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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82號原 告 謝鈴惠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複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被 告 楊碧娟

楊家堯

楊承宗楊豐隆

楊富傑沈延平

沈延雄

陳二維楊大弘沈延隆楊大欣楊雅婷

薛寶鳳陳雪靜陳楊淑美楊政修楊松峰楊世億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等事件,經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41.72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40.44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7.82平方公尺)及其上橋面即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25.4平方公尺)位置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範圍之上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路面,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得在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上下,埋設或架設電力、自來水、電信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另陳述: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7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為原告所有,現供住家及工廠使用,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可稽(見鈞院卷一第25-31頁);另同段1172地號土地(下稱1172地號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鈞院卷二第219-227頁)。

(二)原告所有之1171地號土地四週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直接與公路相通而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有地籍圖謄本可稽,另最近之公路乃北側之朴子街565巷,且兩造現所共有之1172地號土地有部分即為朴子街565巷之範圍(見鈞院卷一第43頁)。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航空照片可知,兩造現所共有之1172地號土地於86年間即已架設有橋面通往朴子街565巷,又原告所有之1171地號土地之東、西及南侧均為植物所覆蓋,未見有道路存在。顯見早在20多年前原告所有之1171地號土地即係經由兩造現所共有之1172地號土地及現已拆除之舊有橋面通往朴子街565巷,其後始由原告另行搭建目前通行如附件所示之橋面。原告所有之1171地號土地東、南、西側現為雜木、雜草錯落狀態,非屬可通行之道路,亦未直接臨接河川及可銜接至對面道路。再者,原告所有之11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翁子段560地號,而兩造現所共有之117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翁子段560-1地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所定:土地原地號分割時,除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足認兩造現所共有之1172地號土地乃係分割自原告所有之1171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之1171地號土地既因土地分割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則原告僅得通行系爭117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尚無從對其他鄰地為通行之主張。

(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但因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至於是否能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故如有通行困難者(如費用過鉅、具危險性、極度不便、不合土地之使用目的或係無權使用),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易言之,土地若與周圍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或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屬袋地。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即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至通行之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斟酌判斷之。

(四)原告所有之1171地號土地既為袋地,且須利用兩造現所共有之1172地號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公路即朴子街565巷;又兩造現所共有之1172地號土地,有部分為溝渠,其上已有原告所自行架設之橋面可供通行,另原告所有之住家及工廠出入口,亦均面向兩造現所共有之1172地號土地,倘無相當之通行範圍,將無法進出車輛。故原告對兩造現所共有之117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41.72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40.44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7.82平方公尺)及其上橋面即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25.4平方公尺)位置有通行權存在在,且不至對被告造成過多損害而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五)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是被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不得在被通行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通行之行為,是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如原告聲明如示土地位置之義務,且因車輛進出所需,原告亦有在其上鋪設水泥路面及開設道路之必要。

(六)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79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在所有之1171地號土地上有住家及工廠,所使用之電力、自來水及電信線路和排水,均須經由兩造現所共有1172地號土地始得連接朴子街565巷之水、電及通信線路,另現有之管線及排水溝亦係埋設於兩造現所共有之1172地號土地下方,有照片及圖示可證(見鈞院卷一第377-395頁)。是原告自有在如聲明所示所得通行範圍之土地上下,埋設或架設電力、自來水、電信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

(七)基上,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79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原告訴請確認對系爭117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系爭1172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徐楊秀英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取得,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及義務,不僅為其所有之11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時亦為其所主張通行之系爭11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二者間不存在所謂「相鄰關係」,訴訟關係當然消滅。

(二)兩造現所共有之117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1711地號土地北南相鄰,於70年10月24日改制前,即由臺中縣政府發布「擴大豐原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並劃定為「農業區」,有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鈞院卷一第229頁)。另依86年9月15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顯示,系爭1172地號土地北側有現存之朴子街565巷道及水溝,另西北側水溝上原有一座橋面惟現已不存在等物外,餘均為零星之植被素地,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照片可憑(見鈞院卷一第231頁),另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詎原告於87年間買受1171地號土地後,除於其上興建農舍一棟(即同段建號205建物)外,另在法定空地上違章興建鐵皮工廠及鋪設水泥地面,更未經被告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1172地號土地違章興建鐵皮工廠(見鈞院卷一第233-241頁)。

