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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97號原 告 楊松岳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告 康勤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莉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部分、面積共計三十五點七ㄧ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1-2連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設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瓦磘子段267-1地號,下稱344地號土地)及同段34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瓦磘子段267-26地號,下稱345地號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不得阻礙原告自同段33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瓦磘子段267-25地號,下稱335地號土地)行經344地號土地、345地號土地上現有巷道寬三公尺範圍(實際位置及面積待測量)通往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73巷109弄道路。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34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二)被告應將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7日雅土測字第224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2連線所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就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其餘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335地號土地未連接公路,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被告所有344地號土地及訴外人臺中市所有、由臺中市潭子區僑忠國民小學(下稱僑忠國小)管理之34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其中345地號土地本即為既成巷道可供不特定人通行,而344地號土地、345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牆阻隔,致原告無法通行344地號土地,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34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二)被告應將系爭圍牆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

三、被告則以:335地號土地係因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而不通公路,自不得主張通行345地號土地。且335地號土地所有人逾15年未主張通行345地號土地,直到今日方才主張通行345地號土地,除可證335地號土地可藉由他土地通行公路外,亦可認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而有權利濫用之虞。再者,依335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僅需藉由一旁小徑步行即可抵達公路,無須通行344地號土地。再者,系爭圍牆非其興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86至38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因104年12月31日發生之贈與,於105年3月3日登記取得335地號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則因91年4月30日發生之買賣,於同年6月12日登記取得344地號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345地號土地則為臺中市所有、由僑忠國小管理(見本院卷第21頁)。

2.瓦磘子段267-2地號土地於44年6月10日因分割增加同段267-5地號土地,嗣於67年6月15日因實施平均地權依都市計畫再逕為分割出267-25地號土地【即33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97、180頁)。又267-5地號土地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仲伯所有,嗣訴外人林英祈於71年6月15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復於78年11月14日因徵收而由原臺中縣(於99年12月25日與原臺中市【省轄市】合併為現臺中市)取得所有權,並由僑忠國小管理(見本院卷第261頁)。

3.瓦磘子段262地號土地原為鄭玉山所有,於67年6月15日登記分割出同段262-1、262-2地號土地,嗣因78年3月28日徵收,於78年11月14日登記為原臺中縣所有、僑忠國小管理。嗣於83年5月28日登記合併同段263、263-1、263-6、

264、265、267-2、267-5、267-10、267-23、237-24、268-21、270-3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僑忠段33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4.335地號土地現況周圍並未連接公路。

(二)爭點: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又345地號原告無通行權前提之下,對344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一事有無確認利益?

2.重測前瓦磘子段267-2地號土地於44年6月10日因分割增加同段267-5地號土地、67年6月15日因實施平均地權依都市計畫再逕為分割出267-25地號土地前是否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2.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其對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3.原告另訴請被告應拆除344地號土地、3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所示之圍牆,並不得妨害其通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1.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335地號土地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有無通行該部分土地權利之事,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需經判決確認方能除去,則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見解同此)。

被告雖以原告並未同時以僑忠國小為被告,應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本件原告僅需通行被告所有系爭通路土地部分,即可連接同段347地號土地上之既成巷道,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畫面(見本院卷第73、77頁)及附圖可憑,並據本院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況原告主張欲通行34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本即為既成巷道而供一般人通行,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二)335地號土地並無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1.335地號土地現況周圍並未連接公路(見不爭執事項⒋),而335地號土地係於67年6月15日因實施平均地權依都市○○○○○○○○○○段00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出,又重測前瓦磘子段267-2地號土地於44年6月10日因分割增加同段267-5地號土地(見不爭執事項⒉)。依卷附地籍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03頁),267-2地號土地於分割267-5、267-25(即335地號土地)前即已不通公路,自難認有被告所謂因3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而使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被告雖以重測前瓦磘子段267-2地號土地上有一「水501」之水路圖示,可見該地可經由「水501」農田灌溉之圳溝堤岸通行至「第8號」道路云云。但依上述地籍圖來看,「水501」係與重測前瓦磘子段263、265地號土地相連,與重測前瓦磘子段267-2地號土地並未連結。況本件經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水501」之灌溉路徑為何,該署函覆略以:有關重測前瓦磘子段267-2地號土地,經查因年代久遠,相關圖資已無從考據(見本院卷第323頁),本院自無從認定重測前瓦磘子段267-2地號土地得通行「水501」以至公路。遑論,335地號土地係於67年6月15日因實施平均地權依都市○○○○○○○○○○段00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出,難謂係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故被告所辯並不可取。

