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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41號原 告 合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玄奇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被 告 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佑國際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經營自來水管承裝商、電器承裝業、電器安裝業等事業

,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芳苑鄉第一公墓納骨塔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740,460 元(未稅,稅後數額為7,077,483 元),就系爭水電工程並有追加項目如本院卷第87至101 頁所示及1 筆兩造同意免開發票之追加工程款100,000 元(工程項目為人孔蓋之材料費補償),追加部分乃是變更設計或施工成果遭第三人破壞,而由被告指派訴外人梁惠麟即工地現場負責人與原告議定追加數量或工程工項,並旋即要求原告現場施作而追加,嗣經原告檢附發票請款,被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系爭水電工程之預定工期為民國107 年4 月1 日開工,109 年1 月31日完工。系爭水電工程及追加部分均完工並經驗收合格,芳苑鄉第一公墓納骨塔已於109 年5 月27日公告啟用。

㈡依系爭契約及交易慣例,原告陸續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累

計發票金額達8,835,919 元(含追加工程1,888,164 元),及1 筆兩造同意免開發票之追加工程款100,000 元(工程項目為人孔蓋之材料費補償),被告於收受原告發票及原告通知請款後,應即給付工程款,但被告迄今僅給付7,118,062元,仍有1,817,857 元未給付。原告多次請款,被告陸續清償,但均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先到期之債務應盡先抵充,從而1,817,857 元債權之內容為108年12月25日發票金額353,874 元中尚有未付款99,829元、10

9 年1 月3 日發票金額4,621 元、109 年1 月3 日發票金額905,659 元、109 年1 月9 日發票金額353,874 元、109 年

3 月31日發票金額353,874 元及協議不開立發票之100,000元(請款、發票與付款清償明細詳如本院卷第383 頁),原告即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 條為本件請求。原告於109 年

5 月曾與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蔡志鎬約至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協調本件工程款,被告亦坦承有積欠工程款,並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保證嗣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撥付剩餘工程款後,被告即給付原告工程款,足證被告未反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約1,800,000 元,已然承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原告並主張反面解釋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退步言,縱然追加工程之程序不符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但追加部分係附合於系爭水電工程內,增加系爭水電工程之價值,其利益已由被告取得,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追加部分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

被告迄今支付7,118,062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所附工程施工圖說及工程標單、收受人為被告,品名為水電工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原告就追加部分之請款單、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存摺內頁(被告匯款紀錄)、原告明細表(票據兌領表)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 至316 頁、第25至46頁、第87至101 頁、第317 至327 頁、第335 至341 頁),足資證明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可採。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109 年11月4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7747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8 頁)。且經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回覆:芳苑鄉第一公墓納骨塔興建工程於109年4 月29日已完成驗收,並於109 年5 月25日啟用等語,此有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10 年1 月4 日芳鄉殯字第1090021486號函及所附彰化縣政府109 年5 月22日府民行字第1090171686號函、芳鄉殯字第結算總表、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 9年5月25日芳鄉殯字第1090008074號公告、芳苑鄉公所興建第一公墓納骨塔工程驗收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 至361頁),系爭水電工程既為芳苑鄉第一公墓納骨塔興建工程之其中一部分,觀諸上開函文可見彰化縣芳苑鄉第一公墓納骨塔興建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啟用,堪認原告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完成。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有以口頭約定追加部分及被

告迄今積欠工程款1,817,857 元等語,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為佐,並經證人蔡志鎬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證述:原告所提其法定代理人與蔡志鎬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伊有出席109年5 月彰化縣芳苑鄉第一公墓納骨塔興建工程送電之會議,後開證人洪光星、王文欽所言因被告積欠工程款導致原告不願意做納骨塔送電一情亦為真,會議中伊有同意領到彰化縣芳苑鄉公所的工程款就會支付積欠原告的款項;迄今原告還有180 幾萬元之尾款沒拿到。伊是108 年4 月接手此案,那時結構體已蓋到三樓板,總合約600 多萬元,為何請款會超過該金額,工地主任梁惠麟說係因原設計圖跟法令有衝突,所以需要變更設計,伊自伊處理過程中可確認原告這邊的總金額應該就是180 幾萬元沒有領到。伊有詢問梁主任為何沒有跟芳苑鄉公所提追加減,梁惠麟說他有跟建築師詢問,但建築師沒有同意,當時為方便儘快結案就未辦理追加減。原告有送追加減的請款單、報價單,但在原合約沒有去補增,伊有看過這些請款單、報價單,被告也同意請款與追加減。兩造間轉包的水電工程符合相關法規要求,應該比原設計規格更高,才會追加100 、200 萬元。伊記得兩造間工程在追加減後的總金額有到8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9 至41

