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69號原 告 楊連發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韓瑋倫律師凃榆政律師黃聖棻律師陳庭安律師(民國111年5月5日解除委任)追加原告 楊吳奈美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追加原告 楊長杰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追加原告 楊淑惠
楊淑朱被 告 馬臺雄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楊連發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得根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楊得根死亡後借名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股票289,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予原告楊連發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訴訟標的對於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楊連發起訴後,依上揭規定,聲請追加其餘繼承人即楊吳奈美、楊淑惠、楊長杰、楊淑朱(下合稱楊吳奈美等4人)為原告,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裁定命楊吳奈美等4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上揭裁定經楊吳奈美、楊長杰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5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楊吳奈美等4人視為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股份,訴狀送達後,原告楊連發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期日以言詞及民事準備㈢追加依原證1即原證4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為訟標的(本院卷㈡第440頁、第451-452頁),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上開追加,應予准許。
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楊淑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楊連發:
⒈被告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前因受已歿之楊得根之
請託,與楊得根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將包括本件請求移轉標的之系爭股份登記在被告名下,有系爭切結書及附件為證。楊得根已於107年2月24日過世,則楊得根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已於上述時日消滅,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名標的物;且因系爭股份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拒絕返還予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致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又原告亦得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股份,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切結書之文字,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
究係楊吳奈美、楊得根抑或是該兩人共有應由原告舉證云云,惟被告於刑事另案業已自承該等證券帳戶係楊得根借用名義所開設且該等股份實質上係楊得根所有,本件原告之聲明乃被告應將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縱共同原告間就訴訟標的應如何分配未有共識,亦僅屬共同原告間內部法律關係,被告所辯與本件訴訟無涉。
⒊被告另辯稱與楊得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
云,惟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以證明楊得根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最初始之動機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況且楊得根於刑事另案係獲不受理判決,故無證據證明楊得根為借名登記此一私法法律行為有何違反法律或脫法之情形。
⒋縱鈞院認楊得根與被告間未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假設語
氣),惟被告並不否認系爭股份並非其所有、非其出資,且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陳其名下元大證券公司證券帳戶之實際持有人、使用人為楊得根,以及其名下之裕國公司股份(2,234,000股)均由楊得根實際持有及管理使用。是以,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實質上應屬楊得根所有,被告亦未說明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持有系爭股份,則被告持有系爭股份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㈡原告楊吳奈美:
原告楊吳奈美為楊得根之配偶,系爭股份為楊吳奈美與楊得根共同出資購入,於楊得根死後,楊得根與被告間之借名關係消滅,若借名登記契約為有效,該契約因楊得根死亡而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與全體繼承人,楊吳奈美嗣後再與全體繼承人釐算、取回共同出資之半數股份。若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另案刑事案件復已認定被告並未參與或知情楊得根所涉之犯罪。楊吳奈美現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不法原因,則尊重鈞院之認定,並不就此部分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