2.被告又辯稱3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當初捐地修建道路時,3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拒絕捐地或繳納修建道路之費用,致其無法通行道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而無法通行344地號土地云云。但不論3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當初是否共同出資於344地號土地修建道路,均不能改變335地號土地本即必須經由其他土地方能與公路聯絡一事,此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土地原可通行公路而因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始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迥不相同,自無類推適用上述規定之理。3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共同出資於344地號土地上修建道路,實僅屬二筆土地所有權人間是否欲以法律行為而使335地號土地取得通行344地號土地之意定通行權問題,被告上開所辯等同認若需通行地所有人不能與供通行地所有人以法律行為形成意定通行權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而不得再通行該地,實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不足為憑。

(三)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應屬可採:

1.系爭通路本即為柏油路面而供通行之用,而原告在現場沿同段350地號土地及344地號土地地界線延伸之位置設有管制閘門,其內(包括逕行占用之部分345地號土地)作為其經營工廠使用,並藉由345地號土地及同段347、348地號土地而至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73巷109弄道路。是系爭通路本即作為通行之用。而335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331地號土地為僑忠國小之校地,與335地號間設有圍牆,以該土地作為國小校園之使用現況而言,不適合作為通行之用。又北側之同段336地號土地上已建有原告所有之工廠、東側之同段333地號亦均有建物存在,而均不適合通行。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通路為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

2.被告雖辯稱本院於勘驗時可經由其他土地進入335地號土地,可見無須經過344地號土地云云,然本院履勘當時係自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與69號建物間步行通過(見本院卷第31頁),該處寬度僅能供人通行,且與335地號土地有將近1公尺高度之落差,較諸系爭通路而言,更不適宜通行,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3.被告又辯稱335地號土地荒廢多時,無須車輛通行,而僑忠國小之壁球場設有圍欄,且校方甚少使用,335地號土地可通行僑忠國小圍牆內與校內壁球場網子間之小徑以至公路,但現代交通仰賴汽車代步之情形已然普遍,自不應強求原告僅得以步行方式通行,況被告所指路徑乃在僑忠國小校區內,本院認其所指通行路徑亦非最適方案,而無可採。

(四)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先例看法同此)。該條通行權乃立法者為避免需通行地因無法通行公路而不能為通常使用,造成社會整體利益受影響之強制規定,而不許需通行地所有人任意拋棄。是被告辯稱3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長期不為主張通行權,應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亦無可取。

(五)原告既可通行系爭通路,自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給付償金,此部分若兩造未能達成合意,得另行提起訴訟確認之。本件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言詞提出具體聲明請求本院判決,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為認定。

(六)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1-2連線之圍牆,為有理由:

1.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看法相同)。因此,土地所有人取得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除去或禁止,且不以該妨阻存在於周圍地為限。

2.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1-2連線所示之圍牆為被告所有,而因系爭圍牆阻礙其自335地號土地經344地號土地前往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73巷109弄之道路,被告則否認系爭圍牆為其所有。經查,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向我擔任股東的公司購買廠房,購買當時上面已有駁坎及圍牆,都是我興建的,時間大約是64年,本院卷第129、133頁照片上所示的圍牆都是我建的。廠房部分是我們公司股東三人所興建。我們把廠房、土地及圍牆等物一併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堪認被告業已取得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云云,並不可採。

3.又系爭圍牆坐落於344地號土地及345地號土地上,且確實妨阻原告自335地號土地通行公路,雖部分圍牆坐落於345地號土地上,但根據上述說明,原告仍得訴請被告拆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圍牆拆除,並不得妨礙其通行系爭通路,亦屬有據。

六、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所有335地號土地對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及被告不得妨害其通行,並應將如附圖編號1-2連線所示之圍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