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僅記載被告廖○○,而未載明被告姓名,致被告之身分不明,亦無從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200 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姓名,逾期未補正其中1 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9 年1 月22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惟原告僅於109 年
1 月30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迄未就被告姓名為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姓名,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