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思群
陳詩涵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坤樺間請求撤銷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玖佰零壹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45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325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216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576元,合計為101,90
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