㈢楊長杰:就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乙節,請鈞院依據卷內證據審酌判斷。
㈣楊淑朱:引用楊連發之聲明及理由。
㈤楊淑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同意原告楊連發在本件所有主張及意見。
㈥除楊淑惠外之原告均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元大證券大里分
公司帳號981g0000000帳戶內之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218,000股、元大證券大里德芳分公司帳號983W0000000號帳戶內之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71,000股,均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楊連發、楊淑朱另聲明: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楊得根就系爭股份並未成立合法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與楊得根並未簽立任何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合意之時間點及方式為何?被告與楊得根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合意?實有疑義。楊得根生前以被告名義開立元大證券、凱基證券帳戶,多次買賣裕國公司股票等,均未曾向被告為任何告知,被告亦從未受託處理股票買賣事務,並無任何類似委任關係存在。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主張被告與楊得根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系爭切結書並無附件,若原告主張被告係依系爭切結書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則系爭切結書標的內容空白,未載明契約之標的,自無從成立債之關係。
㈡縱認被告與楊得根間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合意,然楊得
根係利用被告名下帳戶買賣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藉此逃漏鉅額綜合所得稅及遺產稅、規避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持有公司股份超10%之股東內線交易等財稅、公司金融監管法律規定,規避公司法規定表決權之限制,其行為顯然違反強行法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亦屬無效法律行為。
㈢被告與楊得根就系爭股票並未成立合法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
,若認被告與楊得根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該借名登記契約亦違反強行法及公序良俗而自始無效,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公同共有。原告另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惟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實質所有權人究係楊吳奈美、楊得根抑或是楊吳奈美與楊得根共有,未見原告舉證;觀系爭切結書所載「本人同意隨時配合楊吳奈美或其已故配偶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之指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顯見楊得根之死亡並未立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係由楊吳奈美或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之指示始為終止,楊吳奈美雖經裁定命追加為原告,然並未主張以系爭切結書為請求權基礎,亦未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切結書並無標的內容,原告迄未證明系爭切結書之借名登記標的物為何,自無債之關係存在,原告以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443-444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裕國公司為79年5月30日設立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億1
944萬股,楊得根持有635萬3495股股份,被告持有28萬9000股股份【本院卷㈠145頁記載登記日期107年2月24日,見本院卷㈠41-42頁裕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下稱第44號事件)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卷第23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㈠第143-145頁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裕國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第147-152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⒉楊得根於107年2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楊連發、楊吳
奈美、楊長杰、楊淑朱、楊淑惠,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㈠第25頁繼承系統表、第63-73頁戶籍謄本)。
⒊被告曾簽立本院卷㈠第23頁原證1即第187頁原證4之切結書(無日期、記載「詳附件」但有無附件雙方有爭議)。
⒋被告自70幾年起任職於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名義
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戶均係受楊得根要求而授權開立,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均為楊得根所進行,資金亦非來自被告。
