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陳美惠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複 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被 告 陳世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送達代收人陳綉緞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收受本院定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 頁),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又本院原訂109 年3 月13日行言詞辯論,被告於同年
2 月24日具狀以其人在大陸地區,因疫情嚴重而無法如期回臺出庭,請求改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後,被告於同年
3 月17日具狀表示希望可延至6 月初再開庭(見本院卷第87頁)。經本院改定同年6 月8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卻於同年5 月20日再具狀以人在大陸地區無法到庭為由請求再次改期(見本院卷第99頁)。然依內政部移民署110 年1 月14日起公告之開放各類人士來臺一覽表,可知國人回臺並未受禁止。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與訴外人陳文卿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未還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1416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及陳文卿應給付300 萬元本息確定後,被告遂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1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先後執行原告對訴外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下稱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215 萬1,548 元(起訴狀第2 頁誤載為215 萬1,148 元)及原告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合庫商銀)之存款債權17萬3,187 元。然系爭本票實非原告所簽發,經原告向彰化地院提起再審之訴,該院以104 年度再更(一)字第
3 號判決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被告之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571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經被告撤回其向最高法院之上訴(下稱前案)而確定。
被告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並因而受償232 萬4,735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2 萬4,735元,及自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提出書狀辯稱:系爭本票實係原告授權給陳文卿所簽發,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未撤銷,被告領取案款232 萬4,735 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若經提起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而以確定判決廢棄,自可排除其既判力及執行力。而債權人若持該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所受領之給付,於該確定判決遭再審之訴廢棄確定後,債權人所受領之給付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之適用。
(二)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受領之給付為232 萬4,485 元: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彰化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該院以104 年3 月2 日函請臺灣銀行及合庫商銀在本金300 萬元、自8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執行費2 萬4,000 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範圍內扣押原告對其等之存款債權,嗣合庫商銀陳報原告對其債權尚有17萬3,187 元(不包括該行手續費250 元)、臺灣商銀陳報原告對其債權尚有
215 萬3,273 元(於收取時尚須扣除該行費用250 元)。嗣經原告向彰化地院聲明異議後,該院以104 年3 月23日函請臺灣銀行及合庫商銀更正扣押範圍為本金150 萬元、自8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執行費1萬2,000 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範圍內扣押原告對其等之存款債權後,又於104 年4 月13日核發收取存款命令,臺灣銀行於同年4 月23日以員林營字第10450004601 號函檢送該行面額215 萬1,548 元之支票給被告;合庫商銀則於同年4 月17日交付該行面額17萬2,937 元之支票給被告,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因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領之給付應為232 萬4,485 元。至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之金額應為232 萬4,735 元,顯係將合庫商銀收取之手續費250 元予以計入,然該筆費用既非被告所收受,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三)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收取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
1.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予以廢棄,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61頁),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收取上開款項所憑之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再審判決廢棄而不存在,其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徒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經撤銷,其受領於法有據云云,顯不足採。
2.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看法相同)。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乃原告授權陳文卿簽發用印云云,然兩造已在前案訴訟程序中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或授權他人簽名此一重要爭點已為實質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本票並非原告所簽,亦無經原告授權簽名等節明確,且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既未主張上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證據,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陳文卿所簽發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領原告之債務人臺灣銀行及合庫商銀給付之款項共計232 萬4,485 元,既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至合庫商銀收取之手續費250 元,既非被告所收取,難認其亦有獲取此部分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法律上依據。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 萬4,485 元,及自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 萬4,067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表】┌─┬────┬─────┬────┬───┬───┐│編│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發票人││號│ │(新臺幣)│ │ │ │├─┼────┼─────┼────┼───┼───┤│1│81年8 月│ 200萬元│81年9 月│無 │陳文卿││ │13日 │ │12日 │ │陳美惠│├─┼────┼─────┼────┼───┼───┤│2│81年8 月│ 100萬元│81年11月│189975│陳文卿││ │19日 │ │18日 │ │陳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