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3247號原 告 林品辰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被 告 孫晧哲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259 條第1 、2 、5 款、第260 條,嗣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227 條為請求權基礎。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 年5 月中旬透過Facebook網站發文表示欲購買廠牌YAMAHA、型號YZF-R1(下稱R1)之大型重型機車,被告透過Facebook暱稱「Cash Wu 」(後於看車時知悉其為被告弟弟使用之暱稱),於109 年5 月17日以Face
bo ok 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有一台西元2015年出廠、西元2016年掛牌、里程數約2 萬、車況為「原倒過一次。無大礙,端子小小擦傷」之二手R1要出賣,雙方於確認過詳細零組件改裝情況後,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25,000 元,原告即於109 年5 月19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 元訂金匯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9 年6 月15日至臺中被告家中看車,兩造一同檢查完引擎可否發動後,原告即於同日11時02分許將剩餘62萬元價金,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付款完成後兩造又一同去臺中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JYARZ000000000000 號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被告名下過戶給原告,原告並繳納150 元之機車行照執照費及1,800元之機車汽燃費用,合計1,950 元。嗣後,原告即於當日將系爭機車從臺中騎回新竹,然騎至一半時引擎發出奇怪之異音並故障,原告遂請求道路救援將機車拖回新竹,再請進口商榮秋重機有限公司(下稱榮秋重機)將系爭機車拖回榮秋重機泰山店檢測故障原因,發現為機油碳化導致潤滑不足,系爭機車之曲軸損壞,且損壞原因應為被告平日未盡保養之責,而機車曲軸為引擎之一部份,曲軸連接活塞與連桿,在汽缸內來回活動,倘曲軸損壞,則引擎無法運作,攸關系爭機車可否正常騎乘,應為重大之瑕疵,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支出之稅捐費用與托運費用,爰依民法第
354 條、第359 條、第259 條第1 、2 、5 款及第227 條、第260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1,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Facebook之Message 對話紀
錄、原告郵局存摺內頁、郵局匯款單、系爭機車資原廠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維修保養記錄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到戶救援估價單、榮秋重機報價單、損壞部分零件照片(本院卷第21頁至第137 頁)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查,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機車,有機車曲軸損壞,機車引擎無法運作之情,已如前述。縱系爭機車為0手車,按一般正常交易觀念,出賣人亦應確保機車為可正常騎乘之狀態。是系爭機車上開瑕疵實屬物之重大瑕疵,原告據此提起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 條第1 、2 、5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625,
000 元,及原告為系爭機車支出之機車行照執照費及機車汽燃費用合計1,950 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二者分別為民法第227 條第1 、
2 項所明定。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因有機車曲軸損壞及引擎無法運作之重大瑕疵,於原告將機車從臺中騎回新竹途中故障,原告因而請求道路救援所生之托運費用5,000 元,為被告瑕疵給付所致原告需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且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60條向被告請求賠償托運費用5,0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
109 年12月25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259 條第1、2 、5 款、第227 條、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1,950 元,及自109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