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48號原 告 詹啟玄被 告 莊皓升
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19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9 年度附民字第387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本金請求減縮為5,807,900 元(見本院卷第
169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被告莊皓升與被告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等數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強制之故意,先由被告莊皓升偕同其配偶即訴外人洪舒涵,於107 年5 月29日18時許,搭載原告女友即訴外人陳怡臻至臺中市○區○○路○○○ 號之「名豐租賃車行」內,至同日21時30分許,被告莊皓升以有業務洽談為由聯絡原告到車行,原告於同日21時40分許到達車行辦公室後,被告莊皓升即將車行鐵門拉下,阻止原告自由離去而私行拘禁原告後,被告李韋融、劉柏偉及吳晉賢即進入辦公室與原告談判欠款,過程中其等認為原告態度不佳,即共同毆打原告,於原告承認有以車行名義向訴外人黃英峰詐取
110 萬元後,即自原告身上取下金項鍊、金戒指、IPHONE X手機1 支等物,被告莊皓升並喝令簽發本票、借據、讓渡書等,強制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復喝令陳怡臻隨被告莊皓升等人回原告住處拿取財物,陳怡臻不敢抗拒而隨同前往,並依被告莊皓升指示拿取現金49萬元,且取走原告包包內現金39,000元,並將該現金拿回車行清點。嗣被告莊皓升打電話要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詹曜齊到場處理後,因員警接獲鄰居報案到場,詹曜齊要求取走本票等物後,即帶原告前往就醫。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吐血、腦震盪及眼眶挫傷等傷害,並受有金項鍊1 條、金戒子1 個、IPHONE X手機1 支及現金529,
000 元之財物損失。又被告等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559 、21381 、2138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卷證資料可以證明。
二、被告因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項鍊1 條重4 兩價值20萬元、戒指1 個4 錢價值2 萬元、IPHONE X手機1 支價值33,000元、現金49萬元、現金39,000元(現金合計529,00
0 元)、醫療費25,900元之損害,且被告等之行為至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外,精神上並受有極大壓力,而經醫師診斷為非特定焦慮症,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共計5,807,9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7,9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皓升:伊對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25,900元之損失不爭執,惟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意見,業已提出上訴。其只有拿取現金47萬元,原告主張其拿取現金52萬9,000 元,並非實在,且原告所稱之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個及IPHONEX 手機1 支,均於案發當日由原告父親取回,況目測該金項鍊、金戒指之重量均未達原告主張之4 兩、4 錢重。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韋融、吳晉賢:因為原告在被告莊皓升經營之車行工作,負責幫忙收回部分車款,原告未將所收取之車款繳交予被告莊皓升,當日始發生本件事故。又因原告尚有貸款購買兩部汽車,且有上述公款未交給被告莊皓升,故原告父親於案發當日來車行協調,於取回金項鍊、金戒指及IPHONEX 手機時,有表示現金要還給車行當作原告貸款買車之頭期款,其餘抗辯與被告莊皓升陳述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柏偉: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有意見,已提起上訴,且其只有毆打原告,並未拿取原告主張之任何物品,原告所稱之金項鍊、金戒指看起來也沒有4 兩、4錢重,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吐血、腦震盪及眼眶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2599號卷(下稱偵12599 卷)一第75、77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為上開妨害自由、強制之犯行,被告雖仍有爭執,然查因原告代被告莊皓升收取約20萬元之帳款未繳回,及有汽車貸款、汽車維修費、停車費等債務糾紛,被告莊皓升乃夥同被告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等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並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且強取原告身上之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個及IPHONEX 手機等財物,並強令原告女女陳怡臻至原告住處拿取現金以抵償債務,其等涉犯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行,業據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01 頁、本院刑事卷二第461 至464 頁),核與證人陳怡臻、證人即被告莊皓升之配偶洪舒涵於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審理中(見他6933卷第141 至144 頁、本院刑事卷一第441 至
471 頁,偵12559 卷一第345 至349 頁、本院刑事卷二第34
3 至344 頁)、證人即原告父親詹曜齊於警詢、偵訊時(他6933卷第31至34、83至84、108 至109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所提供當日被迫簽立之面額210 萬元本票、借款契約書及讓渡書(見偵12559 卷一第171 至175 頁)、原告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見偵12559 卷一第53至56頁)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主張其確遭被告等妨害自由並強取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個及IPHONEX 手機、現金等財物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仍執前詞置辯,委無可採。再者,被告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1960號以被告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之私行拘禁罪,且認其等對原告為私行拘禁犯行前,所為強制、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均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並就被告等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分別判處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各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4 月,就傷害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7 月、7 月在案;就被告等所涉恐嚇取財、強盜罪部分,因原告與被告莊皓升間有約310 萬元之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等均因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8頁)。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等拿取原告所有金項鍊1 條重4 兩、金戒指
1 個重4 錢、IPHONEX 手機1 支及住處之現金49萬元、包包內現金39,000元,均未歸還原告,然此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等為上開犯行中確有從原告身上強取金項鍊及金戒指,
