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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52號原 告 謝正德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林錦坤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律師

鍾詠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租賃法律闢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對被告繼續請求租金,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1日,就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樓10平方公尺及樓頂10平方公尺,訂立基地台(下稱系爭基地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照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共計5年為壹期。契約期滿3個月前,雙方均未為反對續約之書面意思表示者,本契約期滿後自動延長壹期,延長以3期為限」。被告如不續約,至遲應於109年4月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詎被告遲至109年8月10日始將系爭基地台之設備拆除,並於109年8月28日發函予原告,以拆除完畢後致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無法續作符合承租目的之使用為由,依系爭租約第7條後段約定「若因政令限制、爭議事件或其他事由,致房屋無法續作符合承租目的之使用時,乙方得提前終止租約」,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2.被告於系爭房屋設置系爭基地台前,已有台灣大哥大、遠傳及台灣之星等公司同樣設置基地台迄今,均無政令限制與爭議事件發生,而所謂「其他事由」應係指客觀環境改變,例如房屋本身出現瑕疵或附近另興建高樓遮蔽電波發送等情形,應不包含被告本身不欲使用租賃標的物之情形。租賃標的系爭房屋,並無被告所稱「房屋無法續作符合承租目的之使用」之情形,系爭房屋地點仍可正常使用;5G基地台之規劃早已在1年多前實施,若被告確實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地點,可於109年4月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被告捨此不為,有違誠信,故系爭租約未能及時終止,係被告疏忽所致,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被告迄今尚未給付109年9月份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租金給付之通知,並依民法第439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109年9月份租金、遲延利息,及從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1000元。

3.原告有感於電話通知進場維修模式,易生糾紛也會造成承租人維修不便,遂於108年9月底邀集4家公司之承租人(含被告)會商架設系爭房屋之室外維修梯。原先規畫由承租人共同分攤架設費用,但僅被告不願負擔,原告遂自行支出費用,室外維修梯於108年12月2日完成,並將鐵門鎖匙發給承租人(被告未來領取),承租人可持鎖匙隨時維修。被告現將原所承租之系爭基地台遷移至隔壁之大樓,其樓層之高低與系爭房屋之地點完全相同,被告抗辯因行動通訊網路布建而有所考量,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等語。

㈡聲明:

1.確認兩造間之租賃債權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000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從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1000元。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即使系爭租約第2條有租約續租之約定,惟依系爭租約第7條後段之約定,因被告無繼續使用之需求,系爭租約已因書面通知而提前終止。

2.系爭租約第7條是因基地台之特殊性而訂立,實務上基地台常碰到民眾抗爭;又業者之網路規劃或設備更新,常需要調整基地台之位置。本件被告確實在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中,與原告關於進出維修系爭基地台方面之協調不順暢;另被告之5G設備在今年6月起陸續開台,需要重新調整基地台之設置,被告經綜合考量下,目前已無使用系爭基地台之需求。

