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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46號原 告 郭建廷(即郭錦津之承受訴訟人)

郭倍宏(即郭錦津之承受訴訟人)

郭俊良(即郭錦津之承受訴訟人)

郭崇哲(即郭錦津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被 告 杏林名人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錫彬訴訟代理人 葉永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9年4月15日當庭以民事準備㈡狀減縮請求金額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即被繼承人郭錦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0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建廷、郭倍宏、郭俊良、郭崇哲(下稱原告),有被繼承人郭錦津之除戶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19頁),原告於同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17頁),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郭錦津於83年6月10日以總價48萬元,向訴外人陳朝日購買杏林名人大樓(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編號9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如附表所示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50分之1)乃於83年7月21日登記為郭錦津所有,郭錦津自得依原來之分管契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詎被告竟於91年11月間做成要求郭錦津將車位出租或出售予系爭社區大樓住戶,目前請管理人員幫忙開門、關門進出之決議,並退還郭錦津繳納之保證金1000元,郭錦津曾欲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非系爭社區住戶之人,然遭被告禁止,迫使郭錦津僅能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被告認可之人,復於民國90幾年間趁換裝停車場車道鐵捲門及電子遙控器之機會,收回郭錦津舊式遙控器,違法封閉大樓開放空間後,拒絕再將車道鐵捲門之新式遙控器及停車場人員出入口之感應磁扣交付與郭錦津。被告既於91年11月8日作成決議,禁止郭錦津自由出入停車場使用系爭停車位,強制郭錦津出租或出賣系爭停車位予大樓住戶,即屬將系爭停車位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以系爭停車位所有人地位自居,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自由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又被告嗣雖於109年11月11日將系爭停車位之遙控器、感應磁扣交予郭錦津,惟依被告過去管理措施以觀,原告仍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分管契約,請求被告將來不得再有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

(二)郭錦津雖被迫將系爭停車位於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出租予曾素玲計36個月,惟曾素玲租約期滿後,係將遙控器交給管理室人員,並未交還予郭錦津。郭錦津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個月(自109年9月10日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計60個月,扣除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郭錦津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曾素玲之36個月後之2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