⒌楊淑惠、楊淑朱另對楊連發及楊吳奈美、楊長杰提起履行遺
產分割協議訴訟,由本院第44號事件判決確定,第44號事件有將系爭股份列入遺產為請求。楊吳奈美另對楊連發及楊長杰、楊淑惠、楊淑朱提起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由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下稱第13號事件,並與第44號事件合稱為另案家事事件)判決後上訴二審審理中,第13號事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將系爭股份列入婚後財產為請求。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由楊得根借名登記為被告持有,被告與
楊得根就系爭股份是否成立合法有效之借名契約?⒉原告主張因楊得根死亡,是日借名契約消滅,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公同共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公同共有無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法院之判斷:㈠楊得根與被告間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於證券商開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固非以「登記」為要件,惟借用他人名義開設證券帳戶,仍由自己就帳戶內款項、股票為管理、使用、處分,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類似,應認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係就借名開設證券帳戶成立借名之無名契約,該借名契約之標的物則為所開設證券帳戶內之款項及股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此借名契約之內容如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為合法有效者,亦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⒉原告主張楊得根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契約關係,被告則否認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6年度金訴字第8號、11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於104年1月8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陳稱:「我自己沒有投資買賣股票…但約兩、三年前總裁楊得根有親自跟我說要以我的名義開立證券帳戶給他使用,經我同意之後,是公司請人親自到德昌食品公司來幫我開立帳戶…開立之後的證券帳戶都交給公司會計保管,作為總裁楊得根下單買賣股票使用,目前應該是由會計鄭碧彩保管」、「存摺、印章均由公司會計鄭碧彩保管,並由總裁楊得根作為買賣股票下單使用」、「楊得根下單買賣股票後之對帳單會寄到我位於臺中市…之住所,因為不是我下單買賣的股票,所以對帳單我沒有拆封檢視就拿去公司給會計鄭碧彩」、「(提示: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經檢視後作答)都是總裁楊得根決定的,至於買賣股票下單情形、內容及資金來源我都不知道」、「(是否曾有證券營業員以電話向你回報股票買賣及成交情形?)從來都沒有過」【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6號卷一第81-88頁】;同年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你個人及德建投資公司在元大寶來證券大里分公司開立的證券戶,是否由你保管使用?)沒有」、「(上開證券戶是由何人保管使用?)是我們總裁楊得根使用」、「(楊得根有無得到你的同意而使用?)楊得根拿去用時有跟我說,但沒有說用途」、「(上開股票帳戶的資金是由何人調度?)總裁楊得根調度」、「(是何人開口向你請求開立上開證券帳戶供楊得根使用?)楊得根跟我說的」、「(上開證券戶你都是在何處簽署開戶文件?)都是證券公司的人到德昌食品公司辦理」、「(開完戶後的存摺都是何人保管?)楊得根和鄭碧彩保管」、「對帳單都會寄到我的西榮路住處,持續到現在,我拿到後不會打開就直接交給鄭碧彩」【同上卷第133-138頁】;於同年8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提示:98年11月21日德建投資、101年10月9日馬臺雄於元大證券之開戶資料各1份,該帳戶是否為你本人親自開立?該帳戶買賣證券是否為你本人親自下單買賣?)(經檢視後作答)前述開戶資料是我本人親自簽名為誤(應為「無誤」之誤繕),是楊得根授意我要我在元大證券公司開戶,我本人並未親自至元大證券開戶,是元大證券的人員拿開戶資料到德昌食品公司要我簽名的,我並沒有在該帳戶下單進行股票買賣,該帳戶均是楊得根使用的」、「當時是楊得根授意我去開戶的,但我本人從未使用該帳戶進行股票下單買賣作業,該帳戶的實際使用人是楊得根」、「這些股份均是由楊得根實際持有,我只是人頭,股份的操作均是由楊得根所為」【見106年度金訴字第111號臺中市調查處卷第135-138頁】。⑵楊得根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於104年1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陳稱:「我曾使用過馬臺雄、德建投資公司、裕立投資公司之證券帳戶,只要是我下單的部分,股票數量、價位、下單時間等都是由我自行決定,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都是由我調度資金來買賣股票」、「馬臺雄、德建投資公司、裕立投資公司之證券及股票交割銀行帳戶相關存摺、印章我是交給德昌食品公司會計鄭碧彩保管,後續交割事宜也都交由鄭碧彩負責處理」、「都是由我下單,我知道下單的證券公司有元大證券大里分公司…」、「營業員每天都會製作對帳單給我,並傳真到德昌食品公司給鄭碧彩進行對帳」、「馬臺雄、德建投資公司、裕立投資公司…等人證券帳戶內的資金均是我本人所有」【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6號卷一第11-18頁】;同年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使用馬臺雄…的證券帳戶」、「都是我決定下單的」、「我使用馬臺雄、德建投資、裕立投資公司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但我要用這些帳戶買賣股票時,不用經過馬臺雄…」【見同上卷第73-77頁】;於同年5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第2次調查時陳稱:「(提示:集團成員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1份 該資料所示馬臺雄…使用之證券帳戶係由何人決定下單時機;買賣數量、價位?