3.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之範圍限於客觀環境改變云云。然被告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符合系爭租約之訂立之目的與真意,因為被告要有使用之需求,否則不符合系爭租約之本質,亦違反契約自由原則。原告雖提出其他同業承租之事實,據以主張系爭房屋仍有使用之利益。但被告認為各家網路之規劃及簽約之時間均不一,以同業是否承租為由,以此判斷被告是否仍有繼續承租系爭基地台之需求,顯不合理,無法比附援引等語。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11日,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1樓10平方公尺及樓頂10平方公尺,訂立系爭基地台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以5年為期,契約期滿3個月前,雙方均未為反對續約之書面意思表示者,本契約期滿後自動延長1期,延長以3期為限,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將系爭基地台之設備拆除,並於109年8月28日發函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系爭房屋無法續作符合承租目的之使用為由,終止租約;嗣被告於109年9月10日以行中管字第1090000130號函告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已於109年8月10日拆除系爭房屋之系爭基地台設備,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提前終止租約,且已支付原告系爭房屋租金至109年8月3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有系爭租約、被告109年8月28日行中苗字第1090000080號函、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於109年9月1日寄送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被告109年9月10日行中苗字第1090000130號函、現場照片等影本、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5至45、65至69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認為:依照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系爭租約期滿3個月前,雙方均未為反對續約之書面意思表示者,自動延長1期,是被告如不續約,至遲應於109年4月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詎被告遲至109年8月10日始將系爭基地台之設備拆除,並於109年8月28日發函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後段之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未於109年4月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違誠信,且系爭租約未及時終止,此係被告疏忽所致,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因此依民法第439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109年9月份租金1萬1000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從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10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抗辯。是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9年4月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租約並未及時終止,此為被告之疏忽所致,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仍然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9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月份之租金1萬1000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從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1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9年4月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系爭租約並未及時終止,此為被告之疏忽所致,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仍然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1.本件被告抗辯:被告在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中,與原告關於進出維修系爭基地台方面之協調不順暢,且被告之5G設備開台後,需要重新調整基地台之設置,故已無使用系爭基地台之需求,被告因此依系爭租約第7條後段之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與法並無不合等語。經核依照卷附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租期內,甲方(即原告)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但乙方(即被告)違反使用約定時,甲方得終止租約。若因政令限制、爭議事件或其他事由,致房屋無法續作符合承租目的之使用時,乙方得提前終止租約,甲方並應退還乙方未屆期而已預付之租金」等語觀之(本院卷第27、29頁)。乙方承租人即被告有因政令限制、爭議事件或其他事由等之各項原因,導致房屋無法續作符合承租目的之使用時,被告即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是由此可知,被告以與原告關於進出維修系爭基地台方面之協調不順暢,且被告之5G設備開台後,需要重新調整基地台之設置,已無使用系爭基地台之需求為由,發函向甲方出租人之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應可認已符合系爭租約第7條後段之約定,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109年4月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租約並未及時終止,此為被告之疏忽所致,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於系爭房屋設置系爭基地台前,另有其他電信公司同樣設置基地台迄今,均無政令限制與爭議事件發生,系爭租約第7條所謂「其他事由」應係指客觀環境改變,如房屋本身出現瑕疵或附近另興建高樓遮蔽電波發送等情形,應不包含被告本身不欲使用之情形,系爭房屋無被告所稱「房屋無法續作符合承租目的之使用」之情形,5G基地台之規劃早已於1年多前實施,若被告確實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地點,可於109年4月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被告抗辯依照系爭租約第7條後段之約定解除系爭租約,並不合法云云。然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照兩造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僅係限制在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為出租人之原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須在承租人即被告違反使用系爭租約之約定時,原告始得終止租約;惟若因政令限制、爭議事件或其他事由,致房屋無法續作符合承租目的之使用時,為承租人之被告自得以提前終止租約,原告並應退還被告未屆期而已預付之租金,依照該條約定之意旨,應係著重在保障承租人即被告租賃期限之利益,而非基於保障出租人即原告就系爭租約之期限利益。再者,系爭租約第7條並未見所約定之「其他事由」有任何條件上之限制,是原告主張所謂「其他事由」應係指客觀環境改變,如房屋本身出現瑕疵或附近另興建高樓遮蔽電波發送等情形,應不包含被告本身不欲使用之情形云云,顯然無據,自無可採。是被告縱使未依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於系爭租約109年7月31日租期屆滿3個月前,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而有自動延長1期之情事。然因被告已依系爭租約第7條後段之約定,合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則兩造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自被告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時起,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應已不存在。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9年4月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仍然存在云云,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㈡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9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月份之租金1萬1000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從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1000元,有無理由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期內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元整,…,每月預付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7頁),準此以言,租金之給付係以租賃契約合法有效之期間內,承租人所應給付出租人之對價;此對照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期內每月租金1萬1000元等語,即可得印證。

2.本件被告既已於109年8月10日將系爭基地台之設備拆除,並於109年8月28日發函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法續作符合承租目的之使用為由,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復於109年9月10日以行中管字第1090000130號函告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已於109年8月10日拆除系爭房屋之系爭基地台設備,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提前終止租約,經核並無不合,系爭租約業已因被告之終止,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已於109年8月28日消滅,而被告已於109年8月10日將系爭基地台之設備拆除,並支付原告系爭房屋租金至109年8月31日,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9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月份之租金1萬1000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從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1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9條

之規定,請求:1、確認兩造間之租賃債權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000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從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