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287號原 告 柯政弘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被 告 柯俊傑
陳正宗白陳螺花吳秀珠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文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慶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英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吳陳如蘭陳櫻梅陳正順陳如麗陳明宏陳秉杉陳芷柔陳奕傑
李美玲柯弘寓柯坤樑莊柯美暖柯坤田柯美娟柯美慧
柯俊介李柯玉枝柯玉嬌
陳淑娥即陳卓善之承受訴訟人
黃陳淑燕即陳卓善之承受訴訟人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00樓之0(指定送達)陳淑凰即陳卓善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陳詩文即陳卓善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裕即陳卓善之承受訴訟人
陳昕琳即陳卓善之承受訴訟人
陳聿安即陳卓善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銘即陳卓善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豪即陳卓善之承受訴訟人
陳巧怡即陳卓善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慧黃詠彬黃詠忠黃淦柯明元柯明宗柯賜聰柯賜村陳謝梅珍黃一雄黃子賢黃淑芬黃淑琍黃培如黃世峯黃子鋐黃淑雯洪子玲洪嘉駿黃麗雪黃秀雲楊瑞東
楊瑞權楊秀鳳楊秀敏楊秀惠楊秀玲李若瑾李若瑜
李碧枝李碧悦李淑如李淑瑛郭華俐磯村德洋浦上勇太浦上由香浦上範子蘇平元即柯秀珍之承受訴訟人
蘇志強即柯秀珍之承受訴訟人
蘇秋華即柯秀珍之承受訴訟人
蘇惠鈺即柯秀珍之承受訴訟人
柯秀桂柯秀玲
柯憶如 住○○市○○區○○○路000號3樓 柯憶雯
住○○市○○區○○街000號0樓
柯世哲徐世偉柯生全洪清泉洪清標洪金水洪水聰
吳柯寶蓮簡柯西柯聖義柯委群柯哲宗柯麗敏林瑜敏林瑜莉林采媛林深淵林博庸林珮愉兼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宙培被 告 陳林玉梅
施佳慧施佳佳施佳宏
施新民施俊吉
施俊瑋施克立施艷秋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施克沛被 告 施政子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施吉昭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秀珠、陳榮文、陳榮慶、陳美英為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即明。復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程序繫屬可言,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不生由該死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被告陳正直於判決確定前之112年6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吳秀珠、陳榮文、陳榮慶、陳美英,有被告陳正直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69至177頁)。茲因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以裁定命吳秀珠、陳榮文、陳榮慶、陳美英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附表:編號 原判決位置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 1 第1頁第27行 當事人地址欄 臺中市○○區○○里○○路00號 臺中市○○區○○里○○路00號 2 第5頁第8行 稱謂欄 兼上7人共同 兼上6人共同 3 第6頁第5行 黃泳杉 黃詠彬 4 第6頁第6行 柯啟東 柯啓東 5 第6頁第10行 黃世峰 黃世峯 6 第6頁第16行 李碧悅 李碧悦 7 第6頁第22行 柯意如、柯意雯 柯憶如、柯憶雯 8 第8頁第6行 柯啟東 柯啓東 9 第8頁第11行 黃泳杉 黃詠彬 10 第8頁第29行 黃世峰 黃世峯 11 第9頁第5行 李碧悅 李碧悦 12 第9頁第10行 柯意如、柯意雯 柯憶如、柯憶雯 13 第9頁第13行 柯意如、柯意雯 柯憶如、柯憶雯 14 第9頁第27行 柯榮 柯錦花 15 第10頁第13行 柯啟東 柯啓東 16 第10頁第29行 黃泳杉 黃詠彬 17 第10頁第30行 柯啟東 柯啓東 18 第11頁第3行 黃世峰 黃世峯 19 第11頁第9行 李碧悅 李碧悦 20 第11頁第15行 柯意如、柯意雯 柯憶如、柯憶雯 21 第13頁第22行 柯啟東 柯啓東 22 第13頁第26行 柯啟東 柯啓東 23 第15頁第1行 柯啟東 柯啓東 24 第15頁第19行 134地號 87地號 25 第15頁第21行 87地號 134地號 26 第15頁第21行 龜殼路 龜壳路 27 第15頁第28行 134地號 87地號 28 第15頁第29行 87地號 134地號 29 第16頁第7行 外埔區、大甲區、清水區 清水區、外埔區、大甲區 30 第18頁 附表一編號2共有人姓名欄 柯啟東 柯啓東 31 第19頁 附表一編號2共有人姓名欄 黃泳杉 黃詠彬 32 第19頁 附表一編號3共有人姓名欄 黃世峰 黃世峯 33 第19頁 附表一編號4共有人姓名欄 李碧悅 李碧悦 34 第19頁 附表一編號5共有人姓名欄 登記名義人柯清潭已死亡,現由被告蘇平元、蘇志強,蘇秋華、蘇惠鈺、柯秀桂、柯秀玲、柯意如、柯意雯、柯世哲、徐世偉、柯生全、洪清泉、洪清標、洪金水、洪水聰、吳柯寶蓮、簡柯西、柯聖義、柯委群、柯哲宗、柯麗敏 登記名義人柯清潭已死亡,現由被告蘇平元、蘇志強,蘇秋華、蘇惠鈺、柯秀桂、柯秀玲、柯憶如、柯憶雯、柯世哲、徐世偉、柯生全、洪清泉、洪清標、洪金水、洪水聰、吳柯寶蓮、簡柯西、柯聖義、柯委群、柯哲宗、柯麗敏公同共有 35 第20頁 附表二編號2共有人姓名欄 柯啟東 柯啓東 36 第20頁 附表二編號2共有人姓名欄 黃泳杉 黃詠彬 37 第20頁 附表二編號3共有人姓名欄 黃世峰 黃世峯 38 第20頁 附表二編號4共有人姓名欄 李碧悅 李碧悦 39 第20至21頁 附表二編號5共有人姓名欄 登記名義人柯清潭已死亡,現由被告蘇平元、蘇志強,蘇秋華、蘇惠鈺、柯秀桂、柯秀玲、柯意如、柯意雯、柯世哲、徐世偉、柯生全、洪清泉、洪清標、洪金水、洪水聰、吳柯寶蓮、簡柯西、柯聖義、柯委群、柯哲宗、柯麗敏 登記名義人柯清潭已死亡,現由被告蘇平元、蘇志強,蘇秋華、蘇惠鈺、柯秀桂、柯秀玲、柯憶如、柯憶雯、柯世哲、徐世偉、柯生全、洪清泉、洪清標、洪金水、洪水聰、吳柯寶蓮、簡柯西、柯聖義、柯委群、柯哲宗、柯麗敏公同共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