4 頁)。以及證人洪光星即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殯葬管理所所長證述:伊有出席109 年5 月由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主導討論芳苑鄉第一公墓納骨塔興建工程送電之會議,原告說廠商沒有給他錢,伊等有營運上問題,所以請蔡志鎬、王文欽、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場協調,被告說工程完成後,願意給原告工程後續的費用,原告才願意幫我們做送電。伊不曉得兩造間工程金額。蔡志鎬打算領得芳苑鄉公所給付的工程款後再給原告。水電工程全部都驗收完成。目前使用沒有問題,還在保管期間。納骨塔的水電工程沒有做追加。原證六請款單看起來是水電工程之項目,納骨塔內也有該類物品。水電部分有與人孔蓋相關工項,電源是從外面管路接地下化,一段距離要箱涵去銜接,園區是有電源的箱涵,箱涵中有人孔蓋等語(見本院卷第404 至406 頁、第408 頁)。以及證人王文欽即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主任秘書證述:係伊主持出席109 年

5 月芳苑鄉第一公墓納骨塔興建工程送電之會議,本來預計

5 月底啟用,約10天前,所長跟伊報告連臨時電都沒有,原告說他沒有收到工程款所以把臨時電表拔除,伊請所長召集被告及原告及建造單位、建築師來協調,當時總工程款餘款還有1,100 多萬元,有1 份公文到公所說要執行被告的債務約6,775,140 元,蔡志鎬說工程款1,100 萬元扣除前述執行命令之債務後,仍可以支付原告,蔡志鎬有承諾工程款會支付給原告,原告也答應,然後趕快去申請水電。兩造間係下包關係,伊不清楚兩造間工程款金額,只知道有積欠水電工程之工程款。鄉公所沒有跟被告做水電工程之追加,被告是否有跟原告追加,伊不清楚。水電工程目前使用上沒有問題。原證六請款單看起來是水電工程之項目,水電部分有與人孔蓋相關工項,係屬電纜地下化,同證人洪光星前開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06 至409 頁)。證人蔡志鎬已明確證述兩造間工程於追加減後總金額約800 多萬元,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施作之追加部分,而被告迄今尚欠原告約180 幾萬元等情,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證人洪光星、王文欽亦證述被告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一事。復查諸原告所提原證六請款單內容應屬水電工程之項目,並經證人洪光星證述芳苑鄉第一公墓納骨塔亦有上開單據所載之物品;而就原告主張未開發票之追加工程款100,000 元,有證人洪光星、王文欽上開證述,芳苑鄉第一公墓納骨塔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中因電纜地下化而設計上有人孔蓋之部分,可認原告主張施作追加工程完成,且兩造間合意追加工程,以及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1,817,857 元等情應非虛言,堪以採信。又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總價為6,740,460 元(未稅),而被告迄今已給付7,118,062 元,顯超過工程總價為6,740,460元(未稅),益見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應有約定追加施作部分,被告始會給付超過系爭契約總價之金額。證人洪光星、王文欽雖證稱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對芳苑鄉第一公墓納骨塔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沒有向被告為追加,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亦回覆芳苑鄉第一公墓納骨塔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無追加工程等語,此有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10 年1 月4 日芳鄉殯字第109002148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 頁),然被告有無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為水電部分之追加,與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水電工程為追加,係屬二事,被告可能基於諸多考量而未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請求追加,然此不影響兩造間有無約定追加工程之認定。

㈢工程竣工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付清款項;本工程範

圍得隨時,經雙力同意後增減。該增減部份如合約所列之明細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7 條業已約明。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嗣並有追加工程之約定,而原告已就上開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完成,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1,817,857 元工程款,如前認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7,857 元,自屬有據。

㈣末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於109 年9 月21日委由原

告訴訟代理人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給付工程款,但被告於109 年9 月22日收受上開律師函之送達後仍迄未給付,此有原告所提109 年9 月21日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

9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7,857 元,及自109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