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71號原 告 廖三慶被 告 林榮村
楊建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擔任訴外人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兼常務委員,被告二人因泉興福德祠之事務與原告有所嫌隙,被告二人基於侵害原告人格權及損害原告名譽之犯意,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6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過程中,由被告林榮村以狀紙提出財產清單為證,原告經該案訴訟代理人轉送,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收受該狀紙及後附之財產清單(下稱系爭財產清單),始察覺被告二人於系爭財產清單上,未經原告同意,即任意將原告姓名登載其上,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且系爭財產清單係被告二人自行製作,被告二人明知原告並無私自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取走占有「流動廁所4 作、銅製香爐23個、金牌(一分16個、二分5 個、二錢2 個、五錢3 個)」之情事,仍以系爭財產清單之不實內容,誹謗原告,造成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人格權受有侵害,而受有7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財產清單,是泉興福德祠於系爭前案中為了完整主張原告侵占之財物內容,於清查後,依據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所製作,只是為了訴訟中之權利主張,並沒有毀損原告之名譽、隱私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泉興福德祠設有主任委員、常務委員、委員、常務監委及監委之職務。原告為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兼常務委員,負責管理及推動泉興福德祠廟務及相關事務。
(二)訴外人黃純仁前擔任泉興福德祠主任委員,因泉興福德祠未具法人資格,無法開設金融帳戶,所收取之民眾捐款均存入由黃純仁開立之銀行帳戶。泉興福德祠相關管理委員,前以原告有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2284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2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三)泉興福德祠前以原告及黃純仁之繼承人等為被告,提起交付存簿、印章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審理中,被告林榮村於該案掛名為泉興福德祠之法定代理人,並於該案107 年11月29日、107 年12月4 日分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原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12月12日由訴訟代理人收受,上開兩份書狀內,有提出本案證一之系爭財產清單(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為證。該財產清單上之無權占有人欄列有原告之姓名。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財產清單是否為泉興福德祠之財產清冊?或為被告林榮村、楊建立所私自製作之文書?
(二)被告二人是否以書狀內附系爭財產清單之方式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三)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原告35萬元(含隱私權部分15萬元、名譽權部分20萬元),合計7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財產清單為被告二人私自製作之文書。原告於107 年12月12日收受之書狀內所附之系爭財產清單確為被告二人所自行製作之文書乙節,業經被告二人當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3 頁)。至被告二人雖辯稱:該財產清單之內容依據,係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歷來之會議記錄所為等語,然其財產清單確為被告二人基於系爭前案訴訟所需而另行製作,並非泉興福德祠歷來有按月、按季或按年製作清產清單之慣例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 頁)。故而該財產清單並非泉興福德祠所製作,而是被告二人私自製作之文書,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製作系爭財產清單,並由林榮村基於泉興福德祠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書狀並內附系爭財產清單,係正當權利行使,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從而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以及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應認為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固然不得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無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其於訴訟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經法院認定與事實相符,如非惡意所為之言論,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刑法第311條規定參照),不構成侵權行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需就該侵害行為為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若無從證明,即難認其賠償之請求有理由。
2、被告二人雖於系爭財產清單上記載原告之姓名,並於其上記載「無權占有人」等字句,然查,系爭前案之原告為泉興福德祠、被告為本案原告,並由被告林榮村於系爭前案中掛名泉興福德祠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前案起訴後107年7 月1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即當庭表示要更正聲明,且於107 年8 月6 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並提出系爭財產清單作為更正後聲明內容之附表一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財產清單於系爭前案中,早於107 年8 月6 日即由泉興福德祠提出,並非於原告107 年12月12日收受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始提出。且系爭財產清單之內容,係泉興福德祠於系爭前案中因請求返還之對象及內容甚多,而以製作表格方式整理分列其請求內容,並依此更正聲明,尚屬訴訟中所為之權利主張,未見有何侵害原告名譽、隱私之不法行為。況系爭前案中,被告林榮村為泉興福德祠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告提起返還遭占用之廟產訴訟,其主張即為原告無權占有泉興福德祠之廟產,不可能要求泉興福德祠於該案中為與起訴內容不同之主張。泉興福德祠既係基於系爭前案中之重要爭點,於系爭前案訴訟過程中,以系爭財產清單作為該案原告提出整理之資料及舉證,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3、故而,原告以被告二人用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為由提起本訴,自屬無據。
(三)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之情,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