(三)被告等人因散居各地,不知原告非法占用系爭1172地號土地之情,嗣分別接獲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6年4月10日函文(見鈞院卷一第243-246頁),指稱系爭1172地號土地有部分面積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後,始知遭原告非法占用。嗣與原告協商並於108年11月16日達成協議,原告應允於109年2月16日前將所占用之鐵皮屋及水泥铺面完全拆除並恢復為原素地,有協議切結書可據(見鈞院卷一第247頁)。但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被告乃向鈞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取得10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勝訴判決及聲請強制拆除在案(見鈞院卷一第249-253頁)。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171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直接與公路相通聯而為通常之使用,另為其住家與工廠之使用使用目的,而有鋪設路面及對外接通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排水溝必要云云。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民法第787條所稱之公路,並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1款(現修正為第36款)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緣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又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建築法第42條第1項及第48條亦有明文。是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即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準此,土地如有與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或經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相連者,該土地即難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須額外通行鄰地以至公路。

(五)查原告所有之1171地號土地於86年間即有申請「農舍」之建造執照,並於87年建築完成及取得使用執照並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另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資料顯示,上開「農舍」之建築基地(即1171地號土地)因有連接相鄰之南侧同段1170地號土地及西側同段1174地號土地等現有巷道,始得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建造執照。是原告所有之1171地號土地自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171地號土地四周無法直接與公路相通聯而為通常之使用而係袋地一節,並非實在。又同段1174地號土地北側連接同段1173地號;而同段1173地號北側再連接同段1146地號,西側連接同段1185、1187地號;1185地號西側再連接同段1186地號;1187地號西側則連接同段1188地號;1188地號西側另連接同段1189地號,均為國有地;其中同段1188、1189地號並有部分作為豐原區東北街之道路用地,同段117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1174地號土地(現有巷道)相鄰,可藉由同段1146等地號土地通行至東北街。足證上開「現有巷道」原本確實存在且可供通行。原告所有之1171地號土地,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六)又按,土地之用途應以合法使用為限,如作不符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利用時,難謂係通常使用之必要。又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及保育使用、或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而農舍乃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目的在便利農地就地耕種始特准興建。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則與農舍有別。又依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不得另作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而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係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供農業區之袋地通行之道路,倘非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即非屬農路性質,除配合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得免申請容許使用外,不得逕將通行權視為農用農路。原告取得1171地號土地前,系爭兩筆土地均已劃定為農業區,依法應供農用始符合都市計畫法令之使用管制規定。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171地號土地上有住家與工廠使用一語,顯非為農業經營或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用,有違土地使用管制法令,難謂符合通常使用之必要,自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通行權之要件不符。原告所另稱為供住家與工廠使用目的,有一併對外接通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排水溝一語,除不符土地使用管制法規外,所為主張亦與86年間申請「農舍」建照時之設計不符,該「農舍」之水、電、電信及管線,應依建築設計而為申設,尚非得任意變更。

(七)原告所有之1171地號(重測前翁子段560地號)土地,與本件兩造現所共有之同段1172地號(重測前翁子段560-1地號)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已分別登錄,其後並無辦理分割之情形。是本件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八)基上,原告所有之1171地號土地本非袋地,且依法應供農用,復無因分割而形成袋地之情事,亦未有117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曾同意其得通行之約定。原告因自身之任意違法使用行為致生通行上之困難,應自己承受,不得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通行,而主張對兩造現所共有之117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對兩造現所共有之1172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與徐楊秀英所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徐楊秀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原告,而成為兩造現所共有)有通行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客觀上足認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利法律關係,因生不明確之情形,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以確認之訴加以確認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對系爭1172地號土地,僅為共有人之一,而非單獨所有,核無權利混同或土地相鄰關係消滅之可言。

2、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原所主張之通行位置及其面積,嗣經實際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而為聲明之變更及不為瓦斯管線舖設之主張,揆諸上揭規定,程序上爰予許可。

(二)實體方面: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於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以完全土地之利用,始明定周圍地之所有權人負有容忍通行或使用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171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現為兩造所共有之1172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至公路一節,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判斷者即為原告所有之1171地號土地是否確為袋地?

