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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82號原 告 李道興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盈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經檢察官起訴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是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財產或非財產損害,至原告另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機車及手錶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8,770元部分,則非屬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應徵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機車及手錶維修費用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