並由被告李韋融取走變賣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李韋融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詹啟玄(指原告)承認後,伊有拿金飾部分先去變賣就離開了等語(見偵12559 卷一第259 頁),核與證人洪舒涵於警詢時證稱:金項鍊是被告李韋融拿去的等語(見偵12559 卷一第326 、328 頁),大致相符,且本院質以被告李韋融金項鍊及金戒指之售出重量為若干,其陳稱:當時估價金項鍊1 兩10錢重,加上金戒指是2 兩1 錢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 頁),參以被告莊皓升於偵訊中供稱:原告父親詹耀齊沒有把金項鍊、金戒指及現金拿走(見偵12559 卷二第765 頁)等語,足見原告指稱其金項鍊1 條及金戒指1 個遭被告等取走,應屬真實可採。至原告主張金項鍊重4 兩、金戒指重4 錢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
㈢被告等亦強取原告所有IPHONEX 手機手機1 支,且該手機由
被告李韋融取走而未歸還原告等情,亦據證人陳怡臻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李韋融逼詹啟玄將其新買的IPHO
NE X解開手機密碼,當場回復原場設定,然後就收進口袋裡等語(見他6933卷第143 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證稱證稱:被告等人在車行拿取伊所有3 支IPHONE手機,其中2 支有還給伊,另支全新的IPHONE X是被告李韋融問伊帳號密碼,並當場刪除該手機資料,回復原廠設定被被告李韋融拿去使用等語(見他6933卷第10頁),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等拿取其所有之全新IPHONE X手機1 支應屬真實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命令陳怡臻至原告住處拿取現金部分,業據被告李韋融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莊皓升把現金等物放在桌上,說現金只拿到49萬元等語(見偵12559卷二第784 、785 頁),核與證人陳怡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詹啟玄房間拿了一個裝錢的牛皮紙袋子交給被告莊皓升,被告莊皓升回到車行辦公室把牛皮紙袋的錢倒在桌上,好幾個人在現場數錢(見他6933卷第142 頁)等語,於本院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從詹啟玄家中拿走49萬多元快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 、464 、466 頁),及原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莊皓升帶陳怡臻及被告李韋融的小弟一起到伊家,約20至30分鐘後回到車行,在伊面前清點錢,伊才知道他們拿了48、49萬元現金等語(見他6933卷第90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莊皓升等命令陳怡臻至原告住處取走現金49萬元,應堪採信。被告莊皓升辯稱只有47萬元云云,要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等在原告的包包內取走現金39,000元部分,雖為被告等否認,然被告莊皓升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原告包包內確有現金39,000元等語(見偵12559 卷一第133 頁),核與證人詹曜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莊皓升於當日打電話叫伊過去車行後,跟伊說他去伊家中拿了詹啟玄的485,000 元及詹啟玄身上的金項鍊、手機、現金39,000元等,還不夠還他錢等語(見偵12559 卷一第90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真實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其等所拿取之現金未逾47萬元,及金
項鍊1 條、金戒指1 個、IPHONEX 手機1 支均已由原告父親詹曜齊取回云云,均無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4 人之上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健康,及強取原告之上述財物,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四人共同侵害身體、健康而支出醫療費用25,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頁),本院即應准許之。
㈡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個:
原告主張遭被告等強行拿取4 兩重之金項鍊1 條及4 錢重之金戒指1 個,各價值20萬元及2 萬元云云,為被告等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此重量及價值,尚難採信。惟上開金項鍊及金戒指共重2 兩1 錢,業據被告李韋融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1 頁),應以此計算其價值。
又107 年5 月29日案發當日之國際金價之賣出價格為每錢4,
830 元,此查詢臺灣地區即時黃金價格可明,故此金項鍊及金戒指之價值合計為101,430 元〈計算式:4,830 ×(2 ×10+1 )=101,430 〉,因此金飾已無法返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金飾費用101,43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㈢IPHONEX 手機1支:
原告主張被告等強取其所有全新IPHONEX 手機1 支,係屬真實可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參以全新之IPHONEX 手機市價為35,900元左右,有網路資料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住處現金49萬元及包包內之現金3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述現金合計529,000元之損失,固為被告等否認,惟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被告抗辯所取得之現金未逾47萬元,不足採信。至被告李韋融辯稱當日原告父親詹曜齊有來車行協調並表示現金要還給車行當作原告貸款買車之頭期款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時其說,且證人詹躍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日被告莊皓升打電話叫伊到車行,伊進到車行辦公室後,鐵門就被拉下來,伊看到詹啟玄滿臉是血,被告莊皓升說詹啟玄欠他錢,已經叫詹啟玄簽了200 多萬元的本票,還有從伊家拿了50萬元左右及詹啟玄身上的手機、包包、現金等都不夠抵債,問伊如何處理,伊說要拿出真正的憑證再談,沒多久警察到場,伊有求助,但警察要伊快離開,伊就請被告莊皓升先交出本票等資料,就先離開去就醫。隔天被告李韋融打電話叫伊不要報警,事情就這樣算了,但伊回說要看看傷勢再說等語(見他6933卷第83頁)明確,是被告李韋融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現金52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故意對原告所為傷害、妨害自由等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等權利,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吐血、腦震盪及眼眶挫傷等傷害,並遭強暴、脅迫手段剝奪行動自由,原告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又原告為高中學歷,原從事殯葬禮儀業,每月收入約7 、8 萬元;被告莊皓升為五專學歷,原租車行負責人,月收約8 萬元;被告李韋融為高中學歷,從事豬肉販售,月收約35,000元;被告吳晉賢為高職學歷,元從事水電工作,月收約3 萬元;被告劉柏偉為高中肄業,原從事做工,約收入約3 、4 萬元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審酌本件案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及因此患有非特定的焦慮症(見本院卷第163 頁之診斷證明),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資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㈥據上,原告因被告等之故意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989,
33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900元+金項鍊及金戒指之損害101,430 元+PHONEX手機33,000元+現金529,000 元+慰撫金30萬元=989,330 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989,330 元,為有理由。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6 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989,330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