2、原告所有1171地號土地與現為兩造所共有之1172地號土地乃相鄰土地,前於70年間即經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依「擴大豐原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劃定為「農業區」。又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謝桂蘭前於86年間即以1171地號土地為基地而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86工建建字第3736號「自用農舍」之建造執照,並於87年6月25日申請發給使用執照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本院所調取之建造及使用執照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實在。

3、原告之前手謝桂蘭當初據以申請興建自用農舍時,依本院所調取之建造及使用執照卷宗所附之平面圖及位置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7頁),其所提供之位置圖在系爭1171地號土地南側及西側,明確繪製有毗鄰之「現有路地」供為對外通行使用,並經建管單位審查後准予興建在案,核與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套繪圖面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再參照該自用農舍基地南側鄰接重測前翁子段937地號(重測後福興段1170地號)土地,另西側鄰接重測前翁子段938地號(重測後福興段1174地號)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所示,重測前之翁子段938地號土地標示為「道」(見本院卷二第79頁),雖其現況為雜草、雜木地(見本院卷二第83-89頁),但非不得經由清理而回復為道路狀態。再者更南側之重測前翁子段933及936等地號土地於地籍圖上亦均標示為「道」。是以被告所稱:原告所有之1171地號土地所西鄰之同段1174地號土地及南鄰之同段1170地號土地,當初均為現有巷道,原告所有之系爭1171地號土地,除可經由西鄰之同段117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同段1173、1185、1186及1187地號等國有地而聯絡至朴子街565巷外;往南亦可經由同段1174地號土地、同段1167、1167-1至1167-3、1166及1166-1等地號之國有地通行至東北街一節,即非無據(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

4、原告雖另主張其在系爭117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住宅及工廠之出入口均向北側即兩造現所共有之1172地號土地方向開口云云。但查,原告違反農業區使用規定,未經核准即在1171地號土地上興建大面積之廠房,先前更有無權占有被告等人原所共有之1172地號土地而由本院另案判決拆屋還地確定。是原告尚無從以自身之違法行為而致生之建物現況,主張鄰地所有人應容許其所有因違法現況所形成之建物南側及西側無適當之出入門戶情狀而謂其得通行鄰地。

5、原告雖另謂兩造現所共有之1172地號土地,乃係自原告所有之117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云云。但查,系爭二筆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已分別辦理登錄,嗣後並無另為土地分割一情,此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09年12月22日豐地二字第1090012521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是在台灣光復且民法有效在台灣地區實際施行後,並無因土地分割始致原告所有之117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情,自難認有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6、原告又謂系爭117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原已同意原告之前手得以通行使用,惟被告等人繼承後始行反對云云。然查,被告等人係分別於52年、74年及107年間因先人死亡之原因發生繼承之事實,但係遲至106及107年間始行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3-37頁)。是被告等人之先人亡故前,原告之前手謝桂蘭尚未取得11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謝桂蘭申請自用農舍建照時,系爭1172地號土地當時所登記之所有權人早已亡故,而被告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之前手又如何取得系爭1172地號土地已故之原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得以通行?是原告此部分曾得同意之主張,亦非可採。

7、基上,本院認原告所有之1171地號土地,原可經由原地目為「道」之同段其他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非完全無法連絡公路之袋地;又系爭二筆土地並未曾於台灣光復及為土地總登記後,再為分割而致形成袋地之情事;另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本不得供為非農舍及工廠使用,原告自無從以其在「農業區」上之住宅及工廠有車輛通行需求為由,要求鄰地所有權人配合其違法使用、容忍其舖設路面供車輛通行、及在所欲通行之土地上下架埋管線。是原告訴請確認對兩造現所共有之117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41.72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40.4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7.82平方公尺)及其上橋面即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25.4平方公尺)位置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上開設道路、鋪設水泥路面及在通行範圍之上下埋設或架設電力、自來水、電信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各節,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79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對兩造現所共有之117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編號A2、編號B及其上橋面即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位置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開設道路、鋪設水泥路面及在通行範圍之上下埋設或架設電力、自來水、電信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均非有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斟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逐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