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80號原 告 王秀宜
王宗鎮王巧蓁王秀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被 告 羅王阿雪
王紀秀梅王瑞德王裕程王若榕林王阿敏王劉芹瑞王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鄰○○路○○○○號磚造建物(即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稅籍編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卡序:A0、面積四八五點八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3 棟建物(即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卡序為A0、B0、C0)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等人。」(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確認之建物縮減為上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分設第1 層、卡序為A0、面積為485.8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鄰○○路○○○○號之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8
3 頁),核其前後聲明均基於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同一基礎事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訴外人王塗水之繼承人,原告王秀宜、王秀靜、王宗鎮之父親即原告王巧蓁之祖父王海波為王塗水之長子。因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原為王塗水所有,王海波經得王塗水同意,於71年間獨資委託訴外人洪英次在上開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既由王海波獨資所興建,其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均屬王海波所有,於王海波過世,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繼承。
二、然因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王塗水,稅務單位因而錯誤認定系爭建物亦為王塗水所有,而納入王塗水之財產,嗣於王塗水過世後,又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王塗水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又兩造於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分割王塗水遺產事件審理期間,雖曾表示系爭建物非屬王塗水之遺產,並在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將系爭建物從王塗水之遺產中排除,不列入分割範圍,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協同辦理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時,竟遭被告等人拒絕。再者,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原為臺中市○○里○○鄰○○路○○○○號,為與上述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卡號B0、C0之建物(下稱B 、C 建物)區別,經原告申請後,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業於109 年12月24日將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編為同路1091號。為此,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鄰○○路○○○○號磚造建物(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分設第1層、卡序為A0、面積為485.8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等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王阿敏、王劉芹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陳述略以:
㈠被告林王阿敏、王劉芹瑞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法律關係自始
即不爭執,且除被告二人外,其餘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亦皆因原告之上開主張,而同意將系爭建物剔除於王塗水應受分配之遺產範圍,相關事實復經原告於起訴狀內自認明確。故原告所欲確認之本件法律關係即顯無不明確之情形,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容判准。
㈡又被告二人於本件起訴前,從未接獲原告要求辦理變更系爭
建物稅籍登記之任何通知,原告未尊重長輩親誼,未溝通確認被告二人是否拒絕配合辦理,即逕主張被告未予配合。況被告是否配合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變更一事,實與本件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之訴,核屬二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羅王阿雪、王紀秀梅、王瑞德、王裕程、王若榕、王春美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等人,雖被告林王阿敏、王劉芹以前詞辯稱本件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查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期間,兩造固同意將系爭建物與B 、C 建物不列入王塗水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本院另案卷二第303 頁),而僅就其餘遺產由本院判決,嗣因王德瑞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3 月2 日以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1 號和解筆錄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亦未包括系爭建物及B 、C 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兩造係就系爭建物及B 、C 建物均不列入王塗水之遺產範圍內乙事,固不予爭執,然被告對此建物狀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係屬原告所有乙事,則未明確表明不爭執,此觀本院另案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明(見本院另案卷二第342 、343 頁),是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被告林王阿敏、王劉芹瑞於本院辯稱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並不爭執,本件原告無確認利益,因本件屬被告間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共同訴訟,縱使被告林王阿敏、王劉芹瑞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0頁答辯狀),惟此不利於其餘被告,依前該規定,對其餘被告自不生效力,故被告林王阿敏、王劉芹瑞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二、按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另案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系爭建物及B 、C 建物照片、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初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至37、99至103 、145 頁)為證,而被告林王阿敏、王劉芹瑞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其餘被告羅王阿雪、王紀秀梅、王瑞德、王裕程、王若榕、王春美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