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流向?)(檢視後作答)都是我決定下單買賣時間、數量、價位,買賣股票資金來源及流向也都由我統一調度」、「(同前提示前述馬臺雄…買賣之股票及資金係何人所有?渠等有無出資?)(經檢視後作答)我係經由他們同意後,借用他們證券帳戶買買股票,相關資金也都是由我出資及調度使用的,他們沒有出資也不曉得買賣情形,他們授權給我處理」【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6號卷六第109-111頁】;同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馬臺雄…的證券帳戶買賣裕國公司股票下單時間、數量、價位,都是由你決定的?)是」【見同上卷第184頁】;於同年8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提示:裕國冷凍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附件之「持股比例占前十大股東間相互關資資料」據該表顯示,德霖投資…與馬臺雄分別持有10.18%…1.87%裕國冷凍公司股份…,你有何解釋?)(經檢視後作答)是的,德霖投資…與馬臺雄分別持有之10.18%…1.87%裕國冷凍公司股份,均是我實際持有無誤,即是我可以全權處分買賣」【見106年度金訴字第111號臺中市調查處卷第5頁】。
⑶鄭碧彩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於104年1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陳稱:「(提示:扣押物編號:3-1「持股日報表券宗」1本…該資料由何人製作?意義為何?)(經檢視後作答)所示資料是我本人每天依照營業員傳真到德昌食品公司的股票交割單製作,我製作完畢後,交由出納人員…處理後續交割事宜並將報表陳報給楊得根…楊得根就將這項工作指派給我,並由我負責保管德昌國際…馬臺雄(元大-大里…元大-德芳…)…等證券帳戶存摺…」、「(經詳視後作答)這些個人帳戶都是我前一任會計小姐交給我保管的,…老闆楊得根指示這些帳戶存摺都交由我保管」、「只有公司老闆楊得根交代我作這樣的工作,沒有其他人委託我製作每日股票交易明細」、「(前述帳戶,若要賣出帳戶內的股票係如何處理?)都是老闆楊得根自己處理,我只有負責成交後的股票張數的記載」、「馬臺雄曾否向你索取你所保管的馬臺雄…等證券帳戶核對買賣明細?)都沒有」、「(馬臺雄曾否提供前述帳戶買賣交割款予或出納…作為證券交割款項之用?)馬臺雄沒有拿錢給我過…」、「(經詳視後作答)如我前述,只要是證券存摺無論是公司或個人名義都是由我保管,因位是老闆楊得根指派我作這項工作,所以這些存摺都是由我保管」【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6號卷一第167-170頁】⑷由被告、楊得根及鄭碧彩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上開陳述內容可
知,被告於證券公司所開設之證券帳戶,係經被告同意開設並提供予楊得根作為買賣股票使用,上開證券帳戶之資金往來、股票交易等管理、使用及處分均由楊得根自行為之,並將證券帳戶存摺及交易資料交予鄭碧彩保管及製作報表,被告僅係出借帳戶名義,並不涉入證券帳戶之實際使用、管理,且被告就上述出借帳戶名義後有關帳戶之使用、管理關係,亦均屬知悉且同意該方式,此由被告陳稱對帳單寄到其住處後,其不會打開就直接交給鄭碧彩即可得證;且被告對以其名義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戶均係受楊得根要求而授權開立,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均為楊得根所進行,資金亦非來自被告等情,於本件訴訟中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復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親自簽名之買賣證券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等授權書(本院卷㈡第231頁),綜合以上事證,堪認被告與楊得根間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否認有此合意,應無可採。
㈡楊得根與被告間借名契約為無效法律行為: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定有明文。承前述,借名契約係由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或開設帳戶,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借名義之契約,則成立借名契約係使財產之實質所有權及管理權與其名義不符,即其本質上係有「名實相異」之情形,如借名契約之當事人成立此種契約之目的,係在規避法律之強行規定,例如規避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禁止高買低賣證券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同法第157條之1禁止持有公司股份超10%之股東內線交易、規避公司法第177條、179條關於公司股東表決權之限制等規定,或藉以逃漏稅捐者,該行為顯然違反強行法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應認為屬無效法律行為。
