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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總誠高空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訴訟代理人 林蘭馨被 告 何金盾即永萣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5,530 元,及其中1,009,530元自民國108 年11月20日起,其餘4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9 年2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23,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 年7 月24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9 年2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24,1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5 至25

6 頁)。原告上開聲明就本金及每月給付部分為擴張請求之金額,就遲延利息部分為減縮請求之金額,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何金厝即永萣工程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姓名為何金盾即永萣工程行(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上揭更正被告姓名,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8 月17日簽訂「總誠高空作業車租賃合約書暨出貨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自107 年8月17日起向原告承租「JLG1930ES 」6 米高空車1 臺、「JLG2630ES 」8 米高空車1 臺(以下合稱系爭高空車),每月租金分別為9,000 元及14,000元,含稅後金額共計每月24,150元。因107 年8 月23日中南部豪雨,造成多處淹水,導致停於地下室之系爭高空車泡水(參本院卷第156 、183 頁),又被告自107 年12月起即未付租,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項目如下:㈠系爭高空車已到期之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載「詳細表」租金欄,請求系爭高空車之每月24,150元(含稅),共13個月,總計313,950 元,其中108 年2 月是農曆過年,遞延租期。㈡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請求系爭高空車之修復費733,530 元。㈢系爭高空車未到期之租金:被告有將來不給付之虞,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109 年2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24,1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9 年2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24,1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依約出租系爭高空

車與被告,嗣系爭高空車在被告承租期間因泡水而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1 份、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1 份、系爭高空車泡水損壞零件照片20張、總誠高空車與永萣工程行LINE對話紀錄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41至49頁、第81至83頁、第87至91頁、第107 至145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信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分敘如下。

㈡系爭高空車107 年12月至109 年1 月之租金313,950 元、被

告自109 年2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24,150元之部分:

原告固提出前開證據,及107 年12月至109 年1 月原告開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1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然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通知系爭高空車泡水,因被告說無法保管,而委由原告拖回保管,原告於107 年8 月29日載回系爭高空車,系爭高空車故障而無法使用,未另外提供其他高空車給被告,因另指派車輛需另外計算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155 頁、第210頁),足見自107 年8 月29日起,原告並未再交付合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被告,然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為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而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原告既未履行上開交付租賃物之義務,被告自不須繼續給付租賃物之對價即租金,況原告自承系爭高空車修繕期間為2 個月(見本院卷第257 頁),足見原告於107 年8 月29日載回系爭高空車後即予修繕,同年10月間應可修復,故縱修繕期間可能產生租金損失,因被告繳交租金至107 年11月,已足補償原告修繕期間相關租金損害,益徵原告在無交付被告租賃物期間,繼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顯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7 年12月至10

9 年1 月之租金313,950 元,以及自109 年2 月起至110 年

1 月止按月給付每月租金24,150元,自屬無據。㈢系爭高空車之修復費733,530 元部分: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4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高空車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保管系爭高空車,而系爭高空車係在被告保管中因泡水而損壞,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就系爭高空車之損壞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固主張系爭高空車分別於95、96年出廠,於105 年10月27日、107 年3 月29日進口至臺灣,原告再於106 年8月31日、107 年5 月18日以165,000 元、227,745 元購入,購入後經過整新再出租,經過上揭泡水事件後,系爭高空車於109 年5 月25日修復完成等語,並提出原告所預估之維修單1 份、原告產品租售價目表1 份、進口報單2 份、東昇高空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明細影本1 份、與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影本1 份、高空車甫進口照片與整新後照片各1 張、玖營實業有限公司高空車電池報價單影本1 份、噴漆估價單影本1 紙、軒廣實業有限公司高空車零件報價單影本1 紙、高空車整新後照片1 紙(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193 頁、第195 頁、第201 頁、第197 至19

9 頁、第203 至204 頁、第233 至237 頁),然據原告所主張,系爭高空車出廠至今已13至14年,並經過整新,而原告亦自承保險公司因上揭泡水事件有賠償被告350,000 元,對於以350,000 元計算修復費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

7 頁),審酌350,000 元係保險公司在綜合評估系爭高空車之客觀市價、出廠年份、經過整新等因素後所計算之理賠金額,應可採為系爭高空車之客觀公允修復價格,原告亦無意見,則本院認為系爭高空車之修復費用以350,000 元估算為妥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0 元之修復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

17日寄存送達被告,109 年2 月27日24時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故就上開准許部分,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高空車之修復費用350,00

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原告請求租金費用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主文第4 項所示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0-08-14