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362號原 告 張佳煌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被 告 陳淑芳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及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經兩造合意成立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所謂確定判決之效力,有形式確定力及實質確定力。所稱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既判力),係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該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若於其他訴訟中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前訴請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365-11地號土地、系爭862建號建物),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4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兩造嗣就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親權、探視、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於民國109年5月4日調解成立(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505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同日並就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和解(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46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系爭調解筆錄與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就系爭862建號建物之坐落地號,僅記載系爭365-11地號土地,漏未登載同段第365-1、36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5-1、365-7地號土地),因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致原告無法持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因和解、調解過程兩造亦就系爭365-1、365-7地號土地達成合意,各自退讓口頭合意制作和解、調解筆錄,被告現拒絕履行,原告自得本於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及口頭和解契約訴請被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65-1、365-7、365-11地號土地暨系爭862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經查:
(一)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爰規定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上開規定,性質上為法律強制規定,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基地權利之移轉或設定負擔如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查兩造和解成立內容為:「一、兩造就離婚、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成立調解,詳如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505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所載。二、兩造就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暨坐落土地同段365-11地號土地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是以,就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不動產,應係參酌兩造在本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之內容,即調解筆錄內容第4項「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同意於109年6月30日前收受上開之第一期金額後七日內,將其名下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暨坐落土地同段365-11地號土地協同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上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同意由聲請人負責清償或辦理債務人之更名,其辦理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債務人更名相關稅捐及所需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意即被告在收受原告給付之金額後7日內,負有將其名下系爭862建號建物暨坐落土地即系爭365-11地號土地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惟系爭862建號建物之坐落地號,除系爭365-11地號土地外,尚有系爭365-1、365-7地號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系爭和解、調解筆錄,未就系爭365-1、365-7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即系爭862建號建物一併移轉,顯然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系爭和解、調解筆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有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存在。
(四)兩造既就系爭和解、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條款達成合意,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兩造及法院均應受系爭和解、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拘束。而原告至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系爭和解無效之訴,則系爭和解、調解筆錄自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當事人嗣後縱未依系爭和解、調解條款內容履行,亦不發生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情事。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調解筆錄漏未登載系爭365-1、365-7地號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自承109年5月4日當日自下午2時30分至晚間8時許進行調解,調解時間甚長。本院審諸系爭和解過程,兩造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全程參與和解條件之磋商,對其權益之保障可謂周全,而系爭和解、調解筆錄條款業經當庭提示予兩造及訴訟代理人閱覽並無異議後,始由兩造簽名,倘確實有漏未登載系爭365-1、365-7地號土地之情事,當會自行或由其訴訟代理人當庭及時提出,顯見兩造協調過程,就不動產移轉標的範圍僅在於系爭862建號建物及系爭365-11地號土地,而不及於系爭365-1、365-7地號土地甚明。又依上開調解卷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於調解前亦僅附上系爭365-11地號土地及系爭862建號建物謄本資料,不及於系爭365-1、365-7地號土地資料;再依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顯示,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附表所載移轉標的,亦僅系爭365-11地號土地及系爭862建號建物,惟其所附系爭不動產向前手買賣時之買賣契約所示買賣標的物之謄本資料,則包含系爭365-1、365-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505號、108年度訴字第3046號卷核閱屬實,是原告前案起訴時,不論所有權移轉登記或離狀調解,請求標的均不及於系爭365-1、365-7地號土地,所指系爭和解、調解筆錄漏未記載系爭365-
1、365-7地號土地,非無可疑。縱認調解或和解時包含系爭365-1、365-7地號土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和解筆錄第2項所示,基於處分權主義,兩造均已明示拋棄系爭862建號建物與系爭365-11地號土地以外之其餘請求之權利,足認系爭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並無漏未載系爭365-
1、365-7地號土地情事。是原告主張當日調解時間壟長,而未將系爭365-1、365-7地號土地繕打在調解筆錄與和解筆錄,認有漏未登載之情事,並非可採。
(六)按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訴訟標的為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調解書。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契約言,實為同一內容,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實為系爭和解筆錄,雖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時,兩造和解標的涉及系爭365-1、365-7地號土地,僅係和解筆錄制作時漏未繕打,惟依前述參酌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內容,起訴書訴之聲明之附表及附表所示移轉標的物之登記謄本資料均無系爭365-1、365-7地號土地,難認和解契約內容包括系爭365-1、365-7地號土地,縱有之,亦因和解筆錄第2項明示亦已拋棄其餘請求,系爭和解筆錄已有既判力,原告依和解筆錄或和解契約再為請求,核屬重行起訴。至系爭調解筆錄部分,如前所述,並無漏未繕打系爭365-1、365-7情事,縱有之,亦因調解筆錄第6項明示亦已拋棄其餘請求,系爭調解筆錄已有既判力,原告再依系爭調解筆錄再為請求,亦屬重行起訴。綜上,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或和解契約或調解筆錄再為請求,核屬重行起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七)按和解或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4項及416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和解、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和解、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因此,法院成立之和解、調解,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因和解、調解筆錄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無法如同一般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得任由當事人於訴訟外主張或以意思表示行使,故就調解筆錄如欲尋求救濟,必須於法定期間另行提起宣告和解、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由法院以判決宣告該和解、調解無效或撤銷該調解,方能解消前述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並請求法院繼續審判或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請求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合併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係屬重行起訴。從而,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65-1、365-7、365-11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62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予裁定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