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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74號上 訴 人 林鈴媛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嘉瑜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5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並應檢附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