2.關於楊得根使用他人名義開設證券帳戶供己買賣股票使用之情形及原因,證人黃盟祥於另案家事事件審理中,於110年3月10日證稱:「…我是於民國80幾年間因證券同業認識楊連發…後來九二一地震的時候,楊得根發生財務危機,還有他的裕國股票遭受銀行斷頭的威脅,所以他請我當他的財務顧問…九二一大地震我接任楊得根的財務顧問後,我就處理他財產、現金、股務的問題,因為前任財務小姐處理楊得根財務的時期,每年都被國稅局罰補稅,從那時候開始我就建議楊得根他的財產盡量借用他人名義,包括親人跟外人…外人借名登記的部分,一開始也都沒有簽契約,但是到後來有幾位因為年紀大了,怕他們子孫以後不承認,才有簽書面契約…楊得根每年都有一個表,這個表會把借名的財產全部列在其中,去估這些財產的總值…只要是借名登記的財產所產生的孳息都歸楊得根所有,他都會收取,不會給出名登記的人…(「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所列財產【註:包含登記在馬台雄名下資產,見本院卷㈠第33頁】,當初為何均列入遺產分配?當初為何約定楊吳奈美可就登記在楊連發、楊華誌、楊姍錡名下之財產進行分配?)這些人都是借名,所以所有人的財產都要列入遺產分配,那時有一個表格寫的很清楚…(提示「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其中所列借名名單含楊得根共24名,是否根據你說的總表臚列出來的?)該第六點所載蕭○○、蕭○、藍○○,因為已經很久了,我沒有印象他們有在總表裡,其他都有。(當時這24個人名下的財產,總表內都有列?)有」等語【見13號事件卷二第526-541頁】;於110年10月13日證稱:「…要開遺產分配會議之前,我請江○○、鄭碧彩將平常我們跟總裁開會彙整的關於總裁的土地資產(含借名的部分)、裕國冷凍的股票(指在總裁的名下、及總裁借名的個人、投資公司、德昌食品等持有的股票總數),還有總裁名下、借名的存摺餘額、股東往來的明細,將其彙整成總裁財產…就那份財產清冊開財產分配協議。這些都是屬於楊得根的遺產…而且這些資料在總裁在世的時候,我們幾乎每年遇到要處分財產、資金轉移、總裁有資金收入都會跟總裁開會,原來的那些股票、股東往來、土地資產、現金,都是在檔案裡…(「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所載「所有登記在楊得根、楊吳奈美、楊連發、楊長杰、楊淑朱…馬台雄…等人名下所有資產(含不動產、銀行現金、股票、股東往來債權等),均列入遺產分配比例」是否依據上述遺產清冊所作成?)是的。有關總裁的財產資料,在總裁生前都是存在電腦裡,包括投資公司的財報…以前我在幫總裁做所有財產調整的時候,都是開會做出一個結論,根據這些結論,因為所有土地資產、股票、現金都是借名的,這些借名的印章、股票、存摺、所有權狀都是總裁保管的…(你知否你剛才講的借名、避稅的措施,可能觸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逃漏稅捐的罪嫌?)借名避稅我知道有可能會有逃漏稅捐的問題,其他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問題,我不知道。(依你所述,楊得根生前將其大量的不動產、銀行存款、股票、股東往來等財產,借名登記在其親人、員工等第三人名下,為何要大量作這樣借名登記的行為?)最主要是要避稅,因為總裁生前每年都被查稅,股權借名是為了要避開公司的表決權問題(因為公司法的規定,股權若集中在一人名下,該人表決權數會受到限制),避免成為10%的大股東,因為超過10%要向證交所申報,申報後買賣會受限制,最早的時候,因為爭奪公司的經營權,不願意暴露股份的持有人,才找其他人持股。現金增資做私募的時候,不能集中在特定人,故找人頭分散。(為何借名登記可以避稅,是要避什麼稅?)避綜合所得稅,因為個人總所得太高,會被課高稅率的稅…」等語【見13號事件卷五第187-211頁】。依黃盟傑上開證述內容,其自921地震後擔任楊得根之財務顧問,基於避稅及規避公司法關於股東表決權行使之限制而建議楊得根將其資產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及開設帳戶(包含本件借用被告名義開設之證券帳戶),則楊得根與被告間成立借名契約,顯係基於使楊得根得藉以逃漏稅捐及規避法律強行規定之目的,可堪認定。
⒊又楊得根前於102年底,因其子楊長杰積欠龐大債務,為協助
楊長杰解決債務,欲出脫其利用被告…等他人名義持有之裕國公司股票,以獲取資金,償還楊長杰之債務,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行為,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楊得根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及刑事一、二審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表示認罪及請求緩刑(見104年度偵字第1906號卷六第109-111頁、第183-186頁、10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一第73頁、卷二第189頁、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579號卷第116頁、第124頁),並經刑事一、二審判決有罪,嗣因楊得根於107年2月24日死亡,經最高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有另案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憑。益證楊得根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除基於逃漏稅捐、規避法律強行規定之脫法目的外,實際上亦藉以遂行楊得根之犯罪行為,並獲取不法利益。準此,楊得根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違反強行法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屬無效法律行為,要無可疑。
㈢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⒈楊得根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為無效法律行為,已據本院論斷
如上,原告自不得據此無效法律行為對被告為何請求;又出名人之被告縱受有利益,致借名人楊得根受有損害,均係因借名人之行為所致,本件借名契約因違反強行法及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且其不法原因非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借名人不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以借名契約於楊得根死亡後消滅,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本件借名契約係存在於楊得根與被告間,已認定如前,而系
爭切結書之文字載明「茲因本人馬臺雄名下之下列財產係楊吳奈美及其已故配偶楊得根早年共同出資,並經本人同意借名登記於本人名下…」等語,顯見系爭切結書係於楊得根死亡後始簽署,且系爭切結書並無記載借名登記標的物,雖記載為(詳附件),然實際上有無附件兩造猶有爭執,原告楊吳奈美並自承系爭切結書並無附件(本院卷㈡第271頁),則系爭切結書於楊得根死亡後始由被告簽署,且簽署時並無特定借名登記之標的物,自難認被告與原告楊吳奈美或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切結書成立何種具體債之關係,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契約消滅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