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57號原 告 張劉秋香

張哲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張瑋玲律師被 告 林德洪

林天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萬6368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545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萬6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萬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7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19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原告敗訴(下稱前案),原告為免於假執行,遂於103年10月24日提供擔保金625萬2920元辦理提存,嗣前案歷經更二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而駁回被告於前案對原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裁定確定。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假執行之宣告,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號判決宣示時起,即失其效力,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假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181萬7752元【計算式:0000000元×年息5%×5又339/365年(自103年10月24日提供擔保至109年9月25日取回)=0000000元,扣除利息所得35853元,為0000000元】。又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催告土地全體共有人領取租金未果,原告已於109年11月5日將租金提存,本件並無租金債權可供抵銷,被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7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為拆屋還地訴訟,假執行係針對物之執行,如房屋遭拆除不能回復原狀,方能請求金錢賠償,但前案並無拆除地上物,不生損害賠償問題,原告所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係防止房屋遭拆除而預供擔保,已有提存法規定由國家給付提存利息,原告並無損失,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前案原告主張繼承之房屋與土地有租賃關係,原告從未向被告繳納租金,亦未將租金分開提存,不生提存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得以原告應付之租金債務行使抵銷。又原告長期占用土地,但歷年稅金由全體地主繳納,亦長期未向被告繳納租金,其房屋仍在使用中並未因假執行而受拆除,原告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8月27日收受被告委託柳正村律師事務所函,催告原告於21日內,就被告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1號第一審聲請假執行所供擔保金209萬元行使權利。

(二)原告為免上開判決假執行而於103年10月24日提供擔保金625萬2920元辦理提存。

(三)原告於109年9月25日領回上開供擔保之提存金。

(四)原告取回上開擔保金時,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分別給付原告張劉秋香、張哲愷各1萬7982元、1萬7981元。原告並支付匯款手續費50元、支票手續費60元。

(五)原告於109年11月5日提存租金2萬560元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被告向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而衍生前案訴訟(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前案於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其為免受假執行於103年10月24日提供擔保金625萬2920元(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98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嗣前案訴訟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6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告於前案對原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且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之上訴確定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相關判決(見本院卷第23至8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存字第2498號提存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提供系爭擔保金期間所受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項係在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該條項立法目的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號判決廢棄,駁回被告於前案對原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且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前案一審判決既經判決廢棄確定,系爭假執行宣告失其效力,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長期占用土地未納稅金、租金,房屋仍在使用中並未因假執行而受拆除,原告並無損失,原告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不可採。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被告請求返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應認被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時,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給自提存擔保金之日起,依同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以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項利息,與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者,並非完全相同,倘後者之利息低於前者之利息,權利人尚非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提存擔保金625萬2920元,至109年9月25日取回該擔保金,僅領取利息3萬5963元(計算式:17982元+17981元=35963元),明顯低於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害,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已自提存所領有利息,並無損害云云,則無可採。

3.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是前案判決,已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第一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亦為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是因假執行宣告而預供擔保者,於假執行宣告失其效力時,得依此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由法院裁定命返還之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裁定及其不再援用理由參照)。查前案判決既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裁定駁回本案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於109年8月20日收受該最高法院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於109年8月20日收受該最高法院裁定翌日起,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期間,應自其103年10月24日提存625萬2920元擔保金起,計算至其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翌日即109年8月21日止,總計5又301/365年。原告主張應算至其實際領回擔保金之109年9月25日止,核無所憑,蓋原告遲延取回擔保金,並無合法事由,要屬自行延誤所致,不能憑以請求損害,事所當然。又原告歷經更二審始獲勝訴判決,被告辯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已另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規定返回擔保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終止日,應至106年5月5日收受該判決書日終止云云,即非可採。

4.綜上,原告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損害,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及賠償。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以其提存之擔保金額625萬2920元,以5又(69/365+234/366)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總計為182萬2221元(計算式:0000000元×年息5%×(5+69/365+234/366)年=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再扣除其自提存所領取之利息1萬7982元、1萬7981元,並加計原告因此支出之匯款手續費50元、支票手續費60元,則本件損害賠償額為178萬6368元(計算式:0000000元-17982元-17981元+50元+60元=0000000元),又原告取回提存物所生之手續費,乃原告先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被告辯稱原告應自行負擔手續費云云,即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差額及因此支出之費用共計178萬6368元,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5.被告雖又辯稱得以原告應付之租金債務行使抵銷云云。查原告已將應給付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租金提存於法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仍應經原告催告履行,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分別於109年9月15日、109年9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則依上開規定,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與催告具同一效力,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178萬6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供擔保免假執行之損害178萬6368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