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238號受 罰 人 謝同鎬(原名謝寶國)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吳佩珊即東穎通訊行等與被告鴻聖電信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同鎬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罰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到場作證,該通知書於同年8 月5 日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41 至245 頁),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裁處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罰鍰。
三、本院以本裁定處罰鍰後,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