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71號原 告 富堂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勞唷甄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錡 律師被 告 吳品謙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吳侑峻被 告 陳囿蓁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鍾兆森被 告 廖家慶前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勞唷甄為富堂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民國109年7月14日太區農建字第1090021007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富堂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第一次、第二次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等件為證。被告雖爭執勞唷甄之法定代理權,惟其提出之聲請裁決合法之主任委員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255號、109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5頁)駁回聲請確定。而系爭區權會之決議既未有經訴訟程序認定為無效或不成立之情事,勞唷甄之主任委員資格亦未有經訴訟確認無效之情形,堪認勞唷甄為原告新任主任委員,具有原告合法法定代理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至109年7月間,長期把持原告管理委員會,被告吳品謙為名義上主任委員,被告吳侑峻(吳品謙之父)則自稱為主任委員,實際執行主任委員工作, 被告陳囿蓁、廖家慶分別為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是否經合法選任?不得而知)、被告鍾兆森則為吳侑峻私聘之社區管理員。被告等人於把持原告管理委員會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惡意侵占全體住戶所有公基金,金額初步計算達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迨原告法定代理人勞唷甄接任後,始發現㈠原告社區有69戶,每月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可收入64350元,加上社區外另有2戶清潔費收入600元,原告每月可收入64950元。被告把持管理委員會期間以104年至109年7月止計算,共計67個月,此期間原告之收入應有0000000元「計算式:64950×67=0000000」。於此期間內,原告另有市政府資源回收獎勵金51083元、群健有限公司租用電力之租金收入5800元,及追繳住戶96、97年間之欠繳管理費28600元,合計原告於104年1月至109年7月間應有收入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51083+5800+28600=0000000」;㈡原告社區每月例行支出項目分別為管理服務費33000元、電梯保養費6300元、電費350元,合計39650元,自104年1月至109年7月止,計支出0000000元「計算式:39650×67=0000000元」;㈢承上,原告法定代理人勞唷甄接任後,原告公基金應有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移交之原告設在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公基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卻僅剩543421元,短少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35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勞唷甄於109年6月14日自行宣布當選前,社區每月之相關支出明細均已按月公告,且每年均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收支情形,而住戶均未提出異議,自表認同。因此,歷年收支情形既經公告及追認,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104年1月至109年7月間有侵占公款之事實云云,與事實不符。另社區每月例行支出項目除了原告所主張之管理服務費、電梯保養費、電費外,尚有定期外包清洗水塔、清潔打掃、抽水馬達汰換、鐵捲門損壞及每年春節、母親節、中元節活動等費用之支出。以上開支,已於各項費用發生當月公布社區住戶,原告完全不提,卻要被告賠償上開支出金額,實屬不當等語置辯,請求駁回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全體住戶所有公基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並提出104年至109年至109年間社區支出概況(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5頁)、照片(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3頁)等件為證。而證人賴玉珠於110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目前是原告社區住戶?答: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住多久?83年住進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擔任住戶期間,104-109年7月份管委會每月都會公告收支情形?答:對。公告在守衛室及A、B、C、D棟的公佈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4-108年期間每年的過節是否發給住戶69戶及管理員共計70戶,每戶600元的加菜金或禮品?答:是,是紅包現金600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每年4萬2千元?答: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106、107、108年有無辦過中秋晚會?答:有,我都有參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4 ,104-109年的被告所列出的支出概況(共7頁) ,這些的支出你是否都有印象?答:有,都有這些支出。」、「被告訴訟代理人:庭呈照片(繕本當庭交對造收受)。請提示庭呈照片,是106年中秋晚會的照片?答:是。」,顯見原告社區每月支出項目除了管理服務費33000元、電梯保養費6300元、電費350元,合計39650元外,尚有其他支出。原告主張自104年1月至109年7月止,原告社區支出0000000元等語,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104年1月至109年7月間應有收入0000000元中,包括追繳住戶96、97年間之欠繳管理費28之租金收入5800元,顯見原告社區住戶有欠繳管理費情形。而原告主張104年1月至109年7月社區有69戶,每月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可收入64350元,加上社區外另有2戶清潔費收入600元,原告每月可收入64950元,並未扣除欠繳情形,是原告於主張104年1月至109年7月間應有收入0000000元等語,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不足採信之應有收入0000000元,扣除不足採信之支出0000000元,計算原告法定代理人勞唷甄接任後,原告公基金應有0000000元,被告移交之系爭帳戶內,僅剩543421元,據以推論短少0000000為被告等人所侵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35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