁),因此本件的主要爭議即在於:原告是否已經完成交接手續。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原告王佳鼎等4 人係以每股

6 萬元之價格出售將價值450 萬元之新豐田駕訓班之股份共計45股出售給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具體敘及新豐田駕訓班之任何個別財產,顯見兩造係就原告所有新豐田駕訓班之股權成立一權利買賣契約,而非就特定物訂立買賣契約。又依民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而參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乃在使被告一方取得新豐田駕訓班之經營者地位,故解釋上,上開約定之「交接」除包括將新豐田駕訓班業務交由被告一方負責外,亦包括原告王佳鼎等4 人應將屬於新豐田駕訓班之財物一併交接給被告。

(三)被告雖以原告負有將車牌號碼00-0000 、M3-3373 普通小客車引擎號碼及申報登記號碼一致後點交給被告之義務云云,對此原告主張並不知道上開車輛存有引擎號碼與登記號碼不符,亦無從檢查,原告無法提供被告任何輔導或建議等語。對此,本院認為,兩造間成立的是股權買賣契約,而非針對特定財產之交易,且兩造間並未就具體財產有何特別約定,故原告依上述車輛之現況交付給被告,即已履行其義務,並非被告得拒絕支付價金之理由。

(四)被告又辯稱原告並未交付評鑑資料,致使其必須另行向其他駕訓班購買以通過評鑑云云,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查新豐田駕訓班於107 年評鑑結果為甲等(見本院卷第131頁),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另行向第三人購買評鑑資料始能通過評鑑,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王佳鼎等4 人於被告向訴外人施能福收購新豐田駕訓班股權後,未能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配合辦理變更公證云云,然原告王佳鼎等4 人是否有履行上開義務,並非被告依約給付尾款之前提或要件,故被告所辯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其應依約給付尾款給原告王佳鼎等4 人之義務,附帶說明之。

(六)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民法第272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王佳鼎等4 人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0 萬元,業如前述,故其等按人數平均訴請被告各給付25萬元之尾款,即屬有據。

(七)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此一核減之標準當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斟酌依據,而與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無關。而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其性質予以定性,以為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同此看法)。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被告如若違反上開任一條款則需賠償原告總金額2 倍違約賠償金。而該條並未指明違約金之性質,且依系爭買賣契約亦無從認定該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故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未給付尾款受有何等損害,則其損害僅包括原告未能如期取得款項之利息損失及嗣後訴請被告給付之相關成本等,故本院認為原告王佳鼎等4 人各請求違約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12萬元,即按人數平均分受後,原告王佳鼎等4 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 萬元。

(八)遲延利息部分:

1.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看法相同)。又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者,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本件原告王佳鼎等4 人既然已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則其等就被告遲延給付尾款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根據上述說明,即不得再行請求。

2.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王佳鼎等4 人可得請求之違約金各3 萬元,仍可請求遲延利息,業如前述,故原告王佳鼎等4 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王佳鼎等4 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8萬元,及其中3 萬元自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