2、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郭錦津每月僅繳交停車位保養費,並未繳納社區管理費,即無權持有感應磁扣,且郭錦津未持有感應磁扣,亦不影響其自由進出停車場。又系爭停車位係法定停車位而非自行增設之停車位,被告係因郭錦津未依系爭社區規約之停車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辦理車籍登記,被告乃於91年11月8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做成「請」郭錦津將車位出租或出售予系爭社區大樓住戶,目前請管理人員幫忙開門、關門進出之決議,然被告未曾強制郭錦津不得使用或出租、出售系爭停車位,該決議嗣亦未執行。又系爭社區之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車停管理辦法)曾於104年3月27日修訂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有對社區公布。再被告未曾整批換過遙控器,系爭社區雖於104年7月20日施作鐵捲門馬達組更新,但與舊遙控器之使用無關,遙控器均可繼續使用。又縱郭錦津未持有遙控器,郭錦津亦可以由管理員協助開門、關門方式,自由進出停車場係用系爭停車位,被告未曾限制郭錦津自由出入停車場使用系爭停車位,更無占用系爭停車位情事。況郭錦津於105年間起即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系爭社區大樓住戶曾素玲供曾素玲停放RAT-0957號自小客車,被告並於105年3月30日將系爭停車位之遙控器交予曾素玲領用,更無原告所稱占用系爭停車位情事。只要郭錦津願依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辦理,被告即願提供感應扣、遙控器予郭錦津。嗣郭錦津於109年11月4日以遺失門禁卡及遙控器為由,出具切結書,向被告購買感應扣及遙控器,被告係因郭錦津依社區規定同意其申購遙控器,復為不浪費司法資源、敦親睦鄰,而同意其購買感應扣,並於109年11月11日交付華應扣與遙控器予郭錦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郭錦津於83年6月10日以總價48萬元,向訴外人陳朝日購買系爭停車位,如附表所示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50分之1)於83年7月21日登記為郭錦津所有,郭錦津得依原來之分管契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於91年11月管理委員會會議,因郭錦津未居住在系爭社區,然系爭停車位為郭錦津所有,致社區門禁安全難以管理,乃決議「請」郭錦津將車位出租或出售予系爭社區大樓住戶,目前請管理人員幫忙開門、關門進出,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先係表示被告趁換裝停車場車道鐵捲門及電子遙控器時收回舊式遙控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嗣改稱被告於91年11月8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做成上開決議後,即將舊遙控器收回云云,所陳情節先後不一,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嗣雖提出自稱之退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惟被告否認其真正,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主張郭錦津曾欲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非系爭社區住戶之人,然遭被告禁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91年之決議並未執行,且僅係「請」郭錦津將車位出租或出售予系爭社區大樓住戶,並非強制等語,原告復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直陳:郭錦津於83年6月10日買受系爭停車位後,至被告以換裝鐵捲門為由回收原告之舊遙控器前,能持續使用舊遙控器自由出入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而系爭社區係於104年7月20日施作鐵捲門馬達組更新,有被告提出之收費憑單(見本院卷第57-59頁)及安進捲門台中分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為證,堪信屬實。嗣系爭社區係於105年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換地下室停車場遙控器主機及遙控器,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再證人曾素玲到庭結證:伊自103年起入住系爭社區,感應扣要住戶才有。郭錦津與系爭社區某住戶是同事,伊透過該同介紹向郭錦津承租系爭停車位,租期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3月底止,每月租金1,250元,承租系爭停車位後伊有從管理員那邊拿到一個遙控器,伊不知該遙控器是否是郭錦津要求管理員轉交,此時連同伊原有之2個遙控器伊即變成有3個遙控器。伊承租系爭停車位後,系爭社區停車場之遙控器因鐵卷門壞掉曾整批換過一次,更換前後伊持有之遙控器數量均為3個,租期期滿後,伊有將遙控器交給管理員請其轉交郭錦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294頁),則依曾素玲所證情節,足見其於105年1月承租系爭停車位時確有拿到1個遙控器,且衡情,被告亦無因此而主動多拿1個遙控器予曾素玲之理,堪認該遙控器應係原告託管理員轉交曾素琴無誤,益證郭錦津於105年1月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曾素玲之前,並無不能使用遙控器情事,原告主張郭錦津自91年間起即因舊遙控器遭被告收回而無舊遙控器可用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抗辯郭錦津僅並非住戶,其所繳交者是系爭停車位之清潔、保養費,並未繳納社區管理費,不能持有感應扣等語,核與證人曾素玲證稱感應扣要住戶才有等語相符,自難因被告未發感應扣予郭錦津而認被告侵害郭錦津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四)又曾素玲於承租系爭停車位期間,確有因鐵捲門損壞而整批換取3個遙控器,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有於105年3月30日將新遙控器交予曾素玲,即堪採信。再曾素玲既證稱其於租約期滿後有將新遙控器交予管理員代轉交郭錦津,則該管理員縱未轉交予郭錦津,惟其未轉交予郭錦津之原因多端,已難遽認係郭錦津請求被告返還而遭被告拒絕。況被告抗辯系爭停車管理辦法曾於104年3月27日修訂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業據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9-455頁、本院卷二第23-48頁),且依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檢附之系爭社區105年度報備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7-50頁),堪認被告至遲於105年間即已公告系爭停車管理辦法,而依系爭停車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系爭社區之停車位不得將停車位出租、出借予社區住戶以外之第三者使用,住戶應提供車籍資料予管理室以辨視、查詢及緊急通報(見本院卷二第46頁),則被告因原告未依該規定辦理,而未交付新遙控器予郭錦津亦非無據。再被告縱未交還新遙控器予郭錦津,惟郭錦津既仍可透過管理員協助開門、關門之方式,進出、使用系爭停車位,此方式縱有造成郭錦津出入停車場之不便,惟尚未達防礙郭錦津自由使用系爭停車位程度,更難因此而認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停車位情事。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被告已因郭錦津於109年11月4日申購而交付系爭停車位之遙控器、感應磁扣予郭錦津,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申請表(見本院卷一第205-207頁),原告亦不爭執郭錦津有出具上開切結書、申請表而於109年11月11日取得系爭停車位之遙控器、感應磁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01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尚有何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則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復無法證明被告尚有何妨害其使用系爭停車位情事,則原告依前述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分管契約,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建號 西屯區西屯段3571 建物門牌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層 基地坐落 段 西屯段 小段 地號 0000-0000 主要建材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 11層 層次 地下層 總面積(平方公尺) 520.26 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520.26 附屬建物